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55號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被 上訴人 李淑媛

陳西文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0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李淑媛、陳西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李淑媛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及國民現金卡使用,於預借消費後即應依約繳納帳款,惟其均未按月清償,僅繳交最低應繳金額,迄92年12月16日已積欠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9萬7,697元及現金卡帳款5萬元未清償,並為逃避強制執行,於92年12月5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339,及其上3191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3209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1層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156(下稱系爭房地)贈與陳西文,且於92年12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有害及上訴人上開債權,因李淑媛至今共積欠48萬9,203元本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求為判決李淑媛、陳西文就系爭房地於92年12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2年12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陳西文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李淑媛、陳西文就系爭房地於92年12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2年12 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陳西文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陳西文則以:㈠系爭房地係陳西文婚後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為當時配偶李淑媛所有,嗣不再借用李淑媛名義登記,乃要求李淑媛移轉登記返還,是本件移轉原因並非贈與。㈡李淑媛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及國民現金卡使用,須有刷卡或以現金卡借貸而未清償者,始對上訴人負有債務,本件依上訴人提出消費歷史帳單所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在93年4月6日之前期餘額為0元,即該卡之欠款在93年4月6日前已全數清償完畢,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在93年5月6日前亦已全數清償,可見李淑媛在移轉當時並非無資力,上訴人尤不得以李淑媛在上開期日後之刷卡或借款未清償為由,溯及請求撤銷。㈢上訴人於96年間即已調查李淑媛之財產狀況,而知悉李淑媛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西文,乃遲至100年8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撤銷權顯已逾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李淑媛雖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陳西文所為聲明、陳述之效力及於李淑媛。

五、查李淑媛於92年10月23日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及國民現金卡使用,累計至92年12月16日之信用卡消費款為19萬7,697元、現金卡帳款為5萬元,迄今則共積欠上訴人48萬9,203元本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李淑媛並以於92年12月5日贈與陳西文為由,於92年12月1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西文之事實,有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歷史帳單查詢紀錄、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紀錄在卷可稽(重簡字卷第5至27頁、第85、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李淑媛係為逃避強制執行,於92年12月5日將系爭房地贈與陳西文,並於92年12月1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有害及上訴人上開債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陳西文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情,則為李淑媛、陳西文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其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固主張李淑媛、陳西文間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云云。惟查,李淑媛於92年12月16日積欠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款19萬7,697元、現金卡帳款5萬元,關於信用卡消費款部分,其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在93年4月6日之前期餘額為0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在93年5月6日之信用額度20萬元、可用餘額20萬元(同上卷第12頁背面),各該欠款在92年12月16日以後均曾全數清償,又關於現金卡帳款部分,自92年12月18日起皆有按月攤還本息,至96年5月14日亦僅欠2萬2,828元而已,可見李淑媛在92年12月16日前後仍有相當資力,其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西文,應未有害及上訴人當時之債權。

㈢又上訴人曾於92年12月16日前後之92年10月24日、97年9月1

日分別申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0年9月9日數府三字第1000001167號函暨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申請謄本資料附卷足憑(同上卷第

80、81頁),可見上訴人於97年9月1日即已知悉李淑媛於92年12月1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西文,上訴人雖主張97年9月1日登記謄本係其新莊分行為放款予陳西文而申請,並不足以使上訴人知悉債權受損云云,惟上訴人與其新莊分行係屬一體,上訴人所屬人員於92年12月16日前後申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皆應屬上訴人所為,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內部分工為由,主張於97年9月1日尚不知有撤銷原因。是本件縱認上訴人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其遲至100年8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同上卷第3頁),亦已逾同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而告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求為判決李淑媛、陳西文就系爭房地於92年12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2年12月16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陳西文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屬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12-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