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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洪温淑純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

李進成律師被 上訴人 陳春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板簡字第6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兩張,詎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支票兩張之票款共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影本為證。

㈡、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兩張均屬真正,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及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發票人對其簽發之支票自負有付款之義務。本件系爭支票既係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被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簽立之系爭支票原本及退票理由單,被上訴人自為依法享有票據權利之人,已盡舉證之責任,至為灼然。至上訴人所為抗辯,自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不存在或不合法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所稱另外有清償49萬元部分,是兩造間另外一件工程款之給付,與本案毫無關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係清償本件票款,故其所述並無理由。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完工,票款100 萬元應再扣除未完工之499,251 元云云,亦屬無理,蓋被上訴人確實業已完工,且已與訴外人郭萬鴻對帳完畢,因此上訴人也才會開立系爭支票兩張用以付款,此有對帳明細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上訴人空言指稱被上訴人未完工云云,實不可採。按被上訴人前於98年2 月間承作美信生醫館之系統傢俱裝潢工程,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善米公司負責人郭萬鴻就系統傢俱裝潢工程合作已久,故並未簽立書面契約,雙方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依訴外人善米公司之工程示意圖,負責系爭工程之施作(連工代料),承攬報酬則依實際施作情形於工作完成後再予計算並向訴外人善米公司請款。承攬工程之內容為:依訴外人善米公司之工程示意圖,承作美信生醫館內之疊櫃、工作桌、辦公桌、吊櫃、置物櫃、病歷櫃等,並將訂製之櫥櫃依圖說之位置固定與安裝。被上訴人依實際施作情形,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107 萬6965元,而因訴外人善米公司另有其他工程尚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故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善米公司結算後,由訴外人善米公司負責人郭萬鴻之配偶洪雅麗持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支票2 紙,票載金額合計100 萬元,交被上訴人收執,用以為承攬報酬之給付,至其餘尾款則另由訴外人善米公司開立本票擔保付款,由此可知,系爭支票兩張絕非保證支票,上訴人所述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

0 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民國98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50萬元自99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答辯以:

㈠、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兩張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系爭支票兩張為上訴人之女婿公司事先支付予被上訴人作為提供其承包臺北市○○○路○ 段○○號3 樓至9 樓之美信生醫館之系統家具工程之保證支票,實際施作金額及數量等,因被上訴人之施作有嚴重瑕疵,且未與上訴人之女婿核對確認,且未至現場驗收及收尾,其施作項目與金額均是自行片面書寫之金額,之後上訴人之女婿公司已給付帳款予被上訴人,並已寄發存證信函欲拿回系爭支票兩張了。

㈡、上訴人會簽發系爭支票兩張,是因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燊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即善米設計有限公司之前身,善米公司之負責人為郭萬鴻,下稱善米公司)前於98年2 月間成立承攬契約,故上訴人才會開立系爭支票兩張作為保證善米公司給付工程款之保證支票。

㈢、兩造間既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得以兩造間之抗辯事由對被上訴人行使抗辯權:

①、按票據行為無因性係指,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如買賣、借貸等各自獨立,原因關係不存在、有瑕疵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旨在確保票據之流通性。

②、次按票據法第13條票據抗辯之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係指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抗辯,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可資參照。

③、系爭支票只是保證支票,並非作為給付承攬工程款之用,今

善米公司既已為承攬工程款之給付,亦即善米公司已付款49萬元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票款。

④、再查,被上訴人與善米公司之承攬工程,由於被上訴人施工

不完備,已由善米公司先行代為施工、清運垃圾、搬運貨物等工作,而此代為施工之費用亦應自承攬報酬中扣除並抵銷。且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未善盡義務、擅自停工,致工程進度落後而未符合承攬契約之要求,經善米公司屢次催促被上訴人均未再行施作,被上訴人亦應給付善米公司遲延之損害。被上訴人之施工未符承攬契約之需求而有工作瑕疵,亦未為瑕疵之修補,善米公司自行僱工代為收尾,修補上開承攬瑕疵,因被上訴人施作工程未符總工程進度且工作瑕疵甚為嚴重,善米公司亦遭業主以此為由扣除保留款50萬元,善米公司此部分給付與損失,均須自承攬工程款扣除。以上應扣除499,251 元,加上前已給付之49萬元,被上訴人已無請求善米公司給付報酬之權利。

⑤、被上訴人稱渠與善米公司就美信生醫館之總承攬金額為107

萬6965元云云,均係被上訴人之片面之詞,其既尚未施工完成,何來實際施作報酬高達107 萬6965元之承攬工程款?渠又陳稱已依工程圖施作完成、再追加施作部分工程云云,均非屬實。況且,被上訴人所提工程平面圖僅係美信生醫館之

3 樓、4 樓、9 樓之平面圖,頁4 至頁8 之平面圖均非善米公司委由被上訴人施作內容,被上訴人企圖魚目混珠,顯然不足採信。

⑥、另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證一付款證明,經與訴外人善米

公司確認,其中二紙分別為97年7 月29日、97年9月3日之收款證明單,確非善米公司就美信生醫館之付款證明,故與本案無關。然就善米公司確實有交付49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其中46萬元係以神后食品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5 張以及其中3 萬元係於98年6 月23日由訴外人善米公司交付現金3萬元予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親簽之付款證明單可證其確已收受善米公司支付之49萬元。

⑦、原審判決認系爭支票為上訴人代訴外人善米公司支付承攬工

程款而交予被上訴人者,卻又認為善米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判決理由顯有矛盾,按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上訴人得以其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自屬當然。系爭支票兩張,係上訴人於善米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工程尚未完成時所開立之保證支票,用以擔保善米公司承攬工程款之給付,故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支付票款,自須視被上訴人是否有承攬報酬請求權為斷。又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除未經善米公司驗收合格,也有訴外人美信生醫館驗收後表示有諸多缺失可證(參原審附件六美信診所工程完工缺失驗收表),故被上訴人應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其次,被上訴人已承認有收受49萬元,則其抗辯其中之46萬元為其他工程款項、3 萬元之付款證明單「備註部分」非渠親簽云云,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及由法院詳加認定。原審被證一之98年6 月23日3 萬元付款證明單部分,被上訴人就付款證明單收款人簽章部分並未爭執真正,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可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原審判決僅以「備註部分非原告所簽署」、「被告對此亦未舉證該簽署確為原告所為」,即認該付款證明單非用以支付系爭承攬工程款,顯與法有違。再者,善米公司負責人郭萬鴻就系爭承攬工程款,亦另開立金額分別為10萬元、28萬8000元、30萬元之本票三張(合計金額為68萬8 千元)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善米公司就美信診所工程款之支付,可見就系爭承攬工程款渠等已有延期清償之約定,被上訴人就同一筆承攬工程款也不應重複向上訴人請款。另外,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總工程款計算明細,主張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07 萬6965元,然該計算明細為善米公司負責人郭萬鴻與被上訴人共同彙算者,其上無任何人簽名,僅屬計算草稿,上訴人否認該計算明細為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最終核算金額,亦否認被上訴人施作工程已確實完工並驗收完畢,此有證人葉勝昆之證述及郭萬鴻於原審之證述可證,上訴人有代被上訴人施作之部分(詳見原審99年9 月1 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一及上證二、三):⑴善米公司委由現場木工加班施作系統家具,工資為36萬1282元。⑵系統家具施作後牆面壁紙損傷,善米公司支付壁紙材料、工資3 萬6509元。⑶善米公司代被上訴人訂系統材料鋁框玻璃6 萬9159元(此為被上訴人應提供之材料,惟被上訴人並未提供,故由善米公司自行訂購並委由木工施作)。⑷施工作收尾之廢棄物載運、米袋部分,支出1 萬1200元。⑸搬運粗工工資,支出2 萬1100元。⑹因系統家具施工延誤,善米公司遭美信診所扣除保留款50萬元。(以上除遭扣除之保留款50萬元之外,合計為49萬9251元。)綜上,被上訴人已無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並無理由。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實難甘服,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兩張,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上訴人對於票據之真正,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兩張僅係保證支票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支票兩張確實是付款支票等語。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女婿、善米公司之負責人郭萬鴻前於原審99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是善米公司先與美信生醫館簽約於97年間,後來我就將家具組合部分之工程轉包給被上訴人,原本預估是90幾萬元,被上訴人應該是98年2 月開始施作,被上訴人是在98年2 、3 月間完成,後續有貼壁紙,所以我做到全部完成是98年3 、4 月左右,我先開100 萬元的票給被上訴人,是因為工程很趕,我要求被上訴人進度要配合,所以先開票,伊也有先開票給好幾個廠商。被上訴人還沒有做我就先開給他,就是系爭支票兩張,因為我要求被上訴人進度上配合。工程款部分後來因為上訴人跳票,所以我陸續開立自己的本票給被上訴人,金額我記不得,因為當時我開了好幾十張,那一個時間點我開的本票太多,有的人一人就開了十幾張,我有陸續還款,有請他們寫立收據給我,有些是用匯款,收據今天我沒有帶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23 頁以下筆錄)。由證人郭萬鴻前揭證詞可知,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款是因為上訴人的票跳票,其乃另行開立本票予被上訴人,是則足認系爭支票兩張確係上訴人於98年2 月間預先為支付被上訴人承攬善米公司之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款,而開立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執有之發票日在後之遠期支票。此節核與系爭承攬工程為98年4 月底後結算,故發票日分別記載為98年8 月31日、98年9 月30日等情相符,益徵系爭支票兩張確為付款支票。上訴人辯稱僅係保證支票云云,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款總額為I07 萬6965元,業據提出工程計算明細9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94至102 頁),而證人郭萬鴻於前次庭訊時亦證述:就是這份,這些計算明細表為各樓層亦即3 至9 樓的,這份單據總金額為000000

0 元,是伊與被上訴人一起彙算的結果,彙算日期伊不記得,如果工程完成,就是被上訴人工程完成後彙算的,彙算單標記4/27,可能是4 月27日彙算的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125 頁以下筆錄),自足勘信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報酬款確為107 萬6965元。雖上訴人另辯稱:這應該是被上訴人施工之前的粗略估算表,並非施工後之具體結算表,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工程報酬請求權107 萬6965元云云,然按衡諸社會交易慣例及經驗法則,本件承攬工程期間非短,施作項目眾多,施工範圍包括3 樓至9 樓,承攬內容包工含料,是則,如若上訴人所辯之係施工前的粗略估算表云云屬實,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萬鴻將如何能具體、特定估算出所需之工人數量、總工時、工資以及進場物料之多寡等細節而撰寫出該工程計算明細表9 張?況觀之該工程計算明細表9 張,業已分別詳列3 樓至9 樓各施工家具之項目及金額等,加總後金額亦分列一紙,足徵此應屬施工後之結算彙算表,方符情理。再查,據證人郭萬鴻上開證述:彙算日期伊不記得,如果工程完成,就是被上訴人工程完成後彙算的,彙算單標記4/27,可能是4 月27日彙算的等語可知,該工程計算明細表其中有8 張左上角處,均有記載「4/27」,證人證述可能是

4 月27日彙算的等語,衡以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善米公司間係於98年2 月間訂立承攬契約,以及證人前開證述:大約於98年3 、4 月間全部作完等語,足見渠等於4 月底進行彙算,衡情當然並非上訴人所指之尚未施工前之粗略估算表云云。基上,顯見上訴人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㈢、又上訴人抗辯本件工程款郭萬鴻業已清償49萬元,分別為:①桑懇設計付款證明單98年6 月23日現金3 萬元,②發票人為神后食品有限公司之支票98年9 月30日6 萬元,③發票人為神后食品有限公司之支票98年10月31日15萬元,④發票人為神后食品有限公司之支票99年2 月12日10萬元,⑤發票人為神后食品有限公司之支票98年9 月15日8 萬元,⑥發票人為神后食品有限公司之支票98年7 月31日7 萬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所舉各項清償證明所示97年間之付款證明單顯均與系爭承攬工程無關,蓋系爭承攬工程係於98年2 月間才訂約,後開始施作,至於發票人為神后食品有限公司之各張支票,均係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間為善米公司施作另案在桃園縣○○鄉○○路○ 段○○○ 巷○弄○○號9 樓之系統傢俱工程之款項,係善米公司為另案工程所交付之承攬報酬,亦與系爭承攬工程無涉;另上訴人所提出之98年6 月23日付款證明單,其備註部分之文字並非被上訴人所書寫,尚不能逕以該備註部分之記載即認上訴人主張為真等語。經查,觀之證人郭萬鴻上開同日證詞:系爭工程款因為上訴人的票跳票,所以我才陸續開立我自己的本票給原告,金額我記不得,因為當時我開了好幾十張,那一個時間點我開的本票太多,有的人一人就開了十幾張,我陸續還款,我有請他們寫立收據給我,有些是用匯款,收據今天我沒帶來等語,以及對於原審法官問:當時既然連上訴人洪温淑純都跳票,你如何有錢支付被上訴人?證人亦答:我當時有賣屋,在98年5 月間售屋等語,由證人郭萬鴻之證述可知,證人係因上訴人之支票跳票後,故另以開立證人自己名義之本票清償之,且係以98年5 月間售屋之價金支付等情,其中毫無提及發票人為神后食品有限公司之各張支票,顯見上訴人所舉之發票人為神后食品有限公司之各張支票並非訴外人郭萬鴻用以支付系爭承攬工程之報酬款之用甚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另有以現金清償3 萬元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抗辯98年6 月23日桑懇設計付款證明單(見原審卷第56頁),被上訴人雖有親簽收受現金3 萬元,但該筆金額與系爭承攬工程無關,證明單之備註欄上所寫「忠孝東路- 美信診所」等字,絕非伊所書寫等語,而查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法條,難認其已善盡舉證責任,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㈣、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善米公司已由其負責人郭萬鴻陸續開立本票三張,金額分別為10萬元、28萬8000元、3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已取得該本票三張供擔保,即不應再向上訴人請求系爭票款,否則即有重覆受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取得該本票三張(見原審卷第44頁),然被上訴人亦同時陳稱該本票三張並未兌現受償等語。稽之證人郭萬鴻上揭證詞:系爭工程款因上訴人的票跳票,所以我陸續開立我自已的本票給被上訴人,金額我記不得,因為當時我開了好幾十張,那一個時間點我開的本票太多,有的人一人就開了十幾張,我陸續還款,我有請他們寫立收據給我等語在卷,是則如若證人郭萬鴻確有支付上開本票三張之金額,則當有其所稱之收據可供提出證明之,然本件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被上訴人已獲清償之證明,從而,自難認系爭工程款業因證人郭萬鴻之交付本票三張供擔保之行為而使債權清償消滅,故上訴人此部份主張,亦屬無理。

㈤、末查,上訴人主張如以代為施工費用、遲延損害、修補之必要費用及遭業主扣除之保留款加以抵銷(除業主扣除之保留款外,金額為499,251 元),則本件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資請求云云,惟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否認未施工完畢,如上訴人為此主張,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並未具體陳明善米公司於何時已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作如何之抵銷?抵銷之債權為何?等語。經查,證人郭萬鴻於同日亦證稱:被上訴人應該是98年2 月份開始施作,被上訴人何時完成工程,我要回去看日曆,應該是在98年2 、3 月間完成的,被上訴人做完的時候,就有寫立106 萬元之統計表(此部份金額後因證人當庭閱覽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計算明細

9 頁後,即證稱是:107 萬6965元),預計大約多少錢,如果全部做完大約是106 萬元,我是看現場完成的組合櫃子來算,有些因為被上訴人沒有完成,我另外有叫木工來做,我叫木工是做人工的部份,櫃子通通是被上訴人的,我後來有統計,太多的我記不得,叫的木工我有紀錄,因為我還有發工資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24 頁),是證人郭萬鴻並未提及有於何時、為何抵銷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主張可採。次查,上訴人主張之訴外人善米公司是否得主張瑕疵或代為施工費用、遲延損害、修補之必要費用及遭業主扣除之保留款等加以抵銷乙節,被上訴人既有爭執,依法即有待訴外人善米公司另行提起訴訟以確認之,本件上訴人並非善米公司,且未舉證證明善米公司確有該瑕疵或代為施工費用、遲延損害、修補之必要費用及遭業主扣除之保留款等債權可資抵銷,且已抵銷確定,從而,上訴人此部份抗辯,亦難遽採。至證人即善米公司雇用之木工人員葉勝昆雖有於100 年8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述:伊有受善米公司雇用至美信診所施作木工及家具組合,伊是從98年農曆大年初五起去施工的,伊有看到系統家具的人員也在現場施工安裝,伊請款時是由郭萬鴻開本票給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以下筆錄),然稽之證人同日證述:伊對於美信診所之前工程的相關內容均不瞭解,伊只負責組裝及固定,材料及裁切是何人,伊都不知道等語在卷,可知尚無從證明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是否有未完工之情事,自不足以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末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162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以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善米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有因被上訴人施工不及,由善米公司先行代為施工、清運垃圾、搬運貨物等工作,代為施工之費用應自承攬報酬中扣除並抵銷;被上訴人另有於施工期間未善盡義務、擅自停工,致工程進度落後而未符合承攬契約之要求,經善米公司屢次催促均未再行施作,而有遲延賠償之責任;以及被上訴人之施工未符承攬契約之需求而有工作瑕疵,亦未為瑕疵之修補,該等進度落後、工作瑕疵部分,使善米公司遭業主扣除保留款

50 萬 元云云,經核均係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與他人(即訴外人善米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上訴人執此對抗被上訴人,於法無據。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善米公司已無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款,上訴人無給付系爭支票兩張之票款義務云云,均不足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之上開抗辯為無理由,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

0 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98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50萬元自99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4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而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