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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上 訴 人 李魁輝

李明道李魁禎上訴人兼上列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

李魁滾被上 訴 人 李魁復訴訟代理人 張月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9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李魁復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李魁輝、李明道、李魁禎、李魁滾等四人每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鈞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956號民事判決有判決不依證據之情形,上訴人等不服,事證如下:

1、依證人羅福仁於100年3月10日所出具之證明書所示(證物已呈庭),其將系爭房屋94.10.1至95.2.28共5個月租金交付被上訴人李魁復。

2、證人羅福仁於原審開庭時證稱:「兩造母親還在時都是老五(按即被上訴人李魁復)來收」。

3、由上列之證明書及證詞均足以證明,承租人將糸爭房屋94.10.1.至95.2.28共5個月租金交付被上訴人李魁復,奈原審判決理由卻謂:「原告所提羅福仁出具之證明書其內容亦與證人羅福仁上開證詞不相符」,因而判決上訴人等敗訴,顯非適法。

(二)被上訴人李魁復於原審主張,伊將系爭房屋94.10.01至95.02.28共五個月租金交付母親,對於該項事實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原審似採信被上訴人李魁復之主張,此亦判決不依證據,上訴人等不服。

(三)上訴人等所有系爭房屋產權,係於79年10月18日向被上訴人及他人買受,兩造共有迄今,此有建物謄本可證(上證一),本案進行中,被上訴人一直主張其代收系爭房屋租金係受母親委託,上訴人等否認之。

(四)上訴人李魁滾曾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89號侵占案件中,就系爭出租房屋有如下陳述:

1、17號1樓租給2戶(3分之1租給藍峰洗衣店,老闆是黃裕盛,3分之2租給于真服飾店)、19號1樓(父親過世後才登記到我們5兄弟名下)租給鰻鄉,老闆姓羅。

2、這3戶租金一直都是我母親在收取,19號1樓的租金,在我父親過世後都是委任李魁復來收,收完後都是存到我母親名下帳戶。

3、「母親收取租金後都是由她自己在保管,每年母親會擇期將19號那戶的租金分配給各個兄弟,每個兄弟分到的錢一樣多。」

4、「89年以後我母親才因擔心將來兄弟會發生爭執,向我表示17號1樓三分之一的租金由我收取,並不是像我母親所指述二間店面的租金都被我收走。」(上證二)上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89號侵占案件,原承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合先陳明。

(五)被上訴人多次執上述證詞主張:「被上訴人僅受母親指示代為收取而已,且於收完後即交付母親」云云,上訴人李魁滾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並重申下列事實:

1、有關「母親收取租金後都是由她自己在保管,每年母親會擇期將19號那戶的租金分配給各個兄弟,每個兄弟分到的錢一樣多。」之陳述,係指89年以前之情況,蓋上列侵占案件所指摘之侵占租金期間為50年至83年,上訴人李魁滾於應訊時,僅表示上列收租狀態至89年均係如此,未表示89年以後亦是如此情況。

2、被上訴人代收租金期間,母親曾口頭指定被上訴人應將代收之租金存入母親設於銀行之帳戶內,經調閱母親生前設於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之存款帳戶存提款紀錄,被上訴人存入代收之租金僅至93年9月(上證三),以後即無存入代收租金之紀錄,準此,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代收租金從93年10月起即未再交付母親。

3、95年1月26日被上訴人交付「93年10月至94年9月」之代收租金予上訴人等(上證四),母親設於銀行之帳戶並無此項提款紀錄,準此,足以證明此期間之代收租金並未先交付母親。

(六)系爭房屋承租人羅福仁於原審作證時稱:94年10月至95年2月之租金已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依共有法律關係將租金分別交付上訴人等,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七)標的物19號1樓於39年向被上訴人買的,我父親過世後,86年後叫我們寫協議書,89年-93年9月都有收房租,93年10月以後到95年2月都沒有將錢給媽媽的帳戶,因錢是我們兄弟共有,應該分配給我們。不動產應屬登記人為主。

被上訴人都沒有存進媽媽的帳戶,所以錢都在被上訴人身上。

(八)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部分)、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95年1月26日收據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上訴人方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錢都是交給媽媽,都是交現金,收的錢都是媽媽說如何處理,都按照媽媽的意見,我們沒有保管,錢不在我們這,原來房子是父母的,不管登記在誰名下。只負責收錢,不負責保管錢。每個月只有3萬5千元都是給現金。

(二)我是替媽媽收錢,媽媽死之前都是我在照顧的,我收多少錢都給媽媽。每年年底媽媽將房租分配給各兄弟,都是李魁禎發的,要追錢應該是媽媽生前追討,所以我沒有保管這些錢。其餘均援用第一審所提抗辯及證據。

(三)系爭上訴人等所指台北市○○○路○○巷○○號1樓房地雖登記在兩造名下,惟兩造皆認知系爭房地乃父母親生前先行給與,故於父母親在世時,仍屬父母親所有,一切由父母親決定,即便父親李捷步於82年已先過世,但母親尚在,則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仍需遵循母親李陳鵬治之指示。至86年,母親指示由被上訴人負責收租工作(在此之前皆由母親自己收租),此後,被上訴人即代替母親收取租金,並將租金交付母親,且依母親指示每年將餘款平均分配兩造。91年以後,母親繼續指示被上訴人收租,被上訴人乃依往例辦理,上訴人等亦無異議。此觀95年1月26日(94年農曆年終),被上訴人依照往例按母親指示將93年10月至94年9月之剩餘租金平均分配(當時母親將被上訴人交付之租金,再交付上訴人李魁禎保管,由上訴人李魁禎提出予被上訴人分配),每人分得44,000元,此有上訴人等4人簽收之收據(被證1號),足資為證。至於94年10月至95年2月之租金(95年3月後被上訴人即未再代替母親收租),依往例屬於95年農曆年終處理。惟95年初,母親李陳鵬治於居住上訴人等人住處期間,因財務及照護問題,與上訴人等產生不愉快。豈料,上訴人等人竟於95年3月9日以台北雙連郵局第324號存證信函要求承租人羅福仁將租金直接分成五分,渠等將自行分別收取(被證2號),亦即表明母親無從管領系爭房地及收取租金,完全無視母親之存在,母親知悉此事,甚為痛心,乃於95年4月7日以永和秀朗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等人,表明欲暫住被上訴人住處,但上訴人等不能免除扶養義務(被證3號)。

(四)茲因被上訴人當初只是幫母親收取租金,故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後亦是交予母親,而當時母親係輪流居住兩造間,有關系爭款項部分,母親於居住上訴人等期間,是否因交予其等保管問題,而發生糾紛,被上訴人不得而知。然因嗣後母親對於上訴人李魁滾提出刑事告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89號調股),依據該案卷證資料:

1、本件上訴人李魁滾於上開刑事案件96年2月1日偵查庭供稱「……17號1樓租給二戶(三分之一租給藍峰洗衣店,老闆是黃裕盛,三分之二租給于真服飾店、19號1樓(父親過世後才登記到我們五兄弟名下)租給鰻鄉,老闆姓羅,這三戶的租金一直都是我母親在收取,19號1樓的租金,在我父親過世後都是委任李魁復來收,收完後都是存到我母親名下帳戶」、「母親收取租金後都是由她自己在保管,每年母親會擇期將19號那戶的租金分配給各個兄弟,每個兄弟分到的錢一樣多。」云云(被證4號),凡此,足證系爭19號1樓房地雖登記在兩造名下,但因母親李陳鵬治尚在,實際上仍屬於母親所有,一切仍須遵循母親之意思辦理,而被上訴人雖受母親指示代為收取租金,然於收完後即交付母親,待年終時再由母親決定並指示分配,至於兩造先前雖有分配到租金,但本次是否可以分配到該租金,尚待母親指示。

2、惟母親李陳鵬治就其身邊款項問題,於前開刑事案件96年3月28日偵查庭更明確指出「因為錢都在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李魁滾)那裡保管,被告(李魁滾)要用錢都只是跟我說一下,且我全部的錢都寄放在他那裡。」等語(被證5號),可見母親平時又將全部款項再交付上訴人李魁滾保管。

3、綜上,本件上訴人等所指19號1樓房地之租金,兩造確實認知實際上仍屬於母親李陳鵬治所有,被上訴人只是受母親指示代為收取而已,且於收完後即交付母親,至於兩造是否可以分配到該租金,悉由母親決定處理,惟母親平時又將款項再交付上訴人李魁滾保管。為此,既然被上訴人並未保管系爭租金,且母親亦未表示要分配系爭5個月之租金,則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分配該租金,並無理由。

(五)退一步言,倘若被上訴人需負給付責任(純屬假設),然上訴人等嗣後並未扶養母親,獲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1、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絛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以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第一順序受扶養權利人。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母親共有5子1女,每人經濟條件相當,然母親自95年3月31日起至99年1月30日止,都是被上訴人1人照顧,而行政院主計處95至98年度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元以下四捨五入):①95年度:17,425元(713,024元÷3.41人÷12月=17,425元);②96年度:17,655元(716,094元÷3.38人÷12月=17,655元);③97年度:17,548元(705,413元÷3.35人÷12月=17,548元);④98年度:17,607元(705,680元÷3.34人÷12月=17,607元)(詳被證6-9號)。為此,被上訴人謹先以95年4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為計算基準,上開期間母親之生活費用計789,837元(【17,425元x9月】(95年)+【17,655元X12月】(96年)+【17,548元x12月】(97年)+【17,607元x12月】(98年)=790,545元),就此金額所有子女每人各應負擔131,758元(790,545元÷6人=131,758元),但上訴人等卻未分擔,全由被上訴人1人負擔,顯然獲有利益,為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並就抵銷後剩餘部分,保留請求權利。

3、何況,於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96年度偵字第1489號刑事案件,兩造母親李陳鵬治於95年6月5日調查筆錄稱「在95年2月16日開始為了防止李魁復來找我,一直將我鎖門至3月底,李魁復帶我去祭祖後,我才要求住在李魁復家中」,本件上訴人李魁滾於95年11月28日亦稱「95年3月間我母親精神狀況不好,一直要找李魁復」,上訴李魁輝之配偶李林淑英於95年12月19日亦證稱「她當時是坐在樓梯上一格一格的往下爬,她到樓下來敲門,我問她要做什麼,她說要找李魁復」等語(被證10號),可見兩造母親李陳鵬治原本與上訴人等人住在一起,卻一再要找住在永和之被上訴人,並要求要與被上訴人住在一起,依常理判斷,若非遭受不當對待,應不至於如此。嗣被上訴人乃將母親接來永和同住,然上訴人等之扶養義務,仍不能免除,否則不想扶養者即可藉此脫免責任。

(六)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收據、95年3月9日台北雙連郵局第324號存證信函、95年4月7日永和秀朗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96年2月1日偵查筆錄、96年3月28日偵查庭筆錄、95至98年度家庭收支報告節錄、95年6月5日調查筆錄及95年11月28日、95年12月19日偵查庭筆錄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95年度偵字第11623號偵查卷宗,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99年度北簡字第11421號民事卷宗,並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0月13日100年度偵字第1453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1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673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25日100年度偵字第533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3月18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436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1月28日97年度偵字第1463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月29日97年度偵字第203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1月28日97年度偵字第749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4月24日96年度偵字第2476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6月29日95年度偵字第1162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月11日96年度偵字第148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9月25日97年度偵字第213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1月28日97年度偵字第1799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李魁輝、李魁禎、李魁滾及訴外人李魁顯等人與被上訴人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1樓房屋,雙方並於86年8月3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上述上訴人及李魁顯委託被上訴人出租該房屋,並依共有比例分配費用及收入。李魁顯死亡後,由其子即上訴人李明道繼承該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嗣該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羅福仁,每月租金35,000元,上訴人等人於95年3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自95年3月1日起不再委託被上訴人收取租金,而由各共有人自行收取;然於終止委任前94年10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之租金收入,尚未分配予上訴人。又前揭協議書已於91年8月31日期滿而終止,兩造雖未再以書面續約,但被上訴人從91年9月至94年9月仍代表全體共有人收取租金,並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將租金分配予上訴人等人,故被上訴人代表全體共有人收取之94年10月1日至95年2月28日共5個月租金,其應分配予上訴人等4人部分應屬不當得利,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案件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1421號之案情相同,而已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等雖不服提起上訴,惟亦經99年度簡上字第709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前開房屋原為兩造之父母親所有,雖於早年即過戶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5人繼承,惟租金仍一直由母親收取。後於86年8月起,兩造曾以書面協議該筆租金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共有,而租金由被上訴人代表收取,期間共5年,然母親仍保有租金收取權。嗣後協議書失效後,被上訴人受母親委託,繼續收取租金,上訴人主張之94年10月1日至95年25月28日期間之租金,仍由母親收受,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根本沒有協調,房屋本來就是母親所有,租金都由母親保管,她怎麼處理被上訴人並不知道,母親都是到年底時才會拿出來分各等語。經查,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1樓房屋為兩造所共有,且出租予訴外人羅福仁,每月租金35,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羅福仁100年3月10日證明書影本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4595號卷第6頁,以下簡稱北院卷),則上訴人上述關於共有房屋出租予第三人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又主張兩造曾訂定協議,由被上訴人代為收取租金,並負責分配與上訴人一節,並據提出協議書、承租人羅福仁出具之證明書、台北雙連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據(見前揭北院卷第3至6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依上訴人所提上開協議書影本所載:「茲為吾兄弟五人共有座落台北市○○○路○○○巷○○號一樓之房屋出租事宜,共有人全體同意推舉么弟李魁復為代表出租人,全權處理上開房屋之出租事宜。全體共有人並同意左列事項:每月租金在最低新台幣參萬元之範圍內,由代表出租人與承租人洽定之。押租金數額由代表出租人全權決定、保管之。租金收入於每年年終後十日內,於扣除修繕費用後,按共有比率分配之。出租房屋之修繕費用由共有人按共有比率分擔之。本協議書存續期間五年,任何共有人不得終止契約。本立約書一式五份影本由立約共有人各持一份保管之,正本由代表出租人持有之。本立約書自立約共有人簽名併蓋章完成日起生效。」,立約時間為86年8月30日,此有該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協議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北院卷第3頁),依上開內容記載,於86年8月30日訂約起5年即至91年8月30日之雙方協議存續期間內,前開房屋係由被上訴人代表全權共有人處理出租事宜等情之事實,當堪以認定,則上開5年期間內,被上訴人係以受任人之身分向房屋承租人收取租金之事實,當堪以認定。至於上訴人於本件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被上訴人向承租人羅福仁收取之94年10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共5個月之房屋租金部分,依證人即前開房屋承租人羅福仁於原審到庭結證陳稱:「(問: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1樓房屋你是承租人?)是的,租十幾年了,現還是承租人。不知道跟誰訂的,我是頂讓店面,租金開始是拿現金,後來改成匯款,兩造母親還在時都是老五被告來收,兩造母親在世時,老四原告寫存證信函給我表示房屋是共有,我就有一段時間給他們協調,雙方協議結果,分五份匯款匯給五個人,之後老大李魁輝自己向我收,剩下我分成四份去匯給兩造。」、「94年10月到95年2月這段時間之租金我的確忘記確切日期,我只記得我該付的錢都有付。」各等語(見原審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30至32頁);惟依證人羅福仁於100年3月10日所出具並交付上訴人之證明書所載:「本人承租台北市○○○路○○巷○○號1樓房屋,99年2月28日以前之房屋租金(含94年10月1日至95年2月28日之每月租金35000元合計175000元),前已交付出租人代表李魁復,特此證明。」等語,有該羅福仁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可參(見北院卷第6頁),則上訴人所主張上開期間之5個月共計175,000元之房屋租金,業已由被上訴人向承租人收取完畢一節,當屬可採。

三、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雙連郵局95年3月9日第324號存證信函影本所示,上訴人等人以該存證信函通知上開房屋承租人羅福仁及被上訴人稱:「台北市○○○路○○巷○○號一樓房屋係李魁輝、李明道、李魁禎、李魁滾、李魁復等五人共有之房屋,各持分五分之一。前共同協議推舉李魁復君代表處理上開房屋之出租事宜及代表收取房屋租金。茲因該協議書存續期間已屆滿,共有人李魁輝、李明道、李魁禎、李魁滾等四人決定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各持分人將親自收取房屋租金,不再委由李魁復君收取,特此函知承租人羅福仁先生據以辦理,及函知李魁復君並應將94年10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之房屋租金,限收到本信函後,一週內,依持分比例歸還給各所有權人為要。」等語;另上訴人李魁滾又於99年5月3日以臺北雙連郵局99年5月3日第39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稱:「本人並接受李魁輝李魁禎李明道等共有人之委任共同向台端催收前代為出租位於台北市○○○路○○巷○○號一樓之房屋租金,自民國94年10月至95年2月止共五個月計壹拾肆萬元整(月租35,000*5個月*4/5)請於民國99年5月14日前存入本人設於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註:帳號予以隱藏)號帳戶內,如未準時存入本人即將於99年5月17日向台北地院提出民事求償同時亦要向刑庭提告侵占及背信罪,希勿自誤,特以此函告知。」等語,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2件存證信函影本可參(見北院卷第4、5頁)。然依被上訴人另提出之收據影本所載:「茲收到鰻魚屋租金自民國93年10月~民國94年9月每人分得肆萬肆仟圓整……(老大李林淑英、老二李燕金、老三□□□(字跡無法辨識)、老四李魁滾之簽名)★一年房屋42萬元,媽媽回收18萬元,應存入專戶由二人保管,媽媽如要領用,應由保管人會同辦理。因媽媽年事已高(103歲)有時頭腦會有不清的時候,請家屬共同協助保護媽媽的金錢(李魁□之簽名,□字跡無法辨識)民國95年1月26日」等字樣(見本院卷第83頁);另兩造之母李陳鵬治前於95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李魁輝、李明道、李魁禎、李魁滾、李富美等人稱:「本人李陳鵬治,現由六名子女李魁輝,二兒之子李明道,李魁禎,李魁滾,李富美,李魁復等輪流奉養,但因近日時常遭受李魁滾,李魁禎,李明道,李魁輝及其家人等言語傷害及行動上刻意拘束,讓本人心生恐懼,今決定暫時居住六子李魁復家,但每一子女對本人之奉養義務不受影響,本人生活一切花費每位奉養人需平均分擔,特此告知。」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永和秀朗郵局95年4月7日第50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另上訴人李魁滾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89號侵占案件中,於96年2月1日應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答稱:「房子所在的地是在民國50年左右向瑠公農田水利會購買,是我父親名義購買,資金是我們老大、老二、老三、老四四兄弟出資,我民國47年就到銀行上班,另344地號土地也是我出資購買,詳情我會再具狀,民國54年間才與人合建,56年間才建成。民生西路66巷17號、19號房子原本都登記在我父親名下,我父親在82年去世前說要把17號1樓六分之二的房子過戶給我,但我希望過到我二個兒子名下,至於誰辦過戶我忘記了。但確實是經過我父親同意。17號1樓租給二戶(三分之一租給藍峰洗衣店,老闆是黃裕盛,三分之二租給于真服飾店」、19號1樓(父親過世後才登記到我們五兄弟名下)租給鰻鄉,老闆姓羅,這三戶的租金一直都是我母親在收取,19號1樓的租金,在我父親過世後都是委任李魁復來收,收完後都是存到我母親名下帳戶,89年以後我母親才因擔心將來兄弟會發生爭執,向我表示17號1樓三分之一的租金由我收取,並不是像我母親所指述二間店面的租金都被我收走。」、「(問:母親收取租金後是否有請你幫她存入銀行?)沒有。母親收取租金後都是由她自己在保管,每年母親會擇期將19號那戶的租金分配給各個兄弟,每個兄弟分到的錢一樣多。89年以前17號一樓的租金都是由母親收取,雖然之前已將三分之一過戶我二個兒子名下,但我從來沒有拿到租金。」等語,有該詢問筆錄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參照前揭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有上訴人等簽收之收據記載,及承租人羅福仁所陳,上開19號1樓房屋之租金為每月3萬5,000元,1年租金共42萬元,然兩造共5人僅各分得4萬4,000元,共22萬元,剩餘18萬元歸於兩造之母(李明道之祖母)李陳鵬治(其中有差額),且由上述收據影本所載,歸於兩造之母(李明道之祖母)李陳鵬治之金錢乃存入專戶之中,由二人保管,若要領用該專戶中之金錢,則應由保管人二人會同辦理等情,可見屬於兩造之母(李明道之祖母)李陳鵬治之專戶內款項並非由被上訴人一人即得任意動用,且向承租人收取之租金,並非逐月收取即逐月分配與共有人即兩造,而係累積相當數額後,方進行分配,且由其中抽出部分金額歸屬於兩造之母(李明道之祖母)李陳鵬治;再者,於上開收據之附註記載:「★一年房屋42萬元,媽媽回收18萬元,應存入專戶由二人保管,媽媽如要領用,應由保管人會同辦理。因媽媽年事已高(103歲)有時頭腦會有不清的時候,請家屬共同協助保護媽媽的金錢。」等語,可見該房屋租金收入雖分配與房屋登記名義之共有人即兩造,但兩造之母(李明道之祖母)李陳鵬治又「回收」18萬元存入專戶,故由上開上訴人李魁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回答內容,及雙方就租金收入之分配認知,可見兩造對於上開房屋之租金收入乃原屬於李陳鵬治,再由李陳鵬治抽出其中部分金額後,再分配與兩造,而非純依兩造對於該房屋之權利比例而為分配,被上訴人抗辯稱其係代母親李陳鵬治收取租金,至於分配租金收入則屬於其母親李陳鵬治作主等節,即非全無可採。縱如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李魁滾於前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答之情形為89年以前之情形,並非代表89年以後仍然如此等情,然參照前開兩造間於86年8月30日簽立協議書,協議租金委由被上訴人代表收取,並於扣除修繕費用後,按權利比例分配之,但於該協議書簽立之後,兩造猶同意由兩造之母(李明道之祖母)李陳鵬治繼續取得該房屋租金,更堪認為兩造確有該房屋租金收入屬於李陳鵬治之認知一節屬實。至於上訴人以95年1月26日分配93年10月至94年9月間租金收入,但李陳鵬治之銀行帳戶並未有提款紀錄一節,主張該期間收取之租金均尚留在被上訴人處一節,因支付款項未必須由銀行帳戶提款支付,尚無從僅以銀行帳戶於該期間內並無提款紀錄,即認定租金而留存於被上訴人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尚無可採。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第17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亦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故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收取兩造共有之房屋出租所獲得之租金收入,屬不當得利,因而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該部分利益等情,然如前所述,上開房屋之租金收入,原屬於兩造之母(李明道之祖母)李陳鵬治收取者,再由李陳鵬治分配其中部分金額予兩造,因此,被上訴人出面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乃受李陳鵬治之委託而取得該房屋租金,並於將該收到之租金交付李陳鵬治後,即完成其任務;至於上訴人等得取得租金之利益,乃係受李陳鵬治之分配而取得,上訴人並不能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租金收入,上訴人取得受分配之房屋租金與被上訴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之間,並無何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收取之租金是否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而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已非無疑;且參照上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89號偵查卷宗內所附資料,於96年間,李陳鵬治乃向檢察官告訴本件上訴人李魁滾侵占民生西路兩間店面租金,而非告訴本件被上訴人未交付收取到之租金而涉嫌侵占,可見被上訴人抗辯其已經將收到之租金交付與李陳鵬治一節,非全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又不能就上開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為充足之舉證,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取上開民生西路66巷19號1樓房屋之94年10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期間內之租金未分配與上訴人等,因而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不當得利等情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3萬5,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認定者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其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