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63號上 訴 人 莊博文訴訟代理人 莊季陵被 上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6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3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持用被上
訴人所核發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上訴人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24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規定,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規定計付違約金。詎上訴人迄96年1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4,102元(含消費款189,528元、已到期之利息26,574元及違約金8,000元),及其中189,528元自9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
㈡當時協商時,只有94年12月15日前消費的部分,本件與協商
範圍無關,原審判決沒有違約金的問題。依原審判決,有關違約金部分我們可以捨棄,有關和解條件當時協商是有核定給上訴人80期,零利率,但是上訴人不同意,現在條件可能要重新設定。上訴人還是要求15個月後才要還款,因此,我們不同意上訴人的請求。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
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4,102元,及其中189,528元自9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8,000元部分,上訴人已無法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故請求法院予以酌減。請求被上訴人減息、分期及降低金額。之前我們有協商過借款金額。違約金係被上訴人提出,當時債務協商沒有列入債務金額。當時協商時聯徵資料,被上訴人沒有將全部的金額列入,只有報2萬多元的信用卡金額。目前上訴人還有15期協商款的金額沒有繳,希望繳完後,再償還被上訴人的80期部分。上訴人沒有否認被上訴人有原審判決的債權存在,只是利息過高(依起訴狀所附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計算,月息為百分之1.9,合計年息高達百分之23,逾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20),沒有辦法清償。我們請求被上訴人給我延緩繳款,但被上訴人不願意。希望上列債務能比照95年8月份與被上訴人簽訂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之協商條件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4,102元,及其中189,528
元自9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有原審判決的債權存在。此有原審判決及本院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第16頁反面)。
㈡兩造95年協商時,僅就上訴人於94年12月15日前之消費債務
為之,不含本件消費借貸債務。就本件消費借貸債務於兩造95年協商時,因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提出分80期零利率之清償方式而作罷;本件被上訴人表示如兩造可和解,現在條件要重新設定,有關違約金8,000元部分以捨棄,上訴人則堅持要求上訴人待兩造95年協商之15期分期款全部到期(約15個月)清償後,再依之前作罷之清償方式予以清償本件消費借貸債務,惟遭被上訴人拒絕(見本院卷第16頁、第20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兩造約定之利息是否過高?㈡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規定,以年息百分之1
9.71計算遲延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又上訴人迄96年1月尚積欠原告224,102元(含消費款189,528元、已到期之利息26,574元及違約金8,000元),及其中189,528元自9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匯整資料表為證(見原審卷第4-13頁)。是上訴人辯稱依起訴狀所附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計算,月息為百分之1.9,合計年息高達百分之23,逾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20,顯有過高等語,尚乏依據,洵不足採。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否則,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上訴人雖辯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8,000元部分,上訴人已無法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故請求法院予以酌減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已無法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故請求法院予以酌減等語,係屬上訴人有無資力清償之事項,並非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之具體理由,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況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已約明,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另應依該項規定計付違約金,即100,001元以上收取違約金1,000元,上訴人於訂約時即得評估之,而其經評估後既同意,則依上列說明,實難認兩造就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情事,而應予核減。是上訴人執此請求核減違約金,尚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均有過高等語,尚乏依據,洵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4,102元,及其中189,528元自9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認定,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