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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陳孝洋

陳楹蓁原名:陳佩.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鄒仲庠

黃書璇官小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雖僅有上訴人陳孝洋具狀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有上訴人陳孝洋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惟按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由其中一上訴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第一審共同被告,故應將其餘將其他第一審共同被告併列為上訴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上訴人陳孝洋、陳楹蓁間屬於應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上訴人陳孝洋上訴之效力及於上訴人陳楹蓁,故仍應將上訴人陳楹蓁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陳孝洋方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前妻即上訴人陳楹蓁本次訴訟準備時告知當時民國94年有無擔保消費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但仍努力繳納最低應繳金額給各債權銀行,每月繳納費用高達5至6萬元,實無能力給予家用及系爭不動產之房貸,所以上訴人陳孝洋及其母親當時只知上訴人陳楹蓁有部分債務,但不知悉金額多少,且上訴人陳楹蓁告知皆有正常還款,而上訴人陳孝洋及母親如知悉怎會用上訴人陳楹蓁之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且購買到贈與不動產時間不到1年,也是上訴人陳孝洋及母親與上訴人陳楹蓁間之約定,然而贈與過戶時房貸比例9成約599萬元房屋貸款,貸款前3年只分期支付利息每月約15,000元至17,000元之間,所以當時房屋殘值也僅1成,所以非被上訴人所訴協助上訴人陳楹蓁有害其債權,因為根本無任何實質利益。

(二)上訴人陳楹蓁於94年11月就已贈與還上訴人陳孝洋不動產,而被上訴人卻事隔6年才刻意提出,且被上訴人於95年2月9日就有調閱之紀錄,不能因土地共有人有1萬分之36就難認定該次調閱不是針對上訴人陳楹蓁或陳孝洋,也不能如此偏頗被上訴人不知悉有撤銷原因,地政單位使用電腦資訊之電子謄本已10多年,被上訴人於95年2月9日調閱之紀錄是調閱誰的,用何人之身分證字號資料去調閱?被上訴人每月有大量的房貸等放款及大量的假扣押法拍案件,怎麼辯稱這麼晚調查原因,因以前在作這方面案子不多,不會主動查調,是現在銀行業如此請求才去查等呢?

(三)系爭不動產是於94年11月28日辦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贈與原因,上訴人陳楹蓁於94年11月28日前數年中未與上訴人陳孝洋共同負擔家計,又以娘家缺錢要求上訴人陳孝洋向母親及親友借款,上訴人陳孝洋及母親長久下來實無法承受,家庭紛爭後要求依約定將不動產先過戶回上訴人陳孝洋名下,後來也離了婚,且上訴人陳楹蓁也自呈此不動產購買之頭期款及分期付款皆為上訴人陳孝洋之母支付,只因購買當時母親年齡太大無法貸款,及上訴人陳孝洋不符合勞貸資格,所以才將此不動產用符合勞貸資格的上訴人陳楹蓁名義購買。就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陳楹蓁於98年聲請更生時自陳每月繳納房貸之部分,因上訴人陳孝洋並非有錢世家子弟且老父重度殘障癱瘓,需負擔老父醫療等費用及清償自己及母親開口之親友間借款,實在壓力很重,所以要求必需由上訴人陳楹蓁來繳納房貸之部分。而系爭不動產回頭轉於上訴人陳孝洋名下之原因,因父母既老又殘也無工作,有那間銀行能接受房貸之轉貸呢?

(四)系爭不動產房屋建物共39.09坪,其中車位約11坪,且車位為地下4樓,而建物實際坪數約28坪,如依被上訴人提供透明房訊資料所示(96年2拍1坪為24萬元),建物實際坪數約28坪,其價值為672萬元,再加上地下4樓車位80萬元,合計約為752萬元;並非為被上訴人所估不動產市價高達1,172.7萬元,就任職不動產仲介友人告知752萬元為約當時市價,如法拍進場標屋會選在3拍601.6萬元時,所以扣除原告房屋貸款599萬元,僅餘2.6萬元,扣除稅金、執行費用等都不夠,如原房屋貸款債權人對其系爭不動產建物提出拍賣而其他債權人皆無實質意義。由上述計算可知當時被上訴人於95年間調閱系爭不動產房屋建物財產資料時,為何無其他繼續之動作原因。且被上訴人連96年拍賣就近系爭不動產之透明房訊資料都能查到,那95年間調閱系爭不動產房屋建物財產資料時怎會不知自身在調閱何人資料?

(五)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異動索引查詢等為證據。

二、上訴人陳楹蓁方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陳楹蓁於100年9月2日已向鈞院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其被上訴人之債權也將會一併受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權利之限制,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暨申請人收入切結書、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等影本為證據。

三、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及所提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原審所提撤銷訴訟未逾除斥期間:被上訴人確於99年11月15日查調上訴人陳楹蓁之財產資料,始知悉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而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4日提起撤銷贈與訴訟,未逾1年之行使期間,另該移轉行為發生於00年00月間,迄今未逾10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已有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紀錄,惟被上訴人否認,且原審依職權查調後,亦認該不動產上有多數共有人(被告僅佔1萬分之36),難認該次調閱係針對系爭不動產,且被上訴人調閱財產資料時,皆會同時調出土地及建物謄本,本件95年間並無調閱建物謄本之紀錄,故難認被上訴人已於95年間即知悉有撤銷原因。既被上訴人已提出調閱謄本之列印時間證明,並經原審依職權審查亦認為無逾除斥期間之規定,上訴人仍主張被上訴人逾除斥期間,自應負積極舉出除原審已調查事證外,其他可資主張為真實之證明。

(二)上訴人陳楹蓁94年11月移轉時即已積欠被上訴人債務136,927元,且其移轉前已無繳款(最後繳款日為94年9月27日),期間亦未為任何繳款,後亦經鈞院核准支付命令確定在案(96年度促字第11225號),則上訴人陳楹蓁以贈與無償行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陳孝洋後,尚積欠多家銀行欠款未清償,並向鈞院聲請更生主張無依約履行清償之能力,顯見上訴人陳楹蓁於贈與系爭不動產後,其負債大於資產,並因贈與系爭不動產積極造成財產減少,致其已無資力清償被上訴人欠款。依透明房訊拍定日期與本件移轉日期接近且鄰近之系爭不動產法拍價格,系爭不動產市價約11,727,000元(二拍一坪24萬元,系爭建物共39.09坪,39.09×24,000=938.16萬,依二拍價格約為市價8折,故系爭不動產價值為938.16/0.8=1,172.7萬元),既系爭不動產市價達11,727,000元,扣除被上訴人自陳移轉當時房貸5,990,000元,仍有5,737,000元之殘值。上訴人陳楹蓁將顯具有執行實益之不動產以無償贈與方式贈與當時之配偶即上訴人陳孝洋,導致上訴人陳楹蓁財產減少並已無資力可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其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已甚明,故原審所提撤銷上訴人2人間贈與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於法有據。

(三)上訴人陳孝洋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乃借名登記,顯無理由:上訴人陳楹蓁係以其名義與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人簽訂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亦登記上訴人陳楹蓁名義,而為上訴人陳楹蓁所有,上訴人陳孝洋既主張其母與上訴人陳楹蓁間有借名契約存在,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存款存摺明細、統一發票、收款證明單等影本為證,惟該等文書僅能證明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係由上訴人陳孝洋之父母即陳清鑫、王捒所提供,上訴人陳孝洋與其父母陳清鑫、王捒間提供資金之內部關係為何,非第三人所能知悉,上開提供資金原因容或出於多端,自不得遽以上訴人所提上開書證,即得逕認上訴人等2人間成立借名契約。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0日當庭提出上訴人陳楹蓁於98年間向鈞院聲請更生之裁定可知,上訴人陳楹蓁自陳每月繳納名下不動產之房貸,並提出抵押權人土地銀行往來明細查詢表為證,由此可知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陳楹蓁所有並每月負擔繳納房貸,無上訴人陳孝洋所稱係借名登記關係。縱然資金訴外人陳清鑫、王捒所提供為真,然借名登記契約僅存在於訴外人陳清鑫、王捒與上訴人陳楹蓁之間,況上訴人陳孝洋於上訴理由狀所稱,系爭不動產由訴外人陳清鑫、王捒購買自住,並無贈與上訴人陳孝洋之意,何以上訴人陳楹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陳孝洋?若欲主張借名登記返還所有物,亦應將不動產過戶予訴外人陳清鑫、王捒而非上訴人陳孝洋。承上,被上訴人先不能舉證證明所言為真,又該主張及移轉歷程矛盾且不合理,故該借名登記之主張顯無理由並不可採。

(四)綜上,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行為既屬贈與行為,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即債權人得以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有害及被上訴人權利之贈與行為,並按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餘不足之部分援用原審卷證資料。

(五)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77號民事裁定、透明房訊一般查詢簡表等影本為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01號民事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楹蓁(原名:陳佩琪)已依督促程序取得本院所核發之96年促字第1122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上訴人陳楹蓁應清償被上訴人本金152,303元,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陳楹蓁於94年11月28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及其上建物同段4552建號所有權全部、共有部分即其上同段477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0分之

429、共同擔保地號民樂段0935地號土地、共同擔保建號民樂段455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之1號6樓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陳孝洋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96年度促字第1122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7至13頁),且為上訴人陳孝洋、陳楹蓁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陳楹蓁雖抗辯其於100年9月2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權利之限制,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情,並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影本為證據。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19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本院職權查詢結果,本件上訴人陳楹蓁前於100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案件受理在案,惟該案件尚於發文向債權銀行詢問與當事人協商進度階段,尚未裁定准予更生,有消債事件查詢作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113頁),是上訴人陳楹蓁之聲請更生既尚未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被上訴人自仍得向上訴人陳楹蓁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陳楹蓁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另上訴人陳楹蓁前雖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577 號裁定於98年11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上訴人陳楹蓁嗣於更生程序經全體債權人同意撤回更生,有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77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5月6日板院輔98司執消債更明消字第76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依前開規定,視為上訴人陳楹蓁未聲請更生,則本件訴訟程序自得開始並繼續進行,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楹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陳孝洋時,已積欠被上訴人債務136,927元,上訴人陳楹蓁之最後繳款日為94年9月27日,其將前揭不動產移轉前已無繼續繳款,上訴人陳楹蓁將顯具有執行實益之不動產無償贈與其當時之配偶即上訴人陳孝洋,有害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楹蓁之債權,因而起訴請求撤銷該贈與行為及所有權之移轉行為等語;但為上訴人等二人所否認,並抗辯稱上訴人陳楹蓁自承系爭不動產購買之頭期款及分期付款皆為上訴人陳孝洋之母支付,只因購買當時母親年齡太大無法貸款,及上訴人陳孝洋不符合勞貸資格,所以才將此不動產用符合勞貸資格的上訴人陳楹蓁名義購買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亦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見原審卷第8頁),被上訴人係於99年11月5日申請列印,且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01號卷所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99年10月14日數府三字第0990001042號函、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94年11月28日迄今申請新北市○○區○○段○○○○號和4552建號之登記謄本相關資料所示(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01號卷第48至81頁),本件被上訴人雖對前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並無調閱建物登記謄本之記錄,但卻於95年2月9日即對於前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曾經有調閱其異動情形之記錄,雖然該土地係多數人共有,且上訴人陳孝洋之權利範圍僅1萬分之36,但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該土地之其餘共有人亦有被上訴人之債務人,且被上訴人於95間係因為上訴人陳孝洋以外之其餘債務人而調閱該土地之異動記錄,而非申請調閱關於上訴人陳孝洋或陳楹蓁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異動情形,故未知悉系爭不動產之交易移轉情形等事實,然而上訴人陳楹蓁於系爭不動產上為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有抵押權,土地及建物為共同擔保物,此於土地登記謄本上業已記載明確,可見被上訴人於95年間調閱前揭土地部分之交易紀錄即應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有異動移轉之事實,則上訴人陳孝洋抗辯被上訴人早已於95年間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有撤銷原因一節,即非無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對於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另行負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主張其遲至99年11月5日調閱前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異動記錄始知悉有撤銷之原因一節,即非可採。而被上訴人係於100年2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前揭不動產之贈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一節,應屬可採。至於上訴人抗辯關於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上訴人陳楹蓁名下,及是否為無償行為,上訴人等二人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是否明知上訴人陳楹蓁已經對於被上訴人負有債務且已經遲延等情事,俱已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債務人詐害債權已逾法定期間一節,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起訴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撤銷上訴人間就原判決所示之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上訴人陳孝洋塗銷移轉登記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撤銷上訴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6及其上同段4552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477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429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之1號6樓房屋,於94年11月21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94年11月28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以撤銷,及被上訴人陳孝洋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11月2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1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