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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亞曼妮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美上 訴 人 謝財益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律師被上訴人 文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阿豆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複代理人 周珮琦律師

吳純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 年7 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板簡字第6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民法第252 條著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此項違約金之約定,雖不因契約之解除而隨同消滅。惟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意旨推之,其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並不在斟酌之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復次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就本件言,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其有一定之計劃或依他特殊情事可認其必受有該項利益,自難認原審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58,000元之違約金為適當,為此,懇請鈞院審酌本件違約金為每月358,000 元顯然過高而未盡,退萬步言,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租賃物位處商業精華地區,交通便利繁榮,有諸多知名商家例如麥當勞(願以每月50萬元承租)、屈臣氏(願以月45萬元承租)等皆有承租意願,是被上訴人倘有所失利益,亦應以如出租屈臣氏每月45萬元之租金減去358,000 元即92,000元為每月之違約金始為適當。

(四)求為聲明:原判決第三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參照)。準此,「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之舉證責任在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況系爭租賃物位處商業精華地區,交通便利繁榮,有諸多知名商家例如麥當勞(願以50萬元/ 月承租)、屈臣氏(願以45萬元/ 月承租)等皆有承租意願(只是礙於當時上訴人尚未遷離,故尚無法與該些商家正式訂約),商業價值高;且原租約第8 條第6 項約定:「若未即時遷離,交還本租賃標的物,甲方可向乙方請求按照原租金5 倍之違約賠償金至乙方遷離為止」,被上訴人僅起訴主張「2 倍違約金」,原審裁量「1 倍違約金」,已屬適宜,無再行酌減之必要,懇請鈞院斟酌。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亞曼妮國際有限公司於終止租約後未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2 人自終止租約之翌日(即100 年4 月15日)起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台北長春路郵局第000185號存證信函、台北古亭郵局第00067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上訴人亞曼妮國際有限公司不爭執違約未遷讓房屋之事實,另上訴人謝財益不爭執其依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然均抗辯原審按每月358,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是以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請求按租金之2 倍計算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倘有過高,法院均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至如何始得謂為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223 號 、80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查系爭租賃契約書第8 條第6 項固約定:「若未即時遷離,交還本租賃標的物,甲方可向乙方請求按照原租金5 倍之違約賠償金至乙方遷離為止」。經查:上訴人亞曼妮國際有限公司於終止租約後未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二人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違約金。爰審酌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人潮眾多之商業區,價值不菲,上訴人若未違約,被上訴人利用系爭房屋所可獲得之利益及可免去之勞費,及上訴人業以押租金抵充積欠原告之租金,及因違約而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租約第8 條第6 項約定以租金5 倍,而被上訴人請求以每月月租之2 倍作為上訴人違約之違約金計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以租金1 倍即每月358,000 元,始符公允。

(二)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亞曼妮國際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謝財益應自100年4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8,000 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宣告被告(即本件上訴人)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100 年4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建物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8,000 元之違約金,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就上訴人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