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 訴 人 陳勝吉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被上訴人 益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秦嘉鴻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月1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緣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4 月8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向訴
外人陳進益等3 人購買坐落新北市新莊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莊市,下同)興化段326 、329 、330 、342 、343 、496-1 、及496-3 等7 筆土地,面積2329.41 平方公尺(約70
4 坪),並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 條、第5 條規定,於同年5 月10日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應於簽訂契約45日內(即同年5 月23日以前)完成點交,卻於買賣雙方會同測量鑑界之際,發現上訴人未經同意,以地上物越界占有其中之新北市○○區○○段329 、
330 、496-3 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迭經多次協商迄今仍無結論,除致使訴外人陳進益等人無法按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買賣契約標的物如期點交予被上訴人外,更致被上訴人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之現象,真正所有權人迄今仍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即上訴人之地上物既越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本於民法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其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至上訴人雖曾以臺北南海郵局存證信函第1107號函覆:「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進益於93年4 月26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342 、328 地號,面積約1 坪之土地,總價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嗣後發現訴外人陳進益又將上開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有一地二賣,涉嫌詐欺之情事」云云,惟此業經被上訴人查證,發現上訴人所稱與訴外人陳進益於93年4 月26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有特別約定:「係因買賣標的物(新北市○○區○○段342 、328 地號)出租予他人興建加油站,無法立即分割移轉予上訴人,雙方約定先行交付買賣價金,嗣後再申請分割,並於租約期滿後,再行移轉土地所有權」等語,足證訴外人陳進益與上訴人間僅有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使訴外人陳進益負有移轉所有權與上訴人之義務,但尚未為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訴外人陳進益雖於99年4 月8 日將新北市○○區○○段326 、329 、330 、342 、343 、496-1 、及496-3 等7筆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惟系爭買賣契約針對訴外人陳進益與上訴人前在93年4 月26日,因上訴人占用興化段328 地號等土地面積約1 坪,已特別扣除約1 坪之買賣價金。換言之,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進益就前述1 坪之不動產部分,訴外人陳進益並未向被上訴人收取買賣價金,並無所謂一地二賣之情事,上訴人函覆訴外人陳進益一地二賣,涉嫌詐欺,顯與事實不符。甚者,拒絕與被上訴人協商處理無權占有乙事,其違法行徑不言自明。退步言,縱使訴外人陳進益涉有二重買賣詐欺等情事,基於物權效力優於債權效力之法理,即在被上訴人無法知悉買賣標的物上有合法之債權關係存在下,既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得基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陳進益間之買賣契約對抗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
7 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⑴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
確認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含附掛之廣告物、2 、3 、4 樓陽台、雨遮)確實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其詳細之位置及面積則分別如鑑定圖所示,即①上訴人系爭建物所附掛之廣告物,即圖示f -c--d--e--f連接線圍成區域(著粉紅色甲區塊),占有興化段496-3 地號,面積為1.75平方公尺。②上訴人系爭建物2 樓陽台,即圖示m -c -k--l-- m連接線圍成區域(著黃色丁區塊)、n -B -C -m--n連接線圍成區域(著黃色丙區塊)及c -A -B -n--d--c 連接線圍成區域(著黃色乙區塊),分別占有興化段329 、330 及496- 3地號,面積各為0.82平方公尺、0.40平方公尺及1.39平方公尺。③上訴人系爭建物3 樓陽台,即圖示m -C -q--r-- m連接線圍成區域、n -B -C -m--n連接線圍成區域(著黃色丙區塊)及c -A -B -n--d--c 連接線圍成區域(著黃色乙區塊),分別占有興化段329 、330 及496-3 地號,面積各為
0.85平方公尺、0.40平方公尺及1.39平方公尺。④上訴人系爭建物4 樓陽台,即圖示m -C -u--v--m 連接線圍成區域、n -B -C -m--n連接線圍成區域(著黃色丙區塊)及c-A -B -n--d--c 連接線圍成區域(著黃色乙區塊),分別占有興化段329 、330 及496-3 地號,面積各為0.86平方公尺、0.40平方公尺及1.39平方公尺。⑤上訴人系爭建物雨遮,其中w-l--k-D -a1--b1--c1--d1--w 連接線圍成區域(著淺綠色戊區塊),占有興化段329 地號上,面積為6.32平方公尺。足認上訴人建物(包含)陽台等占有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甚明。⑵審視上訴人99年11月3 日之民事答辯狀,全篇答辯理由(除第10點外),皆僅空言駁斥被上訴人之請求,如「被上訴人主張超界不實」、「上訴人並無超界情形。也不發生拆屋還地情形」、「認上訴人越界建築,主張拆屋還地顯不適法」等語,卻未見其論述為何,難謂上訴人已盡前揭之舉證責任;再者,上訴人辯稱:「因訴外人陳進益原來房子與上訴人房子相連,必須切開,所以93年初訴外人陳進益申請鑑界,並立界標,現場尚有界標可考」、「茲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雙方之界址是原證三所繪下方界線,但上訴人認為界址應係原證三所繪上方界線」、「93年年初鑑界時,被上訴人亦曾參與知悉一切,上開土地除326 、333 相鄰有超界,並已處理外,其餘均無」,卻無提出證據予鈞院評斷,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人上開辯詞顯屬虛妄之言。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進益間就土地測量鑑界事宜所為之約定,而326 地號被鄰地333 地號所有人建築佔用乙事,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進益等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前」所發生之情事,是以雙方訴諸文字載明,以示慎重。詎料上訴人倒果為因,於前開答辯狀辯稱:「被上訴人承認除326 、333 地號間之1 坪超界外,其餘部分地號土地均無超界情形」、「果如其餘部分有超界,不可能93年年初沒有發現」云云,上訴人僅空言93年年初鑑界乙事,卻全然未負舉證責任已實其說,甚謂:「果如其餘部分有超界,不可能93年年初沒有發現」云云,言下之意豈非苛求被上訴人於93年間,即能預見於相隔6 年後(即99年度)會與訴外人陳進益等就同段326 、32 9、330、342 、343 、496-1 及496-3 等地號之土地為不動產買賣,並發現上訴人有未同意,以地上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⑶本件上訴人於上開答辯狀中僅以簡短20多個字,主張被上訴人知其越界,不即提出異議,故不得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惟就此抗辯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所有建物於「何時」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進益皆係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測量時才發現(即99年),而上訴人究係指93年起即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抑或99年度,上訴人就此亦未完盡舉證之責。退步言,若上訴人指稱93年起即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被上訴人是否為民法第796 條所稱之「鄰地所有人」,恐有疑義。按民法物權篇固為調和相鄰關係之土地利用,而於民法第796 條定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之規定。惟相鄰關係之適用既足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於某程度上受到法律上之限制,故除法律有準用之規定外,即必須符合土地所有人在自己土地上建築房屋而逾越他人之疆界時,始有其適用,若無得以準用之明文,自不得擴張解釋,而藉以限制所有權之排他性。是以,依據前述各疑點,上訴人執上開規定置辯,要非可取。矧上訴人越界係廣告物,陽台及雨遮,均非與上訴人建物結構有關部分,拆除自無礙於上訴人使用,亦不得援引民法第796 條規定為抗辯。⑷就上訴人100 年6 月2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被上訴人表示意見如下:①審視該民事辯論意旨內文,上訴人說詞前後矛盾:「(即本案部分)但後半段上訴人房屋占用被上訴人土地,所以被上訴人前手即訴外人陳進益與上訴人在93年4 月26日成立越界部分(約1 坪土地)達成買賣」、「本案部分,上訴人並無越界情形」,顯見上訴人前後辯詞已生齟齬。矧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土地之事,業經內政部國土鑑測中心確認無誤,上訴人迄今仍屢屢抗辯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乙事,顯屬正當,復於辯論意旨狀中恣意指摘「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由於地政機關測量鑑定結果,反覆不一,導致雙方爭議而起,實非有為政府應有之態度」,甚者,未明其所持理由,草率引用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第796 條之2 之規定,到底上訴人是要請求鄰地所有人不得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或請求法院免為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抑或請求鄰地所有人或法院不得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或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上訴人皆未言明。②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18日係聲請就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為調解,是以鈞院99年度重簡調字第155 號,係證明「兩造間拆屋還地調解事件,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且被上訴人起訴依據為民法第767 條,即請求無權占有之上訴人拆屋還地,未曾提過確認經界乙事。殊料,上訴人竟於上揭辯論意旨狀中謊稱:「被上訴人同意雙方爭執為界址糾紛,所以鈞院調解庭法官,認本件係界址糾紛,依法不能調解,決定『調解不成立』。所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並非請求確定界址,竟聲明拆屋還地,於法應屬不合」云云,益徵上訴人辯詞與實情相悖。③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確認上訴人系爭建物附掛之廣告物,確實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興化段496- 3地號土地,面積為1.75平方公尺,惟上訴人未合理舉證其非廣告物之所有權人,竟於前揭辯論意旨狀第6 點,以簡短兩句話:
「另鑑定圖所示之廣告物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權拆除」,意圖合理化其無權占有之行徑,推卸應拆除地上物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甚者,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於10 0年6 月15日鈞院陳稱:「本件廣告物不是上訴人設置的,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拆除,上訴人也無權拆除」,也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取,並造成訴訟程序之拖延,實屬不當。況該廣告物業已附合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上,如予拆除即將無法再行使用,且非暫時性,自已成為上訴人所有建物之重要成分,則依民法有關附合之規定,亦應認已由上訴人取得其所有權,則上訴人自有拆除權限甚明。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將
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329 、330 及496-3 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如數判決,上訴人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㈠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陳進益於93年間,為出租被上訴人
經營加油站,所以申請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進行鑑界測量。測量結果: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即新北市○○區○○路○○○ 號3 層樓房屋),前半段(即靠馬路方向)沒有越界情形(即本案部分),但後半段該房屋有占用被上訴人土地,所以被上訴人前手即訴外人陳進益與上訴人在93年4 月26日成立越界部分(約1 坪土地)達成買賣,價金30萬元,雙方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亦知此情(因被上訴人為承租建造加油站而參與鑑界)。所以,事後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陳進益把系爭土地出賣給原告時,將此越界約1 坪土地部分,言明不包括在其買賣中。是依當時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本案部分,上訴人並無越界情形,此並為被上訴人於93年承租時所已明知其結果。故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且縱令事後測量機關測量結果有誤,造成越界,亦非上訴人所造成,依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第796 條之2 規定之意旨,既然上訴人並無故意,也無重大過失,純因測量機關測量之結果,被上訴人也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充其量僅可請求補償,是被上訴人請求並不合法。
㈡嗣被上訴人又就本案界址進行測量,地政機關則為認定有越界情事,約0.87坪,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測量圖在卷可考。
茲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在本案部分,陽台、雨遮亦有越界,但其越界情形,復與上述地政機關之測量不同。由於地政機關測量鑑定結果,反覆不一,導致雙方爭議而起,此實非有為政府應有之態度。
㈢茲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雙方之界址是「原證三」所繪下方
界線,但上訴人認為界址應係原證三所繪上方界線,亦即上訴人並無超界情形,也不發生拆屋還地情形。抑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曾申請鈞院調解,案號本院94年度重簡調字第155 號(讓股),在該案中被上訴人認雙方界址在「原證三」所示下方線,但上訴人認雙方界址應在「原證三」所示上方線,本院調解法官行使闡明權,被上訴人同意雙方爭執為界址糾紛,所以鈞院調解庭法官認本件係界址糾紛,依法不能調解,決定「調解不成立」。所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並非請求確定界址,而係變更聲明為請求拆屋還地,於法應屬不合,蓋只有「確定界址」已經調解,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則尚未經調解,而本件拆屋還地事件又係屬強制調解案件,如未經強制調解而起訴並進行實體審判自屬違法。意即本件既係屬強制調解事件,未經調解即起訴,顯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此情形又不可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本應以裁定駁回,原審竟為實體裁判,自有違法。
㈣93年年初鑑界時,被上訴人亦曾參與知悉一切,上開土地除
326、342地號相鄰部分有超界,並已處理外,其餘則均無。況果如其餘部分有超界,不可能93年年初沒有發現,且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如有超界,被上訴人亦不得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另鑑定圖所示之廣告物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無權拆除,且本次測量圖與上次測量結果不同,足證經界不準。既然經界不準,則其衍生一切結果當然不正確。
三、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存證信函等件在卷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惟就應否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部分,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則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所在,厥為:㈠上訴人抗辯本件起訴未經先行調解程序,其起訴顯不合程式云云,是否有據?㈡系爭建物是否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部分並返還土地?等項,茲審究如下。
四、關於「上訴人抗辯本件起訴未經先行調解程序,其起訴顯不合程式云云,是否有據?」爭點部分:
㈠按「下列事件,除有第406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
,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一、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依被上訴人所陳之起訴事實,堪認乃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越界建築)發生爭執者,且訴訟標的價額亦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上開法條規定,係屬強制調解事件,即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固無疑義。惟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訴訟,未經調解逕行起訴者,法院如未予調解,逕就其訴為終局判決,其調解程序之欠缺,應認已因判決而補正,當事人不得執此為上訴之理由,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0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係屬強制調解事件,即於起訴前,應先經調解程序等語,固非無據,然原審未予調解,且業就其訴為終局判決,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仍不得再執為本件上訴之理由,且其調解程序之欠缺,應認已因判決而補正,無何起訴不合程式之可言。
㈡從而,上訴人抗辯本件起訴未經先行調解程序,其起訴顯不合程式云云,自難認屬有據,不足為取。
五、關於「系爭建物是否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爭點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然系爭建物上之廣告物占有被上訴人所有496-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c-d-e -f連接線部分,面積共1.75平方公尺;系爭建物2 樓陽台占有被上訴人所有32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m-C-k-l-m 連接線部分,面積共0.82平方公尺、占有被上訴人所有33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n-B-C -m-n連接線部分,面積共0.40平方公尺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496-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A-B-n-d-c 連接線部分,面積共1.39平方公尺;系爭建物3樓陽台占有被上訴人所有32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m-C-
q -r-m連接線部分,面積共0.85平方公尺、占有被上訴人所有33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n-B-C-m-n 連接線部分,面積共0.40平方公尺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496-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A -B-n-d-c連接線部分,面積共1.39平方公尺;系爭建物4 樓陽台占有被上訴人所有32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m-C-u-v-m 連接線部分,面積共0.86平方公尺、占有被上訴人所有33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n-B-C-m-n 連接線部分,面積共0.40平方公尺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496-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A-B-n-d-c 連接線部分,面積共
1.39平方公尺;系爭建物雨遮占有被上訴人所有32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w-l-k-D-al--bl--cl--dl--w 連接線部分,面積共6.32平方公尺等情,業經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並經該中心以100 年5 月2 日測籍字第1000003886號函檢送土地鑑定書認定明確在案。上訴人雖仍辯稱依原地政機關於93年間所為測量結果,就本案部分,上訴人並無越界情形,嗣被上訴人又就本案界址為測量,地政機關則認定有越界情事,約0.87坪,而內政部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在本案部分,陽台、雨遮有越界,但其越界情形,復與上述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不同,即本案實係因地政機關測量鑑定結果反覆不一所致,上訴人實際上並無占用云云。惟本院茲審酌國土測繪中心乃係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自動繪圖儀為測量工具,且該中心係經原審囑託而於99年進行測量,其使用之測量方法自應較地政事務所於93年間使用之測量方法更為進步,復參以該中心前於99年12月21日經原審另行囑託鑑測由被上訴人實地指界系爭土地與同段496-4 、331 、333 地號位置,其中A 、B 、C 、D 點與本次原審囑託鑑測結果A-B-C-k-q-u-D-al即為同一位置,亦有該中心100 年1 月5 日測籍字第0990012997號函所檢送之土地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國土測繪中心所為本件如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應較為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有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之事實乙節,洵堪認定。
六、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部分並返還土地?」爭點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以縱事後測量機關測量結果有誤,造成越界,依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第796條之2 規定之意旨,被上訴人也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另鑑定圖所示之廣告物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無權拆除云云置辯。然查:
㈠按民法第796 條係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時,鄰
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惟如鄰地所有人係於房屋建成後始知悉越界情事,則無該條之適用。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係何時建築、當時鄰地所有人即訴外人陳進益是否於建築時即已知悉逾越地界等情,均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陳進益於系爭建物建築時知有越界情事,而不即提出異議,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辯稱依上開民法第796 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部分云云,已難認可採。更何況,民法第796 條所規定之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乃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地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係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法條規定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而本件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乃分別係廣告物、2 樓陽台、3 樓陽台、
4 樓陽台及雨遮乙節,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之請求拆除,顯無礙於上訴人所建房屋之整體,自亦應認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甚明。此外,上訴人雖復抗辯本件亦應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1 、第796 條之2 規定免除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云云。然參諸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謂「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1 項。」等語,可知於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情況下,法院固得依職權為裁量而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惟本件承前所述,上訴人所占用部分,分別為廣告物、陽台及雨遮,縱令予以移去,於社會整體經濟利益顯然並無重大影響,是本院因認尚無適用上開法條逕予裁量之餘地。另民法第796 條之2 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亦係指於房屋以外,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例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有越界建築情事時,始得準用前二條之規定。而本件原即係屬房屋整體以外之陽台、雨遮、廣告物等部分有越界情事發生,核與上開民法第79
6 條之2 規定所指情形明顯不符,自無從加以援用。準此,堪認上訴人前揭所為抗辯,均要難採取。
㈡至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建物上之廣告物非其所設置,其無權
予以拆除云云。然查,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須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即須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附圖所示廣告物,依其測量面積大小,乃為橫掛於上訴人所有建物上載有「純麥動、馬諦氏12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聖鼎菸酒專賣0000-0000 」等字樣之廣告招牌乙節(即本院卷第44頁上方照片鄉林淳青帆布下方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而依其所為設置方式,乃係完全固定且密接無縫隙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上,非予毀損顯然無法分離,且非屬暫時性設施,而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自應認業與系爭建物結合而成為其重要成分,即該廣告物已喪失其獨立性,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即上訴人取得其所有權,則上訴人自得予以拆除。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委無可採。
㈢準此,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
如附圖所示部分,又係無正當權源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部分,並返還土地。
七、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廣告物、陽台及雨遮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且係屬無權占用等語,既為可採,而上訴人所辯復均為無可取,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上開所示地上物予以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與被上訴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即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占用土地與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職權宣告被告(即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