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蔡宗裕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蔡文彬律師複代理人 尤柏燊律師被上訴人 祐民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孝曦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複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8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陳孝曦即祐民醫院」之記載應更正為「祐民醫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醫療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負責醫師僅為對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之人,尚難逕據以認定醫療機構即為負責醫師所獨資經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481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祐民醫院雖向主管機關登記陳孝曦為負責醫師,惟其係以獨資或合夥型態成立,則非醫療法管理範疇,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99年7 月27日北衛醫字第0990103596號函、99年10月20日北衛醫字第0990147550號函各
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重簡字卷第10、93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祐民醫院為溫卜南、陳金全、朱正義、陳孝曦
4 人所合夥經營,其所提書狀亦均記載「被告祐民醫院;法定代理人陳孝曦」,並經溫卜南、陳金全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重簡字卷第102 頁反面、第123 頁反面),可見其均以祐民醫院為訴訟行為,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請求更正被上訴人為祐民醫院,法定代理人為陳孝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3頁),是原判決記載被告為「陳孝曦即祐民醫院」,核係誤載,爰由本院代為更正,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查新北市○○區○○段6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 段6 號2 樓;下稱系爭6 號2樓房屋),其所有權名義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旺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德福公司)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惟系爭6 號2 樓房屋目前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中,為此,爰依據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6號2樓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㈠被上訴人祐民醫院係溫卜南、陳金全、朱正義、陳孝曦4 人
為營運醫療院所而合夥所成立,並以陳孝曦為負責醫師。緣溫卜南、陳金全、朱正義、陳孝曦4 人為合夥營運醫療院所,須租用整棟大樓為醫療處所,嗣於95年間,覓得地上9 層及地下1 層之新北市○○區○○路2 段2 號、6 號等大樓,因該建物所有權人(含共有人)不一致,如系爭6 號2 樓房屋為上訴人與旺德福公司所共有,因上訴人之父親蔡城稱上開2 棟大樓之所有權人(含共有人),無論登記於公司名下之負責人,或登記於個人名下之人,均係其子嗣,其經授權得出租上開2 棟大樓,因而,為求立約之便,乃以蔡城為出租人而出租上開2 棟大樓。又查:上開2 棟大樓本係由訴外人葉時光醫師承租為營運醫院之用,業已多年,嗣葉時光於95年年初有意出讓,乃由溫卜南、陳孝曦、陳金全、朱正義等合夥集資為受讓事宜,並由葉時光帶同溫卜南,與上開2棟大樓之出租人即蔡城接洽承租事宜,溫卜南乃為經營醫院之合夥,於95年3 月13日以其名義與蔡城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5年4 月1 日起至101年3 月31日止。而系爭租賃契約書簽訂時,祐民醫院尚未經核准,故無從以祐民醫院為承租人,然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
1 條約定:「三重市○○路○段○ 號、6 號二大樓出租給乙方開設醫院」之內容,佐以祐民醫院嗣於95年4 月1 日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為核准登記,准於上開2 棟大樓成立醫療院所,足見上開2 棟大樓確因出租而由被上訴人祐民醫院所用。
㈡上訴人對於其父親蔡城出租連同系爭6 號2 樓房屋在內之2
棟大樓予被上訴人等情,知之甚詳,此觀上訴人與其母親、兄弟等人委託其本件訴訟之代理人蔡文彬律師於99年1 月29日以然律字第99012 號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之內容即得明瞭。且上訴人係上開2 棟大樓其中6 號該棟地上9 層及地下1層全棟之共有人,擁有應有部分1/2 ,然被上訴人自95年4月1 日起,即使用本件系爭6 號2 樓房屋在內之前開2 棟大樓,迄上訴人寄送上開律師函前,已3 年9 個月之久,均未見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為任何主張,足見上訴人顯有授權其父蔡城先生出租系爭6 號2 樓房屋至為明確。再者,上訴人係上開6 號全棟大樓擁有應有部分1/2 之共有人,果真有經人無權占有使用前開大樓之情,自當於經人無權占有時,即為請求返還,並對全棟大樓為請求,自無方於數年後之現今,並僅請求本件系爭6 號2 樓房屋之理。
㈢又被上訴人以支票所給付之租金,有按月支付予上訴人,此
由蔡城98年11月3 日過世前、後各1 個月之時間,被上訴人所簽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正義分行之支票2 紙(支票號碼:II0000000 、II0000000 ),發票日期分別為98年11月1日、98年12月1日之支票均係由上訴人提示兌現可證。㈣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前開2 棟大樓,上訴人為其中6 號該棟大
樓整棟擁有應有部分1/2 之共有人,而該整棟大樓又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最主要交通幹道重新路之上,甚具價值,但上訴人竟自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1 日使用至提起本件訴訟前,期間達3 年餘之久,從未主張任何權利,悖離社會甚為簡明之事理,至為明確;何故?當係蔡城在世時,因上訴人知悉並授權蔡城出租前開大樓,而未為主張,然現因蔡城不幸過世後,始為本件之主張,則究竟係何人出於「蔡城死亡、死無對證」之考量,自不待言。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有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然查,被上訴人祐民醫院所使用包括系爭房屋之地上9 層及地下1 層之前開2 棟大樓,倘任由上訴人主張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6 號2 樓房屋為遷出,則整體醫院勢必無從運作,另需覓他處為搬遷,則一時之間,實難覓得類似路段、規模之2 棟大樓。縱得為搬遷,則對於現當地病患之就醫,尤其係住院病患之搬遷,甚為不便,至為明確,亦對於全體醫護人員及其他員工之工作,有所影響;是以依上開之說明,上訴人本件請求,顯屬權利濫用,自無允許之理。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6 號2 樓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6 號2 樓房屋及同棟6 號1 樓、地下層、3 樓至9 樓房
屋,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旺德福公司,應有部分皆各為1/2 ,並有上開建物之登記謄本9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重簡字卷第128 至135-1 頁)。
㈡上訴人之父蔡城於98年11月3 日死亡,蔡城生前,係有權出租系爭6號2樓房屋之人。
㈢系爭6 號2 樓房屋自95年4 月1 日起即由被上訴人占有作為祐民醫院醫療處所使用迄今。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6 號2 樓房屋,被上訴人則以:其係基於其合夥人溫卜南於95年3 月13日與蔡城所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書而占有使用系爭6 號2 樓房屋經營醫院等語。上訴人雖不否認其父親蔡城生前有權出租系爭
6 號2 樓房屋,惟否認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真正,並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書並非蔡城所簽立,其上蔡城之簽名非蔡城之筆跡,系爭租賃契約書應為蔡城之2 房(即訴外人陳英美、蔡榮蔚、蔡榮聰)與溫卜南私相簽訂,且其未曾見過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租金支票,亦未提示該支票,其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等,向由同父異母之蔡榮蔚所把持、使用等語。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蔡城生前是否有將系爭6 號2 樓房屋出租予溫卜南作為被上訴人祐民醫院之醫療處所使用?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之效力。」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1條第1 項、第4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當事人若就租賃關係中關於租金、租賃標的等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則租賃契約即已成立。
㈡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父蔡城於95年3 月13日與溫卜南成
立租賃契約,將連同系爭6 號2 樓房屋在內之前開2 號、6號2 棟大樓出租予溫卜南經營祐民醫院使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見原審重簡字卷第64至68頁),上載出租人為蔡城、承租人為溫卜南,租賃標的載為:「三重市重新2 號、6 號出租給乙方(即溫卜南)開設醫院... 」,租賃期間自95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上訴人雖否認系爭租賃契約上蔡城之簽名、印文為真正,惟證人溫卜南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問:提示系爭租約,租約是否為你所簽訂?)答:租約我訂的,簽名也是我簽的,是與蔡城簽訂,都是他本人簽名及蓋章。簽約當時有另一合夥人陳金全在場。陳金全、朱正義、陳孝曦和我四人合夥經營佑民醫院,我們去接手祐民醫院,所以由我代表與房東蔡城簽約。租金交由何人,是由負責財務的陳金全在處理,第一次是用宏仁醫院的支票,開了48張支票,一個月開4 張票,因為我是宏仁醫院負責人,第一次的票是交給蔡城,票款是由我付的,再由合夥內部算帳。所承租的房屋是要給祐民醫院使用。96年開始租金支付的情形我不清楚,是由陳金全在負責。(問:簽約地點在何處?)蔡城公司裡,約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重新陸橋下之大樓,詳細地址我不記得。(問:簽約時在場人?)我、蔡城、陳金全、朱正義、蔡城的兒子蔡榮聰。... (問:與蔡城談的租期是否至101 年3 月31日?)是的。... (問:是從何處頂讓祐民醫院?)葉時光醫師。(問:是誰介紹你認識蔡城?)葉時光。介紹我們認識之前已經經營祐民醫院十多年。」(見原審重簡字卷第102 至103 頁)。另證人陳金全於原審亦到庭結證稱:「(問:祐民醫院出租人蔡城,承租人溫卜南的租約,訂立租約時你是否在場?)答:租約是我寫的,全部都是我的筆跡,蔡城的簽名是他本人簽的及印章是他本人拿出來蓋的,訂約場所是重新路游泳池樓上的三樓,應該是蔡城的公司。現場有蔡城的二個兒子蔡榮聰、蔡榮蔚、陳英美、我、溫卜南及朱正義。租金120 萬元分成四筆開支票,開成4 張,一年開48張,有開蔡城、旺德福公司、蔡宗裕及無記名支票。祐民醫院有四人合夥,陳孝曦(百分之10)、溫卜南(百分之30)、陳金全(百分之30)及朱正義(百分之30),是依照投資額的比例,醫療部分是陳孝曦在處理,行政部分是朱正義處理,我負責財務部分。大筆財務或是有爭議的部分才會知會陳孝曦及溫卜南,其餘部分由我及朱正義決定。承租的房屋是要給祐民醫院使用,由溫卜南代表簽約。(問:租約後房租收付款明細欄有誰的筆跡?印章是誰蓋的?)我寫的,印章是蔡城蓋的。(問:為何要投資祐民醫院?)祐民醫院前院長葉時光經營不善快倒閉,我本身也有合夥宏仁醫院,該醫院滿床,所以將祐民醫院頂下來。... 」等語(見原審重簡字卷第123 至124頁)。經核上開2 證人所述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㈢再者:上訴人於75年11月21日即已登記為系爭6 號2 樓房屋
及同棟6 號1 樓、地下層、3 樓至9 樓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 2,有上開建物之登記謄本9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重簡字卷第128 至135-1 頁)。而被上訴人則自95年4 月1 日起即已於前開2 號、6 號2 棟大樓經營祐民醫院迄今,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99年10月20日北衛醫字第099014755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重簡字卷第93頁),迄上訴人99年4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期間長達4 年,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其名下上開2 號該棟大樓為被上訴人占用經營祐民醫院之事實。則於上訴人明知上情之情形下,倘蔡城生前並未將該2棟大樓出租予溫卜南經營祐民醫院使用,何以上訴人自95年4月1 日起至蔡城98年11月3 日死亡時止,期間長達3 年餘,均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顯與常情不符。且於蔡城死亡後,上訴人及其母親詹水雲等猶委任其本件訴訟之代理人蔡文彬律師於99年1 月28日以然律字第99012 號函告被上訴人以:「... ㈠緣先父(夫)蔡城不幸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3 日亡故,查先父(夫)生前所有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2 、4 、6 號及三重市○○○路○○號等房地係出租予祐民醫院使用,現先父(夫)過世,吾等依法為其法定繼承人,繼承其所有遺產,故目前上開不動產應屬吾等與先父(父)其他子女所公同共有。㈡惟因目前繼承人等就遺產之分配尚未協議完成,為此,特委請貴律師代為函告先父(夫)所有不動產之承租人,請其在吾等繼承人尚未完成遺產分配協議前,暫停繳付租金或與其他人簽立新的租約,待吾等繼承人完成遺產分配協議後,再行收取租金、完成租約續約事宜,以保障雙方權益。倘承租人等置之不理,執意於未完成遺產分配協議前給付租金予第三人或與第三人簽立新約或續約,對承租物之合法繼承人將不發生租金繳納及續約效力」,有上開律師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重簡字卷第23-1至24頁)。是足證蔡城生前確已將連同系爭6 號2 樓房屋在內之上開2 棟大樓出租供被上訴人經營祐民醫院使用,且為上訴人所明知。故縱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蔡城之簽名及印文,除前開溫卜南、陳金全之證詞外,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為真正,然依前揭說明,仍足證蔡城已有與溫卜南就系爭6 號2 樓房屋締結租賃契約之意思合致,自無妨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成立。
㈣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簽發用以支付租金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正義分行之支票2 紙(支票號碼:II0000000 、II0000000 ),發票日期分別為98年11月1 日、98年12月1日 ,雖均係自上訴人名義之銀行帳戶兌現,惟並非上訴人所提兌,且上訴人該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原交予蔡城保管,蔡城則置放於公司,而蔡榮尉藉公司職務之便,亦能取得上訴人該存摺、印章,故可推知上開支票係被上訴人交付予蔡榮尉或蔡城之二房蔡英美,蔡榮尉再藉由把持上訴人存摺、印章之便領取票款,上訴人並未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租金等語,並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952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3至94頁)。然依前開上訴人委託蔡文彬律師於99年1 月28日所發然律字第99012 號函文內容,可知連同系爭6 號2 樓房屋在內之上開2 號、6 號2 棟大樓,實皆係蔡城所有,而登記於上訴人及其他人名下。雖上開被上訴人簽發之2 紙支票分別於蔡城死亡前之98年11月2 日,及死亡後之98年12月1 日,自上訴人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提示兌領,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正義分行99年10月14日國世正義字第2710009900201 號函、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9年11月4 日營清字第09914307號函各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重簡字卷第104 至106 頁、第114頁)。然上訴人自承上開其名義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原係交予蔡城保管。且上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952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為蔡榮尉,告訴人為上訴人等人,其「犯罪事實」欄則記載上訴人於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蔡城以上訴人名義所開立、管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於蔡城死後已成為蔡城之全體繼承人所共有等語。是上開連同系爭6號2 樓房屋在內之2 棟大樓既實係蔡城所有,並皆由蔡城出租予溫卜南經營祐民醫院使用,則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收取權人應為蔡城,而非上訴人或蔡榮尉、旺德福公司等人。故上訴人未曾自被上訴人處收取租金,亦屬當然。又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3 、4 條約定,租金每月120 萬元,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 年。再參酌前開溫卜南、陳金全之證詞,可認上開2 紙租金支票之票載發票日雖為98年11月1日、98年12月1 日,然被上訴人應係於蔡城生前之98年初,即已將該年度每月應付之租金開立支票交付予出租人。因此,自上開蔡城以上訴人名義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提示兌領上開2 紙租金支票之人,縱確實非上訴人,或確係遭他人無權自該帳戶兌領,亦無礙於蔡城與溫卜南間系爭租賃契約之既已成立。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6 號2樓房屋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蔡城與溫卜南間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占有使用系爭6 號2 樓房屋應屬可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6 號2 樓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