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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王文杰被 上訴人 黃淑玲

黃淑貞黃依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登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重簡字第1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持有以訴外人林謝錦桂及林榮輝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0年9 月10日,票號088260號,到期日80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 萬元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並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然其中關於訴外人林謝錦桂(已於93年2 月8 日逝世)之簽名應係偽造,因林謝錦桂並不認識字,不可能書寫自己的姓名;系爭本票上金額及發票人欄位上各有一個指印及「林謝錦桂」之印文部分,該二指印既經上訴人自承確係訴外人林榮輝所偽蓋,而非林謝錦桂所親蓋,即足徵系爭本票確屬偽造,況若林謝錦桂有在現場並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則由林謝錦桂親自按捺指印即可,何需由林榮輝代蓋指印?顯見林謝錦桂於林榮輝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在場,亦未同意或授權簽發系爭本票,足證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無誤,至「林謝錦桂」之印文二枚,係屬電腦刻字之普通印文,任何人均可能盜刻印章而蓋上;參以系爭本票上全部書寫字體類同,應該是同一人所寫,但林謝錦桂並不識字,所以系爭本票上之所有文字應均非林謝錦桂所寫。從而堪信系爭本票有關發票人林謝錦桂部分,應屬偽造。且林謝錦桂生前僅為一家庭主婦,生活單純,應無積欠他人債務之可能。又依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1659 號判例:「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上訴人如否認系爭本票係偽造,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縱認系爭本票為真正,惟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早於98年3 月2日第三次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逾3 年之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亦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查上訴人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其請求權時效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為3 年,又上訴人雖於本票裁定後之81年10月23日、83年7 月13日及98年3 月2 日聲請強制執行,惟在98年3 月26日第三次強制執行時,距83年7 月13日第二次執行已近15年,且被上訴人亦從未收受法院上開三次所送達之執行命令,故系爭本票早逾3 年之本票請求權時效。至上訴人抗辯係林榮輝因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故借貸之時效15年尚未消滅云云,惟上訴人並非就其所稱借貸之法律關係取得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本件係其基於票據請求,故上訴人抗辯是借貸關係時效為15年云云,自無足採。

㈢、退萬步言,另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黃依婷於代位繼承時,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查被上訴人黃依婷係00年00月00日生,而被繼承人林謝錦桂係於93年2 月8 日死亡,亦即被上訴人黃依婷繼承當時僅15歲,且其亦未自林謝錦桂處取得任何遺產,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故被上訴人黃依婷自不應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謝錦桂簽發發票日80年9 月10日,票號088260號,票面金額9 萬元,到期日80年10月10日之本票,對被上訴人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答辯以:

㈠、系爭本票係林謝錦桂與林榮輝共同向上訴人借款,才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因林謝錦桂不識字,故全權委託其長子林榮輝代理簽名,再由其親自蓋印文,指印則係其長子林榮輝之指印。上訴人對於林謝錦桂與林榮輝確實有9 萬元之債權存在。而借款債權之時效為15年,上訴人前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才會先後於81年10月23日、83年7 月13日及98年3月26日核發債權憑證,故時效已中斷,應重行起算,且自伊聲請強制執行起至執行程序終結止,原債務人及被上訴人等均未提出時效抗辯,自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不得再溯及主張時效抗辯。

㈡、縱認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亦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上訴人之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其利息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並非民法第146 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已發生之利息並不因此隨同消滅。綜上,本件債權並未消滅,且利息猶仍增加列計,上訴人仍可依法聲請繼續強制執行,對於原判決上訴人實難甘服,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謝錦桂簽發發票日80年9 月10日,票號088260號,票面金額9 萬元,到期日80年10月10日之本票,對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8 頁、第52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業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而持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81年執字第4648號債權憑證,上訴人復分別於83年7 月13日及98年3 月26日持換發之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再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98司執字第51889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67074 號收取命令並檢還債權憑證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其不安之危險地位自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乎法律規定之要件,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有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同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等為林謝錦桂之繼承人,而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上關於林謝錦桂之簽名、印文為真正,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上林謝錦桂之簽名、印文為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至明。次查,上訴人業自承:本件債權係林謝錦桂與林榮輝共同向上訴人借款,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的,因林謝錦桂不識字,故全權委託其長子林榮輝代理簽名,再由其親自蓋章,指印亦係其長子林榮輝之指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8頁),足認系爭本票上關於林謝錦桂之簽名及指印均非由林謝錦桂所作成,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認有理。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林謝錦桂有授權由林榮輝代其簽名及系爭本票上關於林謝錦桂之印文確為林謝錦桂所親自用印等情,是尚難認林謝錦桂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未善盡舉證責任,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關於林謝錦桂為發票人部分之記載係屬偽造乙節,堪可採信,上訴人空言辯稱系爭本票為真正云云,並非有理。

㈢、況按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

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故亦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30 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以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裁定以為執行名義,亦即是主張對本票發票人之票款請求權,而該本票到期日為80年10月10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其消滅時效為3 年。期間上訴人雖聲請上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然並未於6 個月內對被上訴人起訴,故依前開民法第130 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因此,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上訴人嗣後再聲請強制執行,均不生消滅時效中斷及時效重行起算之問題。故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得拒絕給付,本件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本票之債權本金部分縱已罹於時效,惟利息請求權並未消滅云云,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上開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此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利息請求權亦當然隨之消滅,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辯稱,仍非有理。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謝錦桂簽發發票日80年9 月10日,票號088260號,票面金額9萬元,到期日80年10月10日之本票,對被上訴人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