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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上 訴 人 徐彗芳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被 上訴人 葉郁筑

葉郁湘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禧綿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占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父葉鑽銌於民國97年4月5日死亡,其生前獨資經營之山貂嶺食品行由被上訴人繼承後,即委任上訴人暫時經營管理,惟於上訴人自97年4月6日起至97年5月6日止之受任期間,山貂嶺食品行計有貨款新台幣(下同)3萬9,000元、9萬元週轉金之結餘款5,078元及訴外人劉瑞城退還貨款3萬4,500元等合計7萬8,578元帳款,上訴人並未交付被上訴人,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7萬8,578元,及自9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將三貂嶺食品行交由上訴人經營,原即要求上訴人自負盈虧(包含支應上訴人及其受扶養人之生計),兩造間自無委任關係存在,況因上訴人經營期間甚短,週轉金並不足以立即支應經營所需全部費用及上訴人生計,且上訴人另行代墊多項經營支出,亦尚未獲償付,即突遭被上訴人要求交還食品行,上訴人自身仍受有虧損,根本毫無盈餘可言。㈡本件兩造均明知上訴人並非免費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勞務之不當得利,茲以現行基本工資1萬7,280元計算,上訴人自97年4月7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共29日,至少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勞務相當價額1萬6,704元之不當利益,並於被上訴人請求範圍內主張抵銷。縱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之存在,上訴人亦已交接帳目明細及食品行,並經被上訴人葉郁筑簽收在案,顯已處理事務完畢,並已完成報告顛末之義務,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上訴人報酬1萬6,704元,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㈢另葉鑽銌生前僱用上訴人經營三貂嶺食品行,積欠上訴人自95年3月16日起至97年4月6日止之薪資共42萬6,816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片面終止上開僱傭契約,依法應給付上訴人20日之預告工資1萬1,520元及2個月之資遣費3萬4,560元,縱僅以葉鑽銌死亡後之受僱經營期間(97年4月7日至同年5月7日)計算,亦應有資遣費1,440元,上訴人均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之父葉鑽銌於97年4月5日死亡,其生前獨資經營之山貂嶺食品行由被上訴人繼承,旋即交由上訴人經營管理,於上訴人自97年4月5日起至97年5月7日止之管理期間,山貂嶺食品行計有貨款3萬9,000元、9萬元週轉金之結餘款5,078元及劉瑞城退還貨款3萬4,500元等合計7萬8,578元帳款,上訴人並未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原審雖否認餘有上開帳款存在,惟提起上訴後,已明示不為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6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委任上訴人經營山貂嶺食品行,自得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款7萬8,578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葉郁筑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17號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即上訴人)於97年4月11日下午2、3點左右在倉庫對伊跟伊妹妹(即被上訴人)說她願意繼續經營食品行,一個月付我們27,000元的房貸,伊跟妹妹現場有同意,我們當時相信她,因為不了解父親所經營的生意,想說由被告來做比較好;伊當時想被告如果可以履行每月支付27,000元,伊願意把公司(指三貂嶺食品行)過給她」等語(同上卷第37頁),上訴人亦稱被上訴人將三貂嶺食品行交由上訴人經營,原即要求上訴人自負盈虧(包含支應上訴人及其受扶養人之生計)等語,參以山貂嶺食品行業於97年4月5日為被上訴人繼承所有,已如前述,可見山貂嶺食品行係於葉鑽銌死亡後,經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繼續經營管理,亦即兩造已有被上訴委託上訴人處理經營管理三貂嶺食品行事務,上訴人允為處理之約定,自應認兩造間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雖兩造間就該委任契約有無約定報酬及其金額,尚有爭執,仍不影響委任契約之成立。

㈡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於上訴人自97年4月5日起至97年5月7日止之受任期間,山貂嶺食品行計有貨款3萬9,000元、9萬元週轉金之結餘款5,078元及劉瑞城退還貨款3萬4,500元等合計7萬8,578元帳款,上訴人並未交付被上訴人等情,既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將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上開帳款交付於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雖抗辯其並非無償為被上訴人服勞務,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勞務之不當得利1萬6,704元,倘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亦已交接帳目明細及食品行,並經被上訴人葉郁筑簽收在案,顯已處理事務完畢,並已完成報告顛末之義務,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上訴人報酬1萬6,704元,上訴人均得主張抵銷云云。查本件兩造間既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被上訴人即難認有不當得利可言。又委任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與報酬,惟兩造既係因三貂嶺食品行帳款糾紛而訴訟,且上訴人亦迄未將系爭帳款如數交付被上訴人,並結清全部帳務,尚難認上訴人已盡其為明確報告顛末之義務,上訴人自不得行使其報酬請求權,並據以與被上訴人之交付系爭帳款債權相抵銷。

㈣上訴人復抗辯葉鑽銌生前僱用上訴人經營三貂嶺食品行,積

欠上訴人薪資42萬6,816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片面終止上開僱傭契約,依法應給付上訴人20日之預告工資1萬1,520元及2個月之資遣費3萬4,560元,縱僅以葉鑽銌死亡後之受僱經營期間(97年4月7日至同年5月7日)計算,亦應有資遣費1,440元,上訴人均主張抵銷云云。惟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如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所示)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如同條第8條第1項所示)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是倘上訴人受僱於葉鑽銌即山貂嶺食品行,自應以葉鑽銌即山貂嶺食品行為其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然依卷附勞工保險局99年5月5日保承資字第09910176260號函所附上訴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其自81年7月1日起迄今之投保單位為台北市紙類加工業職業工會(原審重簡字卷第151、152頁),可見上訴人係因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後,由該職業工會為其投保,已難認上訴人有受僱於葉鑽銌即山貂嶺食品行,況上訴人就上開所辯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無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8,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減縮聲明翌日即9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上卷第198頁),自屬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
裁判日期:2012-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