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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 訴 人 宏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訴訟代理人 陳榮達

陳穗如被上訴人 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衍明訴訟代理人 林建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5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於民國99年10月7 日上訴人公司之張水金董事長對廣告經介人謝奇璋等二人表示委刊廣告,於確認廣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後決定將該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周知,而刊登於隔日99年10月8 日原告所屬之工商時報B1版及聯合報系之經濟日報等二報紙(下稱系爭委刊契約)後,嗣被上訴人開立廣告費收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廣告費時,上訴人卻拒絕被上訴人委刊廣告費請款事宜。惟上訴人董事長張水金解任之董事會決議日期及新任董事長陳冠瑋生效之日期為99年10月14日,則張水金委刊系爭99年10 月8日上訴人公司之公告當時,其仍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自得合法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委刊廣告,上訴人公司依系爭委刊契約仍應對被上訴人給付廣告費,上訴人拒絕給付廣告費用為無理由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另被上訴人於上訴審程序中,再為追加備位之訴,依表現代理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定同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於99年8 月31日已改選董事長,業依法送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但99年10月14日始變更登記,張水金為無權代理、99年10月14日公告董事長異動,但經濟部商業司稱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99年8 月31日有公告重大訊息罷免張水金,並決議通過,對外已生效、該次董事會決議合法有效等語。嗣於上訴審補稱:上訴人業已於99年8月31 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重大訊息公告周知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異異動,被上訴人應盡義務查證,否則即願承擔是否合法代表上訴人公司之爭執風險。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並非以登記為始生效力等語。併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解除張水金董事長職務,而張金水仍登記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且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委刊契約,則張金水代表上訴人公司是否合法有效,上訴人應否負系爭委刊契約之給付168000萬元債務責任?經查:

㈠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之事項而不

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3 人」,與民法第31條「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之規定,完全相同,均僅規定「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與公司法第27條第4 項、第36條、第56條、第86條、第208條第6項等條文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不同,故通說認為所謂不得對抗第3 人,乃為絕對的不得對抗,不問該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公司法第12條立法意旨,固在使法律關係劃一確定,藉以促使公司辦理登記,貫澈公司登記之效力。又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 208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形,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姓名,或董事、監察人之姓名及持股,均屬公司應登記之事項,此參諸公司法第39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屬應登記事項,如有異動,應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否則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藉以保障交易安全。

㈡本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

41頁)所示,上訴人在99年10月14日變更登記董事長前之負責人即董事長仍為張水金,則依前揭說明,於上訴人辦理變更董事長登記之前,張水金對外仍以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身分,自不得以張金水已非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作為對抗第

3 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是張水金在變更登記前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委刊契約,對被上訴人仍應屬有效成立,自不因上訴人內部已改選董事長為陳冠瑋而異其效力。

㈢上訴人辯稱:於99年8 月31日業已改選董事長為陳冠瑋,並

提出99年9月1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1 件為證。惟查上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說明欄決議部分,有以但書記載「表決通過(按指罷免張水金董事長),但基於張水金董事質疑本案是否為有效決議(三分之二董事出席、出席董事二分之一同意),應轉呈主管機關釋疑」、「由陳冠瑋董事當選(按指董事長),但基於張水金董事質疑本案是否為有效決議(三分之二董事出席、出席董事二分之一同意),應轉呈主管機關釋疑」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是上訴人是否確於99年8 月31日業已改選董事長為陳冠瑋,且由陳冠瑋就任董事長,及張水金確非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等情,第三人尚無從依上開公告確實知悉。況該觀測站直至99年10月15日始公告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異動,並為說明「1.董事會決議日期或發生變動日期:99年10月14日。2.董任者姓名及簡歷:張水金本公司董事長。3.新任者姓名及簡歷:陳冠瑋。..6.新任生效日期:99年10月14日」等情(見原審卷第11頁),足徵,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改選案係於99年10月14日始登記確定,則張水金在99年10月13日前之同年10月7 日,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委刊契約之法律行為,上訴人公司對於第3 人之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之對抗甚明。況經斟酌張金水與上訴人間董事長改選是否有效,既公告「轉呈主管機關釋疑」,又同年8 月31日改選迄至同年10月7 日猶登記張金水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亦難逕認被上訴人確有違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使故意以損害上訴人公司為目的之惡意第三人。準此,上訴人以張水金已非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由,執為對抗被上訴人主張免責之論據,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要無足採。至於張金水應否負最終系爭委刊契約責任,要係上訴人公司與張金水間內部之關係,附此指明。

㈣被上訴人主張已履行委刊契約義務、刊登費用為168000元等

情,業據提出報紙及廣告費收據各1 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委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委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審係依簡易程序判決命給付未逾50萬元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告假執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應依表現代理負給付之責,而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已因先位之訴有理由,自無再為論述裁判,附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志勇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費
裁判日期:201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