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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仁頡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玲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被 上訴人 晶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顯良訴訟代理人 劉水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9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具商標之雷射膜及PP板等材料予被告承作PP板及PP信封袋貼膜之工作,每個加工款新台幣(下同)1元3角,因該產品乃具有急迫時效性之2009年度紀念品,兩造乃約定被上訴人應儘速交貨。詎被上訴人於收取上訴人提供之PP板、雷射膜等一切材料後,竟要求提高加工款,上訴人拒絕加價,並要求限期完工後,被上訴人仍拒不依約給付,上訴人乃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一切材料,以便上訴人另委請他人加工,惟被上訴人竟扣留上訴人所交付之材料,上訴人為能如期交貨予客戶,迫不得已只好另行採購材料,委請其他工廠加工製作,並額外支出費用共計20萬0,056元。㈡上訴人確實有與被上訴人約定於98年11月1日交貨,此觀諸採購單上之下單日期為98年10月23日,交貨日期則為「儘快」自明,且由被上訴人自承於98年10月28日收到系爭材料,並自承:「(法官問:若表示儘快,公司一般流程要多久會做好?)若是客戶的東西沒有瑕疵的話,一般半天就會做好」等語甚明,被上訴人未於98年11月1日交貨,顯已遲延工作,上訴人並於99年1月28日對被上訴人解除承攬契約,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502、503條規定賠償上訴人另購材料委請他人加工之費用20萬0,056元。㈢縱認兩造未明確約定交貨時間,惟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15條規定,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依約交貨,而上訴人早於98年10月28日將系爭PP板及雷射膜等材料交付被上訴人,嗣於同年11月初請求被上訴人交貨尚屬合理,且按被上訴人之加工速度,亦早可完工,乃被上訴人未依約交貨,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費用20萬0,056元。㈣被上訴人自98年11月11日起,因片面調漲加工單價未果,即不再對剩餘材料進行加工,且屢經上訴人催討該未加工之材料,均拒不交還,已嚴重不法侵害上訴人對該未加工材料之所有權,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造成上訴人須另行花費20萬0,056元購買材料委請他人加工之損害,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萬0,0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就被上訴人之下開反訴,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萬5,4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0,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㈠被上訴人並未完成承攬工作,上訴人依法並無給付加工款之義務,且上訴人從未就已完成加工部分,與被上訴人有任何給付加工款之合意,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加工款1萬5,484元,顯無可採。㈡系爭加工之產品乃具有急迫時效性之年度紀念品,惟被上訴人竟遲延給付,致喪失時效性,是該已加工部分對於上訴人並無任何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自得拒絕給付。㈢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材料並無瑕疵,縱有瑕疵,被上訴人至遲於98年11月1日即可完工,並非不能完成工作,且被上訴人亦未通知上訴人即進行加工,是被上訴人請求與民法第509條規定不符,自無理由。㈣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而解除本件承攬契約,已如前述,自無須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㈤被上訴人就已完成部分工作,負有先行交付上訴人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迄未交付已完成部分工作予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仍得拒絕給付報酬,退步言之,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再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扣留上訴人材料,造成上訴人受有20萬0,056元之損害,上訴人亦得主張與1萬5,484元加工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係上訴人提供PP板及雷射膜之材料,由被上訴人承攬加工貼合之工作,因上訴人所提供之材料有瑕疵(即①雷射膜左右不平均嚴重大小頭、不平整有束溝,不耐熱致生產時無法吃膠;②塑膠板產生靜電,使得機器輸送不順,而多次當機),以致無法貼合,並造成被上訴人多次上、下機及人工耗時損害,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應找材料商更換瑕疵材料始能繼續加工,且更換材料亦須重新報價為單價3元,並非故意加價,又本件工單並未註明交貨日期,且被上訴人亦未接到上訴人任何E-MAIL、電話或傳真等限期交貨通知,再者,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材料有瑕疵,上訴人均不回覆,被上訴人實無法處理,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0,056 元,自無理由。㈡本件兩造約定現金交貨,並就交貨已加工貼合完工部分數量合意,加工款(含逾時工資)為1萬5,484元(含稅),被上訴人已於98年12月4日寄出發票,並通知上訴人依約取回材料並給付加工款,惟上訴人皆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除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加工款外,並得就成品及材料主張留置權等語置辯,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萬5,4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反訴請求自反訴狀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1日起算〈見原審司板簡調字卷第26、27頁〉,惟原審判決自99年7月23日起算,被上訴人於本院即減縮聲明為自99年7月2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1頁〉)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98年10月21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具商標之雷射膜及PP板等材料予被告承作PP板及PP信封袋貼膜之工作,每個加工款1元3角,因該產品乃具有急迫時效性之2009年度紀念品,兩造乃約定被上訴人應儘速交貨之事實,有採購單在卷可稽(原審司板簡調卷第6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收取上訴人提供之PP板、雷射膜等一切材料後,要求提高加工款,並仍拒不依約給付,且扣留上訴人所交付之材料,上訴人為能如期交貨予客戶,不得已另行採購材料並委請其他工廠加工製作,額外支出費用共計20萬0,056元,自得依民法第502條、503條、第231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0,0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及反訴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萬5,484元本息。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所提供之材料有瑕疵(即①雷射膜左右不平均

嚴重大小頭、不平整有束溝,不耐熱致生產時無法吃膠;②塑膠板產生靜電,使得機器輸送不順,而多次當機),以致無法貼合,並造成被上訴人多次上、下機及人工耗時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15張為證(原審板簡字卷第43至47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領機謝余鼎證稱:「上訴人提供之材料剛開始製作時PP板就過不去了,謝余鼎就向副廠長反應說印件有問題,副廠長就找上訴人老闆娘(即法定代理人黃淑玲)來,後來謝余鼎改用手推,手推剛開始還可以,而上訴人提供之兩樣材料還沒有貼合之前就當機了,且底下的塑膠板在機器的前端就跑不過去了,(正常情形下)塑膠板是一張一張的,會一張一張的跑,但是上訴人提供之塑膠板會兩張黏在一起,故謝余鼎才需要一張一張的用手推」等語綦詳(同上卷第30頁),參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自承於98年10月29日下午材料上機時有在旁觀看(同上頁),且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鄭森發亦坦承於98年11月初某日偕同材料廠商至被上訴人公司查看材料是否有瑕疵(同上卷第126頁),衡諸常情,若上訴人提供之材料並無任何瑕疵導致被上訴人加工不順,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實際負責人豈需二度至被上訴人公司監工及檢視材料,且本件被上訴人收受材料後正常作業流程半天就可完工,承攬報酬亦僅為2萬1,940元,倘非有意外情形發生,被上訴人應無故意延宕以致違約之可能,遑論拖延迄今1年餘均無法取得報酬,雖鄭森發陳稱:「廠商很無奈的說材料是好的,只是這家廠商不願意幫我們做。材料廠商給我答覆時,被告公司的人都沒有聽到」等語(同上頁),然此說法實與常理有違,蓋本件若上訴人提供之材料無瑕疵,而被上訴人仍堅稱有瑕疵,上訴人當與被上訴人據理力爭,而非保持沈默且無後續動作。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洵屬有據,足認被上訴人未完成加工工作,顯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解除本件承攬契約,自不生效力,其依民法第502、50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0,056元,即屬無據。

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固有明文。惟本件被上訴人未完成加工工作,顯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自難認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0,056元,亦有未合。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1日起,因片面調漲加工

單價未果,即不再對剩餘材料進行加工,且屢經上訴人催討交還該未加工之材料,被上訴人均拒不交還,已嚴重不法侵害上訴人對該未加工材料之所有權,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致上訴人須另行花費20萬0,056元購買材料委請他人加工之損害云云。然查:本件承攬契約係因上訴人交付之材料有瑕疵致被上訴人無法依正常程序完成工作,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認為於作業過程遭遇困難,請求上訴人加價遭拒後同意自行吸收,並就已完工之部分於98年12月4日寄送發票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在上訴人未給付報酬前,將上訴人所交付之材料留置,於法尚無不合,亦不違背一般道德觀念或誠信原則,況上訴人就所交付之材料仍保有所有權,並未因被上訴人之留置而受有影響,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上開留置行為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仍屬無據。

㈣復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著有規定。查本件承攬契約,兩造並未約定得分部交付,分部給付報酬,且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全部承攬工作,是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報酬1萬5,484元,尚無理由。

㈤再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

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條著有明文,是於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有瑕疵致工作不能全部完成,且承攬人已及時通知定作人時,承攬人即得就已服之部分勞務請求報酬,若定作人有過失,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查上訴人交付之材料有瑕疵致被上訴人無法依正常程序完成工作,且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9日下午上機剛開始製作發現有瑕疵時即向上訴人反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淑玲於當日下午已至前往觀看上機情形,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鄭森發復於98年11月初某日偕同材料廠商至被上訴人公司查看材料是否有瑕疵等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交付之雷射膜不平整有束溝雖可以肉眼檢查,惟材料是否有靜電致無法順利貼合則需上機實際操作始可得知,被上訴人於發現印件有問題時即向上訴人反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親至現場查看,應認被上訴人已踐行及時將材料之瑕疵通知定作人之程序,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已服勞務之報酬。至其數額,依被上訴人提出於98年12月4日製作之請款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已完成之數量為8,267,乘以單價1.3元,共計1萬0,747.1元,加計5%之營業稅為1萬1,284.45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又被上訴人另行請求之逾時工資4,200元(含5%營業稅),係上訴人供給之材料有瑕疵,致被上訴人所生之逾時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併予請求,參以上訴人復自承其已將被上訴人連同98年12月4日製作請款明細表一併寄送之統一發票提出申報扣抵營業稅稅額等情,復經反訴被告自承在卷(同上卷第125頁),益徵上訴人前已認同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9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5,484元(11,284.45+4,200,元以下四捨五入),自無不合。

㈥末按承攬人苟無特別約定,固負有將工作物剩餘材料返還於

定作人之義務,但此項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無對價關係。定作人不得以承攬人未返還剩餘材料,而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2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全部工作,其依民法第509條之特別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加工款(即已服勞務報酬及逾時工資損害),與交付已完工部分成品及返還未加工材料予上訴人之義務,本難認有對價關係,遑論本件被上訴人須完成全部工作,始得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全部報酬,是被上訴人在未全部完工前所為部分加工成品,其性質實與未加工之材料無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已完成部分工作,負有先行交付上訴人之義務,其迄未交付已完成部分工作予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仍得拒絕給付報酬,亦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即無可取。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扣留上訴人材料,造成上訴人受有20萬0,056元之損害,上訴人亦得主張與1萬5,484元加工款抵銷云云,因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0,056元,已如前述,上訴人所為上開抵銷抗辯,亦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503條、第231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0,0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9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5,48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屬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