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李芸樺被上訴人 潘君豪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22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所有DT-0056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5年間因未按規定辦理汽車檢驗,致遭公路監理機關註銷牌照,惟伊並未繳銷牌照及行照。而被上訴人於98年4月間向上訴人借用上開車輛,上訴人已告知被上訴人上開車輛已註銷牌照不得行駛,只得借放東西。詎被上訴人竟違反約定,於98年4月9日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止入口匝道違規行駛路肩時遭警攔檢查獲,致上訴人嗣後迭遭稅捐機關追繳95年至98年間之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及欠稅違章罰鍰、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罰鍰等費用達新台幣(以下同)144,215元。因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215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215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所有DT-0056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於95年間即遭公路監理機關註銷牌照,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車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1紙在案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依法即不得使用行駛。惟其竟於98年4月間將該車連同懸掛號牌及行車執照出借予被上訴人,已據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
21 頁背面),即屬違章使用,因而遭稅捐機關追繳95年起迄98 年間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及欠稅違章罰鍰、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罰鍰等費用,乃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事由而應自行負責之行政稅捐及違章罰鍰。上訴人雖辯稱:伊出借時曾告知被上訴人僅可借放東西,不得行駛云云,惟上訴人既係連同懸掛號牌及行車執照出借予被上訴人,顯係同意被上訴人行駛之用。且該車係00年7月出廠(見前述該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於95年間遭註銷牌照時未逾7年,註銷牌照後迄攔檢查獲當時又僅3年,竟仍於行駛高速公路時遭警查獲,顯見該車平素仍經常保養檢修,車況仍佳,並非已達報廢程度,否則如何得高速行駛於高速公路?是依上開客觀事實,足見上訴人上開車輛於牌照註銷期間仍有違章使用行駛情形,並非註銷牌照後3年間均係未使用行駛之狀態。而按汽車牌照不需使用時,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繳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系爭車輛牌照註銷後,如不需使用,自應依法繳銷,其竟不依規定繳銷牌照及行車執照,仍違章繼續使用行駛,以規避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之稅捐繳納,依法即應自負補繳欠稅及罰鍰之義務,自不得以查獲當時駕駛人乃被上訴人,即要求被上訴人應代負繳納之責。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牌照註銷後,伊平素並未行駛系爭車輛,係出借後被上訴人違反約定行駛高速公路遭警查獲始致遭追繳欠稅罰鍰云云,尚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章稅金、罰鍰144,215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李行一法 官 朱耀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