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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 訴 人 廖秋妹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複 代 理人 蔡勝德律師被 上 訴人 陳進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

8 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板簡字第7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主張前於民國82年6 月29日與上訴人共同合夥出資

購買坐落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1 樓房屋及其上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處分利益各1/2 ),並約定以上訴人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嗣被上訴人發現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已於88年底出租予訴外人林克村經營飼料行,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兩造對90年11月起至94年3 月止計41個月出租期間,租金收入之半數即41萬元,上訴人並未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1萬元及遲延利息,一審即桃園地院中壢簡易庭93年壢簡字第1173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二審即桃園地院94年簡上字第174 號(於95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則改判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㈡另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於94年3 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

上訴人夫徐健行名下,起訴先位請求上訴人與徐健行間之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物權契約均應予塗銷,上訴人並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備位聲明則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1 萬元(即系爭不動產價值之2 分之1 ),經桃園地院以94年訴字第159 號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5,806 元及遲延利息,其餘之訴駁回,經兩造分別上訴,在高等法院以95年上字第981 號審理時,承審法官勸諭兩造和解,並建議應以合夥清算結果為和解之基礎,故上訴人在該案96年4 月20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中計算合夥期間之租金總收入時,即以每月2 萬元,以出租8 年計算,合計租金為192 萬元。且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2日之民事陳報狀上亦載有:「……列有三和解要件:⑴房屋價值530 萬元扣除96年3 月1 日止尚欠銀行貸款1,312,08

7 元,房屋淨值3,987,913 元,各得二分之一1,993,956 元,補繳分期付款848,151 元。⑵收租金被上訴人主張以出租期間共計8 年每月租金2 萬元計算共計192 萬元,各得2 分之1 。……」;於96年12月12日之陳報狀第2 頁載為:「(系爭不動產)83年迄至88年即已陸續出租做店面分租各得二分之一,順利無事。88年11月份林克村承租店面,店名翔鴿俱樂部販售鴿子飼料,每月租收2 萬5 千元,於88年11月30日交付房租開給新竹國際商銀AA0000000 號支票做為支付房租費用,(兩造)各得二分之一房租利益12,500元,迄至90年7 月31日並無紛爭」等語,亦即被上訴人已自認88年迄至88年系爭不動產之出租,及88年11月至90年7 月出租所得之租金兩造均已各取2 分之1 ,並無爭議,則兩造在上開高等法院案件和解時,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出租8 年之租金收入

192 萬元列入合夥結算之中,此192 萬元之租金當然含有桃園地院94年簡上字第174 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指之租金41萬元(即系爭不動產自90年11月起至94年3 月止出租,計41個月之租金82萬元之2 分之1 )在內。

㈢被上訴人於前揭高等法院審理中之自認,系爭不動產自83年

起至90年7 月31日為止之租金均由兩造平分、並無爭議,故被上訴人所同意並主張之8 年租金,以及上訴人願意額外提出之8 年之租金收入192 萬元(兩造均同意將此筆金額列入合夥結算之中),當係指90年7 月31日以後、雙方存有爭議之期間租金。惟事實上,自90年7 月31日以後,算至兩造於前揭高等法院進行和解當時,其實尚未滿8 年。但當時上訴人為求息紛止爭,故退讓一步,願以8 年為期進行租金計算標準。

㈣倘若被上訴人當時不同意將爭議期間之租金納入和解範圍,

則被上訴人不可能坐視上訴人當時提出之書狀與計算內容於不顧,更不可能將此等爭議期間之租金列為伊所認同之和解條件一部分。而系爭不動產係於82年6 月底購買,扣除被上訴人自行承認之無爭議期間(自83年起至90年7 月31日為止),則結算至高等法院和解之時為止,剩餘爭議期間尚不足

8 年,故雙方於高等法院和解當時所提出之8 年期間租金19

2 萬應已包含桃園地院94年簡上字第174 號判決主文所指之租金41萬元(即系爭不動產自90年11月起至94年3 月止出租,計41個月之租金82萬元之2 分之1 )在內。而兩造其後在高等法院即達成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5 萬元之和解,上訴人並已給付完畢,故桃園地院之上開判決所示之債權,因已包含在其後台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981 號事件之和解之內,並因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況且,該和解案件中,上訴人於第一審僅敗訴785,806 元,倘若並非將所有爭議一次結算清楚,並將租金問題一併全部解決,則上訴人豈有可能於第二審同意較第一審敗訴金額更高之和解金之理。

㈤詎料,被上訴人在其與上訴人之另案即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521 號塗銷所有權轉移登記訴訟中,竟稱其對上訴人仍有前揭債權存在,並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補發確定證明書,故因前揭債權是否存在不明確,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應無疑義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於82年6 月29日共同以780 萬元,向訴外人彭武日、彭

聖標父子購買系爭不動產,約定前揭不動產兩造各有1/2 ,並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由上訴人統籌處理該系爭不動產之出租、轉售等管理工作,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處理上開事務之人。嗣後自90年11月起至94年3 月止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林克村營業飼料行店面使用,期間共計41個月之租金均由上訴人收取,然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兩造各應可取得41萬元之利益,惟上揭82萬元之租金竟均由上訴人所取得,就逾上訴人所應取得之41萬元部分,應屬不當得利。㈡上訴人竟以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方式獲取該筆租金,嗣於94

年2 月24日又將上開不動產贈與予徐健行,並於94年3 月22日向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辦妥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登記,上訴人亦拒絕與被上訴人進行結算,實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侵占房租與系爭不動產之事實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桃園地院刑事庭於98年3 月6 日以97年度易字第807 號判決上訴人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㈢系爭房租自90年11月起至94年3 月止,遭受上訴人吞沒1/2

,共計41萬元之部分,桃園地院合議庭已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萬元,及自93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確定。被上訴人乃於96年4 月2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上訴人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民執木字第21854 號強制扣押上訴人居所之生活物品、財物等欲清償41萬元債務,於高等法院所達成僅為系爭不動產價值損害賠償之和解筆錄,並不包括桃園地院94年簡上字第174 號判決主文所指之租金41萬元。

㈣是以,高等法院97年4 月9 日之和解筆錄乃係延續原審即桃

園地院94年度訴字第第159 號所為判決之上訴程序。因系爭不動產專為營業使用,又系爭不動產價值原購價格為780 萬元,被上訴人有2 分之1 之持分,即是擁有產權390 萬元之所有權。上訴人侵占系爭不動產屬被上訴人所有之部分,並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其夫徐健行,以致上訴人給付不能,法院即判決以現款價金作為損害賠償之方式,其並無包括前揭系爭房租事件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即,高等法院前揭和解筆錄僅針對系爭不動產價值賠償事件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則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確認桃園地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4 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41萬元及自93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按確定判決內容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由於時間之經過有隨時間而發生變動可能,於此情況下,確定判決既判力認定之權利義務關係,究竟係在何一特定時點所為之權利義務關係,則有明確加以規定之必要,否則無法判斷前後兩訴之間,其既判力作用範圍之界限。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能確定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所存在或不存在之權利義務關係,於此一時點以後所發生之事實或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事實,均不受既判力之拘束。蓋判決係就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所存在之事實資料為基礎所為法律效果存否之法院判斷,必須定在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時點。上訴人起訴主張桃園地院94年簡上字第174 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41萬之租金債權,在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981 號事件兩造於97年4 月1 日所成立之和解(和解內容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5 萬元)中已將該41萬元之債權包括在內,上訴人並於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807 號侵占案件之98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交付和解金消滅,然被上訴人則否認高院之和解範圍包括前揭41萬元租金債權,參酌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於98年2 月20日清償而消滅,係桃園地院94年簡上字第17

4 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時點之後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事實,此私法上之地位不明確,自有確認之必要及利益。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81 號於97年4 月

1 日兩造當庭同意下所為之訴訟上和解筆錄,是否包括桃園地院94年簡上字第174 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41萬之租金債權在內?茲分述如下:

㈠按言詞辯論筆錄,經法院之許可,得省略應記載之事項。但

當事人有異議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言詞辯論程式之遵守、捨棄、認諾、撤回、和解、自認及裁判之宣示,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2 條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載明:言詞辯論時,有關程式之遵守、和解、認諾、捨棄、撤回、自認及裁判之宣示,對當事人權益影響頗大,特別規定仍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俾有依據。故訴訟上和解,係由兩造當事人約定和解條款,經法院記明於筆錄,於給閱後,再由兩造當事人簽名蓋章,均得知悉其內容。又上訴人起訴主張41萬租金債務業依高等法院和解筆錄內容,因已清償而消滅等情,則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81 號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件卷宗核閱,兩造於該院97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本件上訴人當庭表示,兩造多年纏訟,希望能達成和解,兩造的條件已經相當接近,希望能以130 萬元和解;本件被上訴人亦當庭表示,公告地價及現值都是600多萬,針對本案(即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81 號)部分,若對造(即本件上訴人)返還150 萬元,即能接受,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81 號卷㈡第46頁背面)。足認兩造所和解之範圍,應限於系爭不動產因上訴人移轉登記予徐健行所衍生之糾紛。

㈢再者,兩造在前揭高等法院審理及和解成立時,均有委任律

師到院,和解筆錄載明如下:「一、廖秋妹願給付陳進貴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分三期給付…二、陳進貴對廖秋妹其餘請求拋棄。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四、陳進貴同意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他字第1864號刑事案件所涉事實不再追究。五、陳進貴願意撤回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3124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均未論及桃園地院94年簡上字第174 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41萬之租金債權等字樣,衡情兩造均委任律師到庭執行職務,律師對於和解之範圍應能明確表達與掌握(尤其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表達就「本案」部分願意達成和解之情況下,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已持桃園地院租金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中,若果前揭97年4 月1 日之和解筆錄應包括桃園地院94年簡上字第174 號(於95年11月7 日辯論終結)確定判決之內容,自應特別載明於和解筆錄中。基此,本院審酌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內容,並無上訴人主張之情形,請上訴人迄今亦未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足認上訴人之主張,應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則上訴人執此主張確認桃園地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4 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41萬元及自93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並無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基此,參酌前揭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黃繼瑜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