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黃木陸被上訴 人 葉素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向其借用發票日均為民國97年8月13日,票號依序為EN0000000號及EN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並予以背書後,持向阜康融資公司(下稱阜康公司)借款30萬元。嗣因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上訴人即代被上訴人向阜康公司清償借款,並取回系爭2紙支票,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訴人上開代償之款項。然經催討,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本於代償之法律關係及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等情(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30萬元為上訴人向阜康公司借的,故由上訴人簽發系爭2紙支票予阜康公司供作借款之擔保。因阜康公司人員認為除支票外,尚須有人作保證,所以被上訴人才在支票後背書。即系爭30萬元既由上訴人向阜康公司支借,並供上訴人使用,其將30萬元返還阜康公司並取系爭支票,乃當然之理,不得再向被上訴人求償等語為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曾協同至阜康公司,執上訴人簽發經被上訴人背書之系
爭2紙支票,向阜康公司借款30萬元。由阜康公司負責人陳辰將前述借款交付上訴人。
㈡系爭2紙支票於97年8月13日屆期,經執票人提示,未獲兌現
後。由阜康公司負責人陳辰向發票人(即上訴人)追討,經上訴人清償30萬元後,取回系爭2紙支票。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協同至阜康公司借款30萬元,固由上訴人簽發系2紙支票為借款擔保,但實際借款人為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是上訴人拿到錢後隨即交給被上訴人。系爭30萬元借款既係交由被上訴人使用,本應由被上訴人負終局清償之責,上訴人既先將30萬元代被上訴人清償阜康公司,自得本於代償之法律關係及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償借款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上訴人則以:系爭30萬元為上訴人向阜康公司借款,故由上訴人向阜康公司清償,屬當然之理,不應由被上訴人負終局清償之責等語為辯。此部分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30萬元借款為被上訴人向阜康公司借貸,並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㈠經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陳辰,於原審到庭證稱:(提示系
爭2紙支票,有何意見?)我有拿過這兩張支票,是被上訴人帶著上訴人到我當舖來說上訴人隔天要急用一筆錢來軋支票,請我幫忙,我就請人就之前葉小姐借錢抵押土地鑑價,認為還可以幫忙,但是我請葉小姐背書,我就借錢給黃先生30萬元,有開立支票2張,就是剛剛說的那兩張支票,這是當場開的,另外有開本票1張,這筆錢都已清償,我借錢給黃先生,由黃先生當場簽收,這筆錢是黃先生借的,並不是葉小姐借的,沒有簽其他借據。(你有無看到黃先生將30萬元轉交給葉小姐?)我沒有看到。後來支票退票,我跟黃先生要錢.他說錢不是他拿走的等語。即由證人陳辰前述證詞可知,本件係上訴人向阜康公司借款後,由陳辰將款項交付上訴人,並於系爭2紙支票退票後,向上訴人追償;而陳辰並未見到上訴人將所收受借款轉交給被上訴人等情。至證人陳辰雖另稱:支票退票後,伊向上訴人要錢時,上訴人有說錢不是他拿走的等語,惟此部分既屬上訴人單方向證人所為陳述,並無法執為上訴人於收受30萬元借款後,實際已將30萬元轉交被上訴人等情之佐。
㈡上訴人復主張:證人陳辰於原審曾證稱除系爭2紙支票外,
另有簽發1紙面額30萬元本票,由該紙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之事實,可反推被上訴人並非借款保證人,而係真正借款人等語。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多次傳訊證人陳辰,並曉諭其提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內容中所陳稱「供擔保之本票」。證人陳辰雖未到庭,惟已提出書狀重申前次到庭證述內容並無錯誤,並隨書狀檢附「供擔保之本票」等附件影本,以供本院審酌。觀諸陳辰所提出本票影票影本,其發票人為「上訴人」(金額30萬元、發票日97年7月15日、票號554041號);另附件除載有經上訴人之子黃世偉簽收(日期
99 年5月6日)外,並有上訴人身份證影本及黃世偉健保卡影本附卷可憑。與上訴人前開主張「供擔保之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署」一節,已有相歧。上訴人前開主張,顯有可議,而無可採。又上訴人雖否認前開本票之真正,並請求傳訊其子黃世偉為佐。惟「前開本票之真偽」與「被上訴人另有簽發1紙同額本票供作借款擔保」,二者間尚屬有間,證人陳辰既否認系爭借款有另紙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存在,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縱信陳辰所提出本票確非上訴人所簽署,亦無法反推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是此部分應無再傳訊證人黃世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再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楊琇茹,到庭證稱:(就整件借款
事件知道何事?)我是事後才知道,我認為上訴人是被被上訴人設計,他們之前沒有金錢往來,怎會開這麼多票給他,而且他事後還威脅我等語。即由證人楊茹證詞可知悉,其係嗣後才知悉兩造間關係。而上訴人自承:關於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之事,楊琇茹知悉之原因,係上訴人有向楊琇茹提過等情(詳本院100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準此,自難以楊琇茹由上訴人處聽聞之內容,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㈣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
之結果,認上訴人主張:系爭30萬元為被上訴人向阜康公司借款,伊僅提供系爭2紙支票為擔保及系爭30萬元其已轉交被上訴人等情,尚難信為真正。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借貸及代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