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上 訴 人 曾煥杰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複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上 訴 人 曾根在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訴訟代理人 連雲呈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蓓珍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宋美侖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訴訟代理人 胡雪瑩訴訟代理人 趙一浤訴訟代理人 蔡秀伶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住同上複代理人 顏君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932號第一審宣示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併主張上訴人二人間,就如下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屬通謀行為無效,併依民法113條請求回復原狀,所為先位聲明訴請「:(一)確認上訴人曾煥杰、曾根在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成福小段000000000地號建地、面積28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1,及其地上建物(建號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5分之1之建物,於96年4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二)上訴人曾根在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6年4月10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此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而原審就此先位請求,經查並未命被上訴人核繳起訴應納之一審裁判費,致訴訟程序有瑕疵,然此經上訴人上訴後,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上開先位之訴之一審起訴,並為上訴人同意在案,是依法就此部分既已生訴訟繫屬之消滅,此部分自庸再加審理,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曾煥杰民國(下同)93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詎其自96年3月14日後即繳款逾期不正常,目前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即消費本金201915元),未按期給付,詎料上訴人曾煥杰於96年3月14日起未依約清償,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6年4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名下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成福小段000000000地號建地、面積28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1,及其地上建物(建號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5分之1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予另上訴人曾根在所有,致被上訴人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追償。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4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曾根在係另上訴人曾煥杰之兄弟,上訴人曾煥杰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故上訴人曾根在對該曾煥杰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道理,而上訴人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且抵押權債務人設定仍為曾煥杰、曾根在、曾金定、曾萬慶、曾香、曾煥常,此有違一般交易慣例之事實,亦可窺知買受人並無所有之意思,而渠等移轉時點又為曾煥杰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故難謂債務人與買受人雙方間無脫產之惡意。被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明請求:(一)上訴人間就上述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物權及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二)上訴人曾根在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與上訴人曾煥杰所有。
(三)依最高法院51台上3528號判例,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之。因此上訴人間所指稱之債權債務關係乃為買賣移轉前之另一不動產所產生,且其亦未提出合理事證證明此事實為存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亦無法證實為誰所清償,且縱使此關係存在亦屬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所為之買賣移轉行為,該次買賣移轉時點並無實際價金之交付。故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若輕度之設定負擔行為即被認定屬無償行為得予撤銷,而況在此乃屬重度之處分行為,更應將之為相同之認定,即該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移轉之處分應屬無償行為,故被上訴人應得以民244第1項訴請撤銷之。
(四)上訴人等主張原審判決認定曾煥杰對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時間點前後矛盾,顯非單純誤繕,因而主張原審認事用法應有違誤一事云云,上訴人以為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要領」中,提及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先位聲明「被告自100年3月31日後即逾期繳款不正常」,然查被上訴人之原起訴狀所載乃「被告至100年3月31日止,消費記帳尚餘201915元」及「被告曾煥杰於96年3月14日在本行帳款即開始逾期」,故此部份原審判決應屬於誤繕。又,本案之先位聲明既已由原審駁回,且自無論是3月14日或3月31日,均先於上訴人間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時點,無礙本案之移轉是否係惡意脫產之認定。
(五)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受益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因原告難以知悉被告間之主觀惡意情形,該主觀要件之舉證,應參酌客觀事實以為認定。實務上多針對該買賣雙方所約定之價金是否顯不相當、債務人是否確實收受買賣價金(即資金流程)、買受人是否知悉債務人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且逾期未清償、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負擔之義務人(如:抵押權人)為誰、系爭買賣關係成立時點是否在債務人發生逾期不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之後或有無緊密相臨、債務人逾期不清償債務之時間長度等相關事實,以作為認定買賣雙方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買受人係明知該買賣行為有損害於金融機構之證據及依據,合先敘明。
(六)另按民法244條第2項所謂「知悉」,應非指知悉特定債務之給付不能,而係指知債務人當時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依舊為該物權移轉行為,導致其他債務人之損害。而在移轉時即便轉得人不知債務人尚積欠原告之債務,但據對造所提,早在移轉系爭不動產前上訴人曾根在已知上訴人曾煥杰已無能力繼續給付三峽農會之貸款,明顯已知悉上訴人曾煥杰已出現財務困難狀況。
(七)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未做變更,此貸款應仍係由債務人負擔,即便買受人即上訴人曾根在辯稱此貸款乃由其承受代繳,但未得抵押權人之同意,亦未辦理變更登記,若貸款違約時,銀行仍會就設定義務人即上訴人曾煥杰求償,故其僅係當事人相對間之約定,地政登記上未作變更,實質客觀上該貸款債務仍應為其所負擔(兩人間之債務承擔僅為當事人相對間之約定,亦未得抵押權銀行之同意,且上訴人曾根在亦未提出完整繳納貸款之明細),故若移轉後,該抵押貸款債務加上無擔保債務明顯會使上訴人曾煥杰整體負債遠大於資產陷於無資力,而損其他普通債權人之權利,故仍該當民法第244規定之行為予以撤銷。
(八)上訴人主張其間約定代償,係屬有償交易,而無對價顯不相當之情形,客觀上並非詐害債權,實非足採:
⑴上訴人以為被上訴人爭執三峽貸款之本金與本件無關,然
上訴人既主張代償,承擔上訴人曾煥杰之比例給付貸款,此代償之價額自非不能計算,亦為判定對價是否相當依據,何以無關;又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已自承曾煥杰是以自己的持分用以償還94年4月後保管之324萬,並於上訴理由提出上證三以佐其說,唯細觀該不起訴書中,自有疑者為當時上訴人等間出售之另一筆名下之共有不動時產,即已能償還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卻未償還而交由上訴人曾煥杰保管,其間居心為何,自非外人足以窺探。
⑵又上訴人曾煥杰將其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予訴外人曾金定
、曾煥長及曾根在,然對於建物部分僅將其1/5持分全數移轉給上訴人曾根在。倘上訴人曾根在主張其係承擔曾煥杰依比例計算之貸款,自應由第一審主張之陳述,原始保管用以清償三峽農會貸款之324萬,扣除其間上訴人曾煥杰已償還之194萬8391元後,剩餘數額再由主張代償之上訴人曾根在依其與曾煥杰所應負之比例攤償,經計算(3,240,000-1,948,391)÷4=322,902,故上訴人曾根在承擔曾煥杰之比例部分,僅新台幣32萬多,而本件系爭不動產本行行內估算約有742萬至913萬之價值,依上訴人曾煥杰之比例計算,約價值148萬至183萬間,是以上訴人主張其以代償取得系爭不動產持分,對價顯不相當,難謂無詐害債權。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之答辯應無理由,為此聲明:(1)駁回上訴人之上訴。(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共同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曾煥杰部份:
(1)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曾煥杰於96年3月14日起逾期繳款,尚積欠原告前述信用卡借款201915元,而系爭不動產則為被告曾煥杰之責任財產,惟其竟以與兄弟曾根在二人親屬間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曾根在,因認該親屬間之買賣實係無償,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其間之無償行為,使被告曾煥杰之積極財產顯形減少,並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償,其詐害原告之債權甚明。況依一般常情,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應一併變更原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受讓人,惟本件被告二人於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其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仍為被告曾煥杰、曾根在及訴外人、曾金定、曾萬慶、曾香、曾煥常名義復無塗銷他項權利之記載,顯與常情不符。退萬步言,倘被告等能證明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確有對價之支付乙節屬實,被告曾煥杰竟未將價款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亦有違常情,矧且被告曾煥杰、曾根在於行為時,既為至親關係,對於被告曾煥杰所負之債務未予清償,自屬知之甚詳,故被告曾根在於行為時,亦屬明知其所為之買賣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依同法第二條之規定,原告亦得聲請法院撤銷該等間買賣行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件撤銷之訴,自屬有據。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間於96年4月30日就如主文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為無償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等情,未據被告舉證證明上開買賣行為確係有償行為,則原告行使撤銷權,即非無據。」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行為係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Ⅰ、查上訴人曾煥杰、曾根在及訴外人曾金定、曾煥長曾於92年4月間協議將台北縣○○鎮○○段成福小段183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許哲榮,價金為1,612萬元,四人並約定所得價金需清償積欠銀行之貸款後,再由四人予以均分。據此,上開1,612萬元中之300萬元直接由訴外人許哲榮償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以塗銷上開成福小段183號土地之抵押權,130萬元作為支付案外人謝柏揚土地仲介費用,550萬元作為清償台北第一信合社貸款之用,另外預扣三峽農會貸款317萬1,500元,其餘款項則由四人予以均分。就上開未清償之三峽農會貸款部分,因上訴人曾煥杰、曾根在及訴外人曾煥長、曾香就系爭189地號土地上之三棟建物是否須一併移轉登記在上訴人曾煥杰、曾根在及訴外人曾煥長名下產生爭執。經協議後同意將上開款項存放於上訴人曾煥杰所開立之帳戶內,並由上訴人曾煥杰負責按期清償上開三峽農會貸款。且其等並同意上訴人曾煥杰可自由運用上開帳戶之款項,但其必須如期清償農會貸款,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見上證3號)。且依照三峽區農會於100年12月22日所函覆之帳號000000 00000000戶名曾香之帳戶匯入明細表所載,上訴人曾煥杰確實有按期清償三峽農會貸款直至96年1月25日止。由此可知,上開三峽農會之貸款自必須由上訴人曾煥杰負責清償。
Ⅱ、不料,上訴人曾煥杰因經濟狀況不佳,自96年2月起即無法清償三峽農會貸款,其與上訴人曾根在、訴外人曾煥長、曾金定達成協議,由其等清償上訴人曾煥杰所必須償還之三峽農會貸款,而上訴人曾煥杰則將系爭不動產之持分別出售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名下。由此可知,上訴人曾煥杰是因無法清償三峽農會貸款所以才將系爭不動產分別過戶與上訴人曾根在等人,所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對價是為上訴人曾煥杰所應負擔之三峽農會貸款由上訴人曾根在等人負責清償,顯見上開不動產買賣確有支付對價,亦即是為有償行為。
Ⅲ、上訴人曾煥杰於將系爭不動產分別過戶予上訴人曾根在等人後,上訴人曾根在等人即按期清償三峽農會貸款,並於98年間上訴人曾根在及訴外人曾煥長、曾金定、許春美等人出售其等所共有之台北縣○○鎮○○段成福小段183-11號土地,並將上開土地買賣價金中之276萬元作為清償三峽農會貸款之用,而將系爭農會貸款予以全部清償,此有三峽農會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證(見上證9號)。由此可知,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行為確實是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
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要件。若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如欲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其自必須證明上訴人曾根在等人於受益時知其行為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且上訴人曾根在於當時根本不知上訴人曾煥杰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據此,上訴人主張上開撤銷權自無理由。更何況,上訴人曾煥杰雖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予上訴人曾根在、訴外人曾煥長、曾金定等人,惟其等仍需負起系爭農會貸款之清償責任,則其等之所為對上訴人曾煥杰之資力並無任何影響,其等就此何來詐害之行為可言。故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間買賣契約及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權移轉登記云云,自無理由。
(2)就被上訴人答辯之抗辯:①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間買賣價金顯不相當」云云。惟查
,上訴人曾根在及訴外人曾煥長、曾金定自96年5月起至98年6月止,即按月匯款至訴外人曾香於三峽區農會之帳戶00000000000000內,並將上開款項作為清償三峽農會貸款之用,至98年6月止其等所給付予三峽農會之貸款金額共計為99萬7,030元,此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可茲為證(見上證7號),再加上出售上開成福小段183-11號土地用以償還系爭農會貸款之金額276萬元,以上共計375萬7,030元。而依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最少尚有148萬元,而上訴人曾根在及訴外人曾煥長、曾金定所清償之三峽農會貸款卻高達375萬元。由此可知,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無顯不相當之情事發生。
②被上訴人復辯稱「該筆農會貸款於上訴人買賣當時,甚至
上訴人曾根在主張民國98年其與訴外人等出售183-11地號土地之時點,均未有清償與塗銷之記錄。」云云,惟查,依照三峽農會98 年7月14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所載,可知,上訴人曾根在及訴外人曾煥長、曾金定等人已完全清償三峽農會貸款,其乃出具上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交付予上訴人曾根在等人。至於上訴人曾根在等人是否持上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塗銷抵押權,並不影響上訴人曾根在等人已完全清償三峽農會貸款之事實。
(3)上訴人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曾根在部份:
(1)原審判決認定同案上訴人曾煥杰對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時間點前後矛盾,顯非單純誤繕,其認事用法應有違誤: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要領」欄先認定:「被告自100年3月31日後即逾期繳款不正常」,旋即認定:「詎料被告曾煥杰於96年3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參照原審判決第2頁
),就同案曾煥杰何時問依約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認定前後不一,事實認定顯有矛盾,顯非單純之文字誤繕,自不得僅以裁定更正文字之方式彌補錯誤。蓋曾煥杰與上訴人協議移轉系爭新北市○○區○○○段○○○○○○○○○○號建地持分(面積28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八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建號0000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一持分,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之時點(分別係96年4月10日、96年4月30日)究屬後於曾煥杰對被上訴人已有逾期繳款情節與否,攸關系爭土地移轉行為是否可能構成惡意脫產之事實認定,自應予以釐清,始得判斷該等應有部分之移轉行為是否有可能該當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詎原審判決認定曾煥杰對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時點已有前後矛盾在先,卻逕認本案之移轉仍屬惡意脫產行為云云,其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2)原審判決逕以上訴人於原審未充分釋明且與曾煥杰為親屬關係為由,未待被上訴人充分舉證,即逕認上訴人等與曾煥杰之間不動產交易係屬無償云云,應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及論理法則之判決違法:
原審判決無非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與曾煥杰之間不動產交易行為確係有詐害債權行為為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惟查,上訴人是否知悉被上訴人係曾煥杰之債務人、曾煥杰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清償期屆至、上訴人與曾煥杰締結不動產移轉契約及辦理移轉登記時是否已知系爭移轉行為將有損債權人之權利等有利被上訴人、系爭交易是否係屬無償,均與系爭土地登記資料上之記載顯不相符,該等主張即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應由主張系爭變態事實之被上訴人負起舉證責任,始為適法。惟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僅提出台新銀行貸款債權證明文件影本、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暨土建謄本等文件,系爭文件僅得證明曾煥杰係被上訴人之債務人,及上訴人曾取得系爭土地,關於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不動產交易將有礙債權人取償等節迄未經被上訴人進行舉證。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不動產轉讓之行為(無論係為有償抑係無償行為)詐害渠等債權。詎原審判決僅以上訴人與曾煥杰係至親且無價金交付之事實為由,復以上訴人未有效證明系爭交易行為係屬有償為由,即推認上訴人明知其買賣行為已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除忽略上訴人需承擔曾煥杰之債務而代為還款之事實外,亦與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及論理法則相悖,判決自屬違法。
(3)一、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可資參照。揆諸上開判例見解,是否該當詐害債權行為,須取決於債權人之受償能力是否受有效確保,其受償能力是否因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而受損而為個案之判斷,又債務人為清償債務之財產處分行為,則因同時減少其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其償債能力並無變動,自與民法第233條第1、2項之財產詐害行為(即惡意脫產)有間,核先敘明。
(4)本件上訴人約定以為曾煥杰代償為對價取得曾煥杰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係屬有償交易,亦無對價顯不相當之情形,客觀上並非詐害債權之行為,茲析述如下:
①緣同案上訴人曾煥杰與上訴人等曾以上訴人之母曾香之名
義,於民國90年向三峽農會借款新台幣500萬元(參照上證2) ,嗣後曾煥杰與上訴人等欲清償該筆借款,由曾煥杰與上訴人、案外人上訴人之兄弟曾煥長、曾金定於92年4月間共同協議,出售曾煥杰、曾金定、曾煥長及上訴人等共同繼承之其中一筆土地(台北縣○○鎮○○段成福小段183號土地)予案外人許哲榮,獲得價金新台幣1612萬元,並共同約定委由曾煥杰保管系爭出售所得之價金,由曾煥杰代表眾繼承人先將所出售該筆土地所得之價款清償積欠銀行之貸款後,剩餘金額始由四人均分。詎曾煥杰向三峽農會清償部份款項後,即未依約先行清償以上訴人等四人名義對三峽農會尚積欠之銀行貸款(參照上證3),此經曾煥杰與上訴人及上訴人兄弟於民國94年間之協議,同意由曾煥杰開設獨立帳戶先行保管此筆價金,並匯入資金新台幣317,1500元至該帳戶(參照上證4),由上訴人等繼續委由曾煥杰可利用該價金按期向三峽農會繳款以清償上開共同債務及(非專款專戶使用,詳下述)。惟至96年間上訴人復接獲三峽農會通知,曾煥杰仍未按期向三峽農會清償貸款本金及利息(參照上證5),而實際上曾煥杰僅繳交至96年1月25日即未再向三峽鎮農會償還此筆貸款(參照上證6、上證11),經上訴人等與曾煥杰再次協議,由曾煥杰以系爭新北市○○區○○○段○○○○○○○○○○號建地持分(面積28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八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建號0000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一持分登記移轉予上訴人及案外人曾煥長、曾金定,雙方以取得曾煥杰之不動產持分為條件,由上訴人等承擔曾煥杰之債務作為對價,向三峽鎮農會等債權人清償債務,上訴人即以自己原有之土地持分加上曾煥杰移轉之持分比例為限,繼續向三峽鎮農會為自己及曾煥杰清償貸款本金及利息。
②以三峽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曾香之帳戶於民國92
至96年間之匯入明細表觀之(參照上證11),可知上開時間內同案被告曾煥杰直至96年1月25日止,原則上均有按月匯款至受款人曾香之帳戶內以作為按月清償積欠三峽農會貸款之用,此參照曾煥杰各月規律性之匯款(多數為新台幣38,460元)無訛,足認曾煥杰於民國92年即有按時匯款至曾香之帳戶以償還部分三峽農會之貸款(按,此筆貸款係以曾香為貸款名義人繳納,繳納部分本金及利息共新台幣194萬8,390元),亦有卷內事證可稽。依此,遠於本件被上訴人與曾煥杰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前,上訴人等與三峽農會之債務關係即係存在,並早在民國92年間即由曾煥杰負責按月清償系爭貸款,直至民國96年年初曾煥杰無力償還後,始由上訴人及訴外人曾煥長、曾金定接手代為償還債務,此有三峽鎮農會成福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中,上訴人及訴外人曾煥長、曾金定定期匯款至上訴人之母曾香戶頭內,以曾香之名義按期清償積欠三峽農會債務之繳款記錄可稽(參照上證7),且此筆共同債務並於上訴人等共同出出售台北縣○○鎮○○段成福小段183-11地號之土地予訴外人陳明煌先生,由上訴人等三人共同約定就此筆出售土地所得之價金用於清償三峽農會剩餘貸款約新台幣276萬元,該筆土地共有人間每人約負擔償還新台幣92萬元等節(參照上證8),上訴人等如數清償後由三峽農會於98年7月14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表示:「茲因全部清償,同意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79年11月16日收件樹登字第0二六一四0號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陸佰萬元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參照上證9),足認足認上訴人等於98年7月14日間確實已如數清償此筆曾煥杰所遺留之三峽農會貸款債務甚明,益證曾煥杰與上訴等之償債行為更與詐害債權行為有間,至為灼然。
③至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曾煥長、曾金定因取得曾煥杰於建號
00000-000、地號0000-0000之持分,依其持分共同負擔清償三峽農會貸款之對價行為,與曾煥杰移轉其應有部分之間亦無價格顯不相當之情形,此參照上訴人及訴外人曾煥長、曾金定出售成福段地號183-11之土地後,復納入上訴人及訴外人曾煥長、曾金定之前已代為償還之部分貸款數額(參照上證7),渠等共同取得曾煥杰之應有部分即屬有償交易。且上訴人、曾煥長、曾金定、曾煥杰共同負擔90年間向三峽農會本金新台幣500萬元之貸款,經曾煥杰為自己及上訴人等兄弟繳納部分本金及利息,由上訴人等接手處理尚未清償之款項(含利息),於96年5月8日亦仍餘新台幣3, 487,441元之本金餘額(參照上證7),則當時至少仍有新台幣3, 487,441元以上之數額尚待清償,故可推知上訴人、曾煥長、曾金定每人代償之數額均至少有新台幣100多萬元之情形,復參照曾煥杰移轉登記其土地及建物持分比例之價值觀之(按,曾煥杰移轉登記者係農地及磚造透天厝之應有部分),上訴人等三人之代償行為並無對價不相當情形,益徵灼然。
(5)上訴人之有償代償債務行為,亦非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惡意有償詐害債權行為:
①經查,上訴人及訴外人曾金定、曾煥長與曾煥杰之不動產
移轉係屬有償之買賣行為,此參照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1月4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13640110號函送鈞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均明文揭櫫曾煥杰移轉其台北縣○○鎮○○段成福小段地號0000-0000十八分之一之土地持分,及建號00000-000、門牌號碼為三峽鎮新北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一持分,均以買賣為由移轉予上訴人等人,移轉登記之名義亦均為「買賣」,甚且土地增值免稅證明書亦認定此一不動產所有權轉讓之原因事實係「一般買賣」等語(參照上證12),足認本件係屬有償交易行
為甚明,業如前述。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是否於行為時與移轉人均明知此一有償交易行為係詐害債權行為」等待證事項,應負有舉證責任,惟其迄未為任何舉證,僅以上訴人及曾煥杰之間有親屬關係為由,推定渠等均有詐害債權之犯意云云,自無足採。
②實則,家屬之間對於在外之人之經濟狀態、是否有積欠債
務、債權人究屬為何等情況,縱使親如配偶者亦未必均能知悉,更何況未同居共財之兄弟有何了解兄弟實際財務狀況之義務可言。本案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移轉人曾煥杰長年在外工作,與上訴人等家屬已有多年未有同居共財之關係,曾煥杰本人在外之工作情形、個人之經濟狀況、其對何人負有債務乃至債務之數額等節,上訴人及曾煥長、曾金定均不知情,亦無從知悉,蓋除本件對於三峽農會應清償之債務外,曾煥杰亦不會將上開詳情告予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兄弟,惟此亦符合家族親屬之間相處互動常態,並無任何不尋常之處。故上訴人等僅以代償債務為對價取得曾煥杰之不動產持分,應屬親屬之間就已繼承之遺產間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有償買賣,並無任何有違常情之處,更無為曾煥杰脫產之故意甚明。
③況查,一般債務人苟有蓄意脫產以詐害債權者,僅需另尋
他人單純為名下財產之移轉登記,即可達隱匿其名下財產之目的,根本無須大費周章,甚至將自身財產移轉至親友數人,徒增脫產程序之繁瑣程度及引人側目之處,遑論接受不動產移轉之人亦毋庸擔負對價,或為該不動產移轉人另外負擔義務。又本件曾煥杰與上訴人等之間移轉應有部分之行為,係曾煥杰將其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持分按比例平均移轉予上訴人、曾金定、曾煥長等兄弟,移轉應有部分之過程與一般正常土地移轉程序無異,且上訴人等亦確有為自己及曾煥杰應負擔之貸款債務如數清償等節業如前述,凡此均迥異於蓄意脫產以詐害債權之手段,益證本件上訴人絕無協助曾煥杰脫產之行為及故意,至為灼然。
(6)對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質疑回應並析辨如下:①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等接手時,剩餘未清償之貸款本金大
於新台幣324萬元及317萬1500元,據以質疑上訴人是否確有代償債務事實云云。惟查:
Ⅰ、民國96年5月8日於三峽農會貸款本金尚餘新台幣348萬7441元,性質上即係未受清償之貸款(即上訴人等接手承擔之債務),業如前述,並無疑義。至於上訴人提呈之上證7所附民國96年5月8日三峽農會放款交易明細表中已明列「90/5/25初貸金額:5,000,000」,及96年5月8日之「目前本金餘額」項下係新台幣3,487, 441元等字樣(上訴人等人開始接手代償曾煥杰無力償還之三峽農會貸款時,曾煥杰尚未償還剩餘貸款本金部分之數額),足認本件上訴人與同案被告曾煥杰等人確實於民國90年間向三峽農會貸款新台幣500萬元整等情節,應無虛偽。
Ⅱ、被上訴人質疑新台幣324萬元或新台幣317萬1500元並未全數用於清償三峽農會貸款之用云云。惟查:
a.依上訴人提供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參照上證3)之認定,系爭324萬8,689元係「其渠兄弟四人均分,每人可得新台幣81萬2,172元」,並非上訴人等接手代償時尚未清償之剩餘債款總額,且亦與曾煥杰於民國94年間開設之台灣企銀帳戶存摺(參照上證4)「結存欄」之金額不符(帳戶開設時僅存入新台幣317萬1,500元,並非新台幣324萬8,689元),故可知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存入曾煥杰新開之帳戶金額係新台幣317萬1500元,亦非新台幣324萬元。
被上訴人以「尚未清償之貸款餘額是否符合新台幣324萬元」與否作為認定上訴人等是否確實清償三峽農會貸款事實之基礎,除對於本案相關事實之推論係建立於錯誤之前提外,核與事證亦有不符,顯無足採。
b.另存入曾煥杰帳戶之新台幣317萬1500元固係由曾煥杰用於償還三峽農會貸款之用,卻並不等同於上訴人尚未清償三峽農會之剩餘款項。蓋縱使系爭款項均用於償還三峽農會之貸款(實際上曾煥杰並未全數用於償還此筆貸款),仍不足以全數清償所餘之款項,上訴人等尚需出售土地變價後,始得全數清償此筆貸款,故被上訴人欲以新台幣317萬1500元為基礎,倒果為因推定此即係當時所剩尚未清償之貸款債務餘額云云,自與事實不符。
c.至於曾煥杰自民國92年至96年初匯入訴外人曾香帳戶而陸續清償之部份金額來源,並非均為前開94年開設之帳戶內新台幣317萬1,500元之款項。蓋開設系爭帳戶之初衷雖係上訴人等期待曾煥杰能負擔償還部份三峽農會借款之目的,惟並無約定該筆款項必須專款專用,且事實上曾煥杰已清償之三峽農會貸款中,尚有多筆從未由該筆帳戶內之款項支付,而多係源於曾煥杰手邊調度所得之款項支應,故曾煥杰已清償之數額多寡,與系爭94年開設帳戶內之餘額變化並無必然關聯,更不影響曾煥杰已有部分還款清償債務,並由上訴人等接手清償該等借款債務之事實認定。
d.又本件上訴人等確於民國98年7月間全數清償三峽農會貸款,且曾煥杰亦於民國92年至96年初償還債務,均如前述,故曾煥杰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究屬為何並非本案爭點。被上訴人徒以此等事實空言爭執,意圖拖延訴訟,委無足採。
②被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及曾煥杰之間移轉之不動產中(即建
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及他項權利直至民國100年7月8日始登記清償抵押權,並以被上訴人之三峽農會抵押權貸款於98年出售成福段183-11地號土地時,仍未有清償及塗銷抵押權之紀錄為由,質疑上訴人並未清償債務、雙方就系爭不動產並無真實買賣關係云云。惟查:
Ⅰ、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及貸款未即時登記為清償狀態,係因上訴人慮及日後借款之便所致,始未立即辦理塗銷登記。惟系爭權利登記狀態不一致之情況,既未影響抵押權人受償之權益(曾煥杰、上訴人等清償債務之行為並未影響被上訴人之受償額度),亦與曾煥杰是否能滿足被上訴人債權之認定無涉,其不動產何時登記為清償狀態之名義,要非所問,亦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被上訴人空言以此一與待證事實無關之點質疑上訴人等為實際清償債務云云,應屬無據。
Ⅱ、況上訴人等於出售之成福段地號183-11之土地時,同案被告曾煥杰根本已非土地所有權人(依被上訴人提呈之附件二,可知曾煥杰業因民國97年11月14日之拍賣而終局喪失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該部分之應有部分則由訴外人許春美拍定取得),可知該筆土地是否繼續設定抵押權、是否已塗銷物上抵押權及該筆土地是否已登記為清償狀態等,均與曾煥杰無涉,且上訴人等出售該筆土地所得之價金應如何處理,曾煥杰亦無權過問或主張參與價金分配,且此筆不動產既非曾煥杰之名下財產,該財產如何處分自不可能會影響曾煥杰之償債能力甚明。詎被上訴人逕以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狀態與上訴人等清償及塗銷抵押權之時間有出入為由,遽認上訴人等與曾煥杰之間並非有償交易云云,除與論理法則不符,亦與卷內事證矛盾,自屬無稽。
(7)綜上所陳,上訴人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坐落新北市○○區○○段成福小段000000000地號建地、面積28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1,及其地上建物(建號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5分之1之建物(即系爭不動產),上訴人二人間於民國96年4月30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其發生原因乃以該同年4月10日之買賣原因所為移轉之登記,經核係屬有償買賣行為之移轉登記,此有經本院函調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1月4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13640110號函送到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為證,核堪採認。而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為有償行為,置辯其應屬無償行為,就其所執理由乃以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曾煥杰之責任財產,上訴人曾煥杰竟與兄弟曾根在二人親屬間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曾根在,因認該親屬間之買賣實,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其間之行為係屬無償云云,然此除遭上訴人否認外,復與本院所認前揭事證有違,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何反證推翻,依法即難採信。
(三)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要件。若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不動產上訴人二人間所為之移轉行為,係屬買賣之有償行為,此已如前所認,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前開時日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被上訴人如欲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依法自必須證明上訴人即債務人曾煥杰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及上訴人曾根在等人於受益時知其行為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然查,就被上訴人主張之理由,無非係以上訴人曾煥杰
於96年3月14日起逾期繳款,尚積欠原告前述信用卡借款201915元,而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曾煥杰之責任財產,惟其竟以與兄弟曾根在二人親屬間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另上訴人曾根在,依一般常情,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應一併變更原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受讓人,本件上訴人二人於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其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仍為上訴人曾煥杰、曾根在及訴外人、曾金定、曾萬慶、曾香、曾煥常名義,復無塗銷他項權利之記載,與常情不符;且上訴人於原審時已自承曾煥杰是以自己的持分用以償還94年4月後保管之324萬,並於上訴理由提出上證三以佐其說,唯細觀該不起訴書中,自有疑者為當時上訴人等間出售之另一筆名下之共有不動時產,即已能償還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卻未償還而交由上訴人曾煥杰保管,其間居心為何云云為憑。然查:
①上訴人曾煥杰與上訴人增根在等曾以上訴人之母曾香之名
義,於民國90年向三峽農會借款新台幣500萬元,此有上訴人曾根在所提貸款明細(即上證2)為憑,而上訴人曾根在所主張嗣後該上訴人曾煥杰與上訴人曾根在等欲清償該筆借款,乃由上訴人二人、案外人上訴人之兄弟曾煥長、曾金定於92年4月間共同協議,出售曾煥杰、曾金定、曾煥長及上訴人等共同繼承之其中一筆土地(台北縣○○鎮○○段成福小段183號土地)予案外人許哲榮,獲得價金新台幣1612萬元,並共同約定委由曾煥杰保管系爭出售所得之價金,由曾煥杰代表眾繼承人先將所出售該筆土地所得之價款清償積欠銀行之貸款後,剩餘金額始由四人均分。詎曾煥杰向三峽農會清償部份款項後,即未依約先行清償以上訴人等四人名義對三峽農會尚積欠之銀行貸款,此經上訴人曾煥杰二人及上訴人兄弟於民國94年間之協議,同意由曾煥杰開設獨立帳戶先行保管此筆價金,並匯入資金新台幣317,1500元至該帳戶,由上訴人曾根在等繼續委由曾煥杰可利用該價金按期向三峽農會繳款以清償上開共同債務,惟至96年間上訴人曾根在復接獲三峽農會通知,曾煥杰仍未按期向三峽農會清償貸款本金及利息,而實際上曾煥杰僅繳交至96年1月25日即未再向三峽鎮農會償還此筆貸款,嗣乃經上訴人等再次協議,由曾煥杰以系爭不動產登記移轉予上訴人曾根在及案外人曾煥長、曾金定,雙方以取得曾煥杰之不動產持分為條件,由上訴人曾根在等承擔曾煥杰之債務作為對價,向三峽鎮農會等債權人清償債務,上訴人曾根在即以自己原有之土地持分加上曾煥杰移轉之持分比例為限,繼續向三峽鎮農會為自己及曾煥杰清償貸款本金及利息,此業據上訴人曾根在提出上訴人曾煥杰前偽造文書案經不起訴處分書、存摺影本、台北縣三峽鎮農會函、跨行會款憑條及該三峽區農會所檢送該會戶名曾香織帳戶於92年至96間之匯入明細表為證(即上證3至上證6及上證11),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採信為真實。②就台北縣三峽農會所檢覆本院之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0戶名曾香之帳戶,於民國92至96年間之匯入明細表觀之(參照上證11),可知上開時間內上訴人曾煥杰直至96年1月25日止,原則上均有按月匯款至受款人曾香之帳戶內以作為按月清償積欠三峽農會貸款之用,此有上開曾煥杰匯入該曾香之各月規律性之匯款(多數為新台幣38,460元)足認,堪認上訴人曾煥杰於民國92年即有按時匯款至曾香之帳戶以償還部分三峽農會之貸款,則依此,上訴人曾根在再主張遠於本件被上訴人與曾煥杰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前,上訴人等與三峽農會之債務關係即係存在,並早在民國
92 年間即由曾煥杰負責按月清償系爭貸款,直至民國96年年初曾煥杰無力償還後,始由上訴人曾根在及訴外人曾煥長、曾金定接手代為償還債務,當屬可信。
③參以該上訴人曾根在所主張三峽鎮農會成福分部帳號00000
000000000之帳戶中,上訴人曾根在及訴外人曾煥長、曾金定定期匯款至上訴人之母曾香戶頭內,以曾香之名義按期清償積欠三峽農會債務之繳款記錄可稽(參照上證7),且此筆共同債務並於上訴人等共同出出售台北縣○○鎮○○段成福小段183-11地號之土地予訴外人陳明煌先生,由上訴人曾根在等三人共同約定就此筆出售土地所得之價金用於清償三峽農會剩餘貸款約新台幣276萬元,該筆土地共有人間每人約負擔償還新台幣92萬元等節,亦據上訴人曾根在提有指定撥款同意書憑,從而上訴人曾根在等如數清償後由三峽農會於98年7月14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表示:「茲因全部清償,同意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79年
11 月16日收件樹登字第0二六一四0號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陸佰萬元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參照上證9),堪認上訴人曾根在等於98年7月14日間確實已如數清償此筆曾煥杰所遺留之三峽農會貸款債務甚明。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間買賣價金顯不相當云云,惟此核與上開所認上訴人曾根在及訴外人曾煥長、曾金定自96年5月起至98年6月止,即按月匯款至訴外人曾香於三峽區農會之帳戶00000000000000內,並將上開款項作為清償三峽農會貸款之用,至98年6月止其等所給付予三峽農會之貸款金額共計為99萬7,030元,此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可茲為證(即上證7號),再加上出售上開成福小段183-11號土地用以償還系爭農會貸款之金額276萬元,以上共計375萬7,030元。而依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最少尚有148萬元,而上訴人曾根在及訴外人曾煥長、曾金定所清償之三峽農會貸款卻高達375萬元。由此可知,上訴人曾根在與訴外人曾煥長、曾金定因取得曾煥杰於系爭不動產之持分,依其持分共同負擔清償三峽農會貸款之對價行為,與曾煥杰移轉其應有部分之間亦無價格顯不相當之情形,難認該上訴人曾根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受益時知其行為係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
④至於被上訴人雖再主張稱以「該筆農會貸款於上訴人買賣
當時,甚至上訴人曾根在主張民國98年其與訴外人等出售183-11地號土地之時點,均未有清償與塗銷之記錄。」云云,惟查,依照三峽農會98年7月14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所載,可知,上訴人曾根在及訴外人曾煥長、曾金定等人已完全清償三峽農會貸款,其乃出具上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交付予上訴人曾根在等人。至於上訴人曾根在等人是否持上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塗銷抵押權,並不影響上訴人曾根在等人已完全清償三峽農會貸款之事實,是此部份被上訴人之主張,亦難為被上訴人本案有利斟酌。
⑤此外參諸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是否於行為時與移轉人均明
知此一有償交易行為係詐害債權行為」等待證事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曾根在及曾煥杰之間有親屬關係為由,推定渠等均有詐害債權之犯意云云。然本院衡以上訴人二人間雖係兄弟關係,然並未同財共居,就一般家屬之間對於在外之人之經濟狀態、是否有積欠債務、債權人究屬為何等情況,縱使親如配偶者亦未必均能知悉,更何況未同居共財之兄弟有何了解兄弟實際財務狀況之義務可言。本案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移轉人曾煥杰長年在外工作,與上訴人等家屬已有多年未有同居共財之關係,曾煥杰本人在外之工作情形、個人之經濟狀況、其對何人負有債務乃至債務之數額等節,上訴人曾根在及曾煥長、曾金定均不知情,亦無從知悉,本件除對於三峽農會應清償之債務外,曾煥杰是否亦會將上開詳情告予上訴人曾根在及上訴人之兄弟,亦難得知,被上訴人亦乏提出具體證據證之。從而上訴人曾根在主張其僅以代償債務為對價取得曾煥杰之不動產持分,應屬親屬之間就已繼承之遺產間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有償買賣,並無任何有違常情之處,更無為曾煥杰脫產之故意,尚非不足採信。
⑥此外,本院衡以一般債務人苟有蓄意脫產以詐害債權者,
僅需另尋他人單純為名下財產之移轉登記,即可達隱匿其名下財產之目的,本無須大費周章,甚至將自身財產移轉至親友數人,徒增脫產程序之繁瑣程度及引人側目之處,遑論接受不動產移轉之人亦毋庸擔負對價,或為該不動產移轉人另外負擔義務。本件曾煥杰與上訴人曾根在等之間移轉應有部分之行為,係曾煥杰將其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持分按比例平均移轉予上訴人曾根在、曾金定、曾煥長等兄弟,移轉應有部分之過程與一般正常土地移轉程序無異,且上訴人曾根在等亦確有為自己及曾煥杰應負擔之貸款債務如數清償等節業如前述,凡此乃異於蓄意脫產以詐害債權之手段,是認本件上訴人曾根在主張其無明知而有意為協助曾煥杰脫產之行為,應屬可信。
(四)本院綜上所述,因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曾根在於受益時是否與債務人均明知就系爭不動產有償移轉之交易行為係屬詐害債權之舉證仍有未足,難加採認。反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根在於當時根本不知上訴人曾煥杰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及上訴人曾煥杰雖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予上訴人曾根在、訴外人曾煥長、曾金定等人,惟其等仍需負起系爭農會貸款之清償責任,則其等之所為對上訴人曾煥杰之資力尚無影響,其等就此即尚難認有何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被上訴人為此訴請撤銷上訴人間買賣契約及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權移轉登記云云,自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加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