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09號上 訴 人 劉李茶
劉麗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複 代 理人 潘芝笛視同上訴人 劉麗月被 上 訴人 林利雄訴訟代理人 林正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8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1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被繼承人劉水木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讓渡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按讓渡土地計算之應有部分,經原審命劉水木之繼承人劉麗月追加為原告後,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地段123地號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122、123地號土地)分割後移轉上訴人之聲明,核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對於劉麗月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劉李茶、劉麗麗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劉麗月,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列劉麗月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之1/4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及劉麗月公同共有。(二)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之116/10000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及劉麗月公同共有。(三)請求確認第一、二項土地即附圖一122地號B部分及123地號B、C部分與被告有分管協議之法律關係存在,由上訴人及劉麗月使用(見原審卷第3頁)。嗣上訴人於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1年3月8日具狀變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權全部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地段123地號土地於合併後,依附圖一所示122地號B部分12平方公尺及123地號B部分22平方公尺、C部分17平方公尺,合計51平方公尺分割並移轉予上訴人及劉麗月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88頁)。復上訴人於102年4月17日具狀追加上訴聲明為:(一)先位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地段123地號土地合併,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11日複丈成果圖及其所示位置,將原122地號(2)即4平方公尺及原123地號(2)即47平方公尺,兩者合計51平方公尺分割一個獨立地號(122或123地號)移轉予上訴人三人公同共有,其餘原122地號(1)即44平方公尺及原123地號(1)即3323平方公尺,兩者合計3367平方公尺為另獨立一個地號(122或123地號),仍由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二)備位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之1/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三人公同共有。⑶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之116/100 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三人公同共有。⑷第一項廢棄部分,請求確認第二、三項土地即附圖一122地號B部分及123地號B、C部分,兩造間有分管協議存在(見本院卷第153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之追加,均係基於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及讓渡契約協議書為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原因事實有共通性,證據資料於審理時均可加以利用,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所為前開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劉水木前於74年間,有意購買訴外人即許阿金所有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鑒於該土地並無適當道路得與外通聯,嗣經商由被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讓與其所有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地段123地號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122、123地號土地)供劉水木作鋪設道路使用,嗣74年6月27日雙方先行議訂條約內容簽訂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書),74年7月20日正式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繪製附圖一,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122地號土地(B)部分,及系爭123地號土地(B)(C)部分讓與劉水木,讓與價金約定為新台幣(下同)92,565元,劉水木並已付清價款。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本協議書讓與土地,將來依法得辦理分割登記時,乙方應無條件將讓與土地辦理分割,且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或其繼受人,或其指定之人,不得違誤,倘有違誤,甲方得依前條之約定請求賠償,亦可依法訴請判命移轉登記,乙方絕無異詞。」,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分割後每人分得土地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尚未達0.25公頃,尚無法辦理分割登記。
(二)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即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林利雄61年9月10日繼承所有(持分範圍:全部),故本件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將系爭122、123地號土地先行合併後,再分割為兩地號,因原本系爭土地即為二宗,合併後再分割仍為二宗土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而可達訴訟之目的。系爭土地購買後一直作為道路使用迄今已將近30年,系爭土地不可能改變原來的用途,依89年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既然可以合併再分割移轉登記取得,被上訴人實無理由堅持依原來契約待各筆分割後再移轉,被上訴人之拒絕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故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地段123地號土地合併,依附圖二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將122地號(2)即4平方公尺及123地號(2)即
47 平方公尺,兩者合計51平方公尺分割一個獨立地號(122或123地號)移轉予上訴人三人公同共有,其餘122地號(1)即
44 平方公尺及123地號(1)即3323平方公尺,兩者合計3367平方公尺為另獨立一個地號(122或123地號),仍由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三)倘認上訴人先位請求無理由,則依74年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惟該條規定已於89 年1月4日修正已刪除;次依95年新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耕地之使用及違規處罰,應依據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據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辦理」。經查,土地法及民法並無禁止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法有據。被上訴人辯稱其當初之本意係不同意系爭土地變成共有,以免日後共有土地要貸款或出售時,受共有人摯肘牽制云云,實係臨訟杜撰,如被上訴人有此意思就不會不在系爭協議書訂明,故其抗辯違背經驗法則不足採信。又買賣系爭土地時,雙方當事人皆知悉非若一般買賣不動產得以移轉過戶,故特別約定將來法令許可時則應移轉,且對其承受人、受贈人或繼受人亦有效力,系爭協議書所載「依法得辦理分割登記時」就是指「依法得辦理移轉登記時」之意思,包括移轉共有,不容被上訴人否認。復農業發展條例已於89年刪除第30條規定,則移轉部分土地為共有係屬有可能,且倘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協議書只約定分割情事,移轉共有未約定,則上訴人依買賣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共有即依法有據,並非無理,況系爭讓渡契約書之第3條約定並未禁止移轉共有,則上訴人請求移轉共有實屬有理由。另本件上訴人同時請求定分管契約亦非無理由,上訴人並非欲藉此取得系爭通行道路外之其他土地,訂立分管契約實屬必要。況被上訴人辯稱已交付使用,迄今沒有排除使用,上訴人權利不受影響等語,均不足保障,蓋沒有人可以保證上訴人的權益不受影響。訴外人劉水木固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但特定部分得轉為應有部分請求移轉,故原審判決以劉水木與被上訴人當時訂定之契約係為購買特定部分之土地,而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移轉相當該特定部分之應有部分,實有違誤等語。次查,被上訴人於74年即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交付系爭122、123地號土地予劉水木及其繼承人使用迄今,雙方早已有分管之默示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附圖所示之土地即系爭122地號土地B部分、系爭123地號土地B、C部分有分管協議存在,由上訴人使用。故上訴人備位聲明則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之1/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三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之116/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三人公同共有。並請求確認附圖一122地號B部分及123地號B、C部分,兩造間有分管協議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上訴人之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將系爭土地分割後移轉上訴人,然上訴人請求移轉之土地與契約所載位置不符合及造成道路彎曲,部分路面狹小,伊主張土地分割須以買賣契約所記載的範圍為依據,待土地將來依法得辦理分割登記時再辦理分割登記,故上訴人先位之訴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再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伊當時僅同意出售系爭122、123地號土地小部分面積的土地供訴外人劉水木使用,但不同意變成共有,俟日後倘法令允許分割時,再分割為劉水木單獨所有,故經雙方磋商同意依劉水木主張所需之路面寬度,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如附圖一所示之系爭122地號土地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123地號土地B、C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土地出售予劉水木,供其作鋪設道路使用,又上開土地實際現狀自當初到現在都為劉水木及上訴人所使用。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依雙方74年所簽訂之系爭讓渡契約書和協議書即已載明上開所述之旨趣,只有分割的問題,無共有之問題,只同意日後分割,而不同意變成共有,契約所訂十分明確,不能別事他求。又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被上訴人考量上揭出售土地持分範圍狹小僅51平方公尺,依法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或登記為分別共有,故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際當事人真意僅為「將來依法得辦理分割登記時」,被上訴人即無條件將讓與土地辦理分割,分割後系爭土地由劉水木一人單獨所有,並無約定日後依共有登記之問題,避免被上訴人日後欲處分整筆土地時恐將造成紛擾。本件上訴人即劉水木之繼承人實已曲解系爭協議書雙方當事人之真意,誤認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已修正刪除,即應辦理土地公同共有之登記。系爭讓渡契約書和協議書既已清楚載明「依法得辦理分割登記時」,則不得任由上訴人恣意解釋為「移轉共有」未約定,而得請求移轉共有。同理,既不同意共有,自無分管之問題,且上訴人主張分管亦缺乏根據,兩造間並無分管之協議,本件系爭土地之實際現狀從當時到現在都為劉水木及上訴人所使用沒有改變,這本來就是供公眾通行使用的道路,上訴人的路權並沒有因為時間的轉換而改變,系爭土地已作為供通行之用近30 年,不可能變更用途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一)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之1/4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及劉麗月公同共有。(二)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之116/10000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及劉麗月公同共有。(三)請求確認第一、二項土地即附圖一122地號B部分及123地號B、C部分與被告有分管協議之法律關係存在,由上訴人及劉麗月使用。嗣經原審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先位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地段123地號土地合併,依附圖二所示位置將原122地號(2)即4平方公尺及原123地號(2)即47平方公尺,兩者合計51平方公尺分割一個獨立地號(122或123地號)移轉予上訴人三人公同共有,其餘原122地號(1)即44平方公尺及原123地號(1)即3323平方公尺,兩者合計3367平方公尺為另獨立一個地號(122或123地號),仍由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二)備位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之1/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三人公同共有。⑶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之116/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三人公同共有。⑷第一項廢棄部分,請求確認第
二、三項土地就附圖一122地號B部分及123地號B、C部分,兩造間有分管協議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先位之訴主張系爭122地號、123地號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得分割合併,應依附圖二所示將原122地號(2)及原123地號(2)合計51平方公尺分割一個獨立地號移轉予上訴人三人公同共有,其餘原122地號(1)及原123地號
(1),仍由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倘先位之訴無理由,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同段123地號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之116/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三人公同共有。並請求確認附件所示122地號B部分及123地號B、C部分,兩造間有分管協議存在等情,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一)先位之訴: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122、123地號土地依附圖二所示之方式分割並辦理移轉登記,有無理由?(二)備位之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同段123地號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之116/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三人公同共有,並請求確認兩造間有分管協議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先位之訴: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122、123地號土地依附圖二所示之方式分割並辦理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水木前於74年間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讓與其所有之系爭122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123地號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之土地與劉水木,雙方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讓渡契約書,劉水木並已付清價款;其中系爭讓渡契約書第3點記載:本讓渡契約之效力及於受讓人本身及其承受人、受贈人或繼受人,嗣後本讓渡土地依法得辦理分割登記時,受讓人或其承受人、受贈人或繼受人均依照讓渡土地部分辦理分割並提供有關移轉登記所需文件齊全交付受讓人辦理過戶登記;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
「本協議書讓與土地,將來依法得辦理分割登記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無條件將讓與土地辦理分割,且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即訴外人劉水木)或其繼受人,或其指定之人,不得違誤,倘有違誤,甲方得依前條之約定請求賠償,亦可依法訴請判命移轉登記,乙方絕無異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1款訂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第22頁),為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讓與系爭122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123地號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之土地與劉水木,共計51平方公尺,未達前述農業發展條例所稱0.25公頃,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辦理分割。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故請求將系爭122地號、123地號土地合併後,依附圖二所示之方式將122(1)、123(1)分割為123地號歸被上訴人所有;122(2)及123(2)地號分割為122地號移轉上訴人云云,然就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二與附圖一即系爭協議書附件對照以觀,附圖二上訴人主張分割取得之122(2)地號為4平方公尺、123(2)為47平方公尺,與附圖一所約定讓與上訴人被繼承人劉水木之部分係122(B)為0.0012公頃(即12平方公尺)、123(B)為0.0022公頃(即22平方公尺)、123(C)為0. 0017公頃(即17平方公尺),面積已有不同,且附圖一所顯示讓與之122(B)、123(B)(C)土地,與122(A)、123(A)間之地界為連貫線,而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二122(2)、123(2)與122(1)、123(1)界線並未連貫,顯然上訴人所主張依附圖二所示將系爭122地號、123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割移轉上訴人之土地,與附圖一系爭協議書約定讓與劉水木之土地範圍顯非相同,而非系爭協議書雙方當事人約定之真意,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請求依附圖二所示將122地號(2)及123地號(2)合計51平方公尺分割一個獨立地號移轉予上訴人三人公同共有,顯無理由。
4、再者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依附件即系爭協議書附件繪製複丈成果圖,並就繪製結果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函詢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據覆以:系爭協議書附件所示,墘厝段溪墘厝小段123地號土地B、C部分並未相鄰,無法合併為一筆土地,僅能分開表示;系爭122地號、123地號土地,經分割合併後增加為122、122(1)及123(1)等3筆土地,因土地宗數增加,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故不得為分割合併,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2日新北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02年6月17日新北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62頁),足徵系爭122、123地號土地依系爭協議書附件所示方式分割,仍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未合,而不得辦理分割,併予敘明。
5、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得分割合併,並請求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按附圖二所示方式,將原122地號(2)及原123地號(2)合計51平方公尺分割一個獨立地號移轉予上訴人三人公同共有,其餘原122地號(1)及原123地號(1),仍由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洵非有理。
(二)備位之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同段123地號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之116/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三人公同共有,並請求確認兩造間有分管協議存在,有無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意即解釋契約時,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本件系爭讓渡契約書第一點記載:出讓人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段0000000號土地內即本宗土地南側現有通路及通路北方約一米延伸至與許阿金之土地連接點為止,願意出讓與承讓人供為道路使用;第三點記載:本讓渡契約之效力及於受讓人本身及其承受人、受贈人或繼受人,嗣後本讓渡土地依法得辦理分割登記時,受讓人或其承受人、受贈人或繼受人均依照讓渡土地部分辦理分割並提供有關移轉登記所需文件齊全交付受讓人辦理過戶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第15頁);系爭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劉水木(以下簡稱甲方)林利雄(以下簡稱乙方),茲為乙方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2筆如附件黃色(B)、(C)部分及藍色(B)部分讓與甲方供鋪設道路使用事,雙方協議條件如左:
第一點、乙方願讓與甲方供作道路用地,經雙方會測結果面積為51平方公尺;第四點、本協議讓與土地,將來依法得辦理分割登記時,乙方應無條件將讓與土地辦理分割,且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或其繼受人、或其指定之人,不得違誤,倘有違誤,甲方得依前條之約定請求賠償,亦可依法訴請判命移轉登記,乙方絕無異詞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第18頁),則依系爭讓渡書明載讓與之標的為讓渡書附件所示122
(B)、123(B)(C)之特定土地,且該讓渡土地之目的係供劉水木鋪設道路使用,可徵當事人立約之真意在於讓與特定部分土地供劉水木作為通路,而無與劉水木共有系爭土地之意,參以系爭讓渡書及系爭協議書約定「嗣後本讓渡土地依法得辦理分割登記時」、「將來依法得辦理分割登記時,乙方應無條件將讓與土地辦理分割,且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或其繼受人、或其指定之人」文義觀之,顯然雙方僅願就系爭土地得分割時,始辦理分割並移轉甲方或其繼受人、或其指定之人,而排除將土地換算為應有部分而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情形,否則雙方當事人於立約時,逕行約定被上訴人移轉按特定部分計算之應有部分即可,何需就「將來依法得辦理分割登記時,應無條件將讓與土地辦理分割」於讓渡書及協議書特別約定,上訴人主張系爭讓渡書並未禁止移轉共有,並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應有部分,顯無依據。又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則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而非兩造之共有物,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分管之約定,自無理由。
2、至於上訴人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准許該案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按特定部分面積計算之應有部分、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第200號准許於上訴人尚未取得特定部分之土地前,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移轉按該特定部分計算之應有部分,惟因該案之當事人與本件不同,對本件尚無既判力或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本院自不受該判決之拘束;況其中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第200號之事實為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之情形,與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基礎事實亦非相同,上訴人援引該判決主張被上訴人應移轉按特定部分計算之應有部分,亦非可取。
3、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同段123地號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之116/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三人公同共有,並請求確認兩造間有分管協議存在,並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追加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122地號及同地段123地號土地合併,依附圖所示將原122地號(2)即4平方公尺及原123地號(2 )即47平方公尺,兩者合計51平方公尺分割一個獨立地號移轉予上訴人三人公同共有,其餘原122地號(1)即44平方公尺及原123地號(1)即3323平方公尺,兩者合計3367平方公尺為另獨立一個地號,仍由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122地號之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同段123地號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之116/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三人公同共有,並請求確認兩造間有分管協議存在,均無理由。原審就前揭備位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先位請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谷輔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