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被上 訴 人 陳君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4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板簡字第6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併為訴之追加(擴張),經本院於102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C 、G 、H 、I 、J 部分,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之建築物、鐵皮狗屋、石板、鐵門、燈柱、灶及水池等地上物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 、B 、C 、D 、E、F 、G 、H 、I 、J 部分,面積三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拆除、移除、刨除第二項之建築物、鐵皮狗屋、石板、鐵門、燈柱、灶及水池等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捌元。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⑴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見原審卷36頁,下同)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內面積369.5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設施附著物自行拆除騰空(面積以地政單位實測為準),將該等土地返還上訴人。嗣提起本件上訴後,由於發現占用之地上物即如附圖所示I、J部分測量時有疏漏,故經本院再命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補測,並經上訴人依補測後之複丈成果,將原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請求(見本院卷第180 頁、第181 頁,下同)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C 、G 、H 、I、J部分,面積112 平方公尺之建築物、鐵皮狗屋、石板、鐵門、燈柱、灶及水池等等地上物拆除、移除、刨除,並將附圖所示A 、B 、C 、D 、
E 、F 、G 、H 、I、J部分,面積336 平方公尺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核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訴之聲明者(屬訴之追加),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⑵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 項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民國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
6 月30日止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62 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收受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提起本件上訴後,經上訴人變更其該項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之租金計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訴之聲明者,依上說明,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即原請求有關98年5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之租金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3 項本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2
3 元之不當得利,並自100 年1 月1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提起本件上訴後,經上訴人變更其訴之聲明第3 項之請求為:被上訴人應自98年5 月1 日起至拆除、移除、刨除第1 項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8元。核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亦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訴之追加),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要無不合,亦應准許,以上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內面積321 平方公尺土地作為暫准租地(下稱系爭租地),並訂有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原至98年6 月30日止。但因被上訴人有違約改建情形,故上訴人乃於98年4 月17日租約期間,發函以屆期(指98年4 月30日前)不拆除擅建為解除條件即提早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故系爭租約理應於98年4 月30日已終止。另因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言明承租人欲續約時,應於租期屆滿前1個月內,檢具有關證件提出申請續租,否則視同放棄續租…等語,惟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提出續租申請,故兩造間之系爭租賃關係至遲於98年6 月30日租約期間屆滿時應亦已消滅,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於系爭租地上擅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移除、刨除後,回復土地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然原審竟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認定本件為不定期租約,而駁回上訴人請求,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分述如下:
⑴查因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租約第9 條之約定,故上訴人早於
98年4 月11日即以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謂:「……惟台端並未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核准及取得建築執照即擅建(即新建)房舍,已違反貴我雙方訂定之契約第9 條之約定。……已
2 次函文通知限期拆除,台端均未依限拆除,本處再以……告知台端行為已違反契約第9 條約定…茲再限台端98年4 月30日前自行拆除並改辦租地造林租約,若屆期仍未拆除,本處將依國有森林用地暫准使用租用契約書第6 條、第9 條及第10條之約定終止租約,收回林地……」等語。是上訴人顯於租約屆滿前,因被上訴人違約,即以98年4 月30日屆期前不拆除擅建為解除條件,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租約早已於98年4 月30日業經終止在案。否則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上訴人既於租期存續期間,提前對承租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亦當然含有不願續約之意,故堪認上訴人顯然已有反對本件續約之舉,並無民法第451 條之適用甚明。
⑵次依系爭租約第3 條載明:「……前項租期屆滿時承租人若
須使用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1 個月內檢具有關證件提出申請續租否則視同放棄續租應即無條件恢復原狀由林管處收回林地。」是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若欲續租,即應檢具證件主動向上訴人提出聲請續租。是退萬步言,縱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滿,未及為表示反對續租意思(實則上訴人早已於系爭租約期滿前,即有終止租約不願續租之意),惟依兩造間系爭租約中第3 條約定,再參酌實務見解,該有關約滿前1個月內應另行訂約之該項約定,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是原審判決認本件應為不定期租約云云,顯有違誤。另上訴人固於98年11月2 日(起訴狀誤繕為12月2 日)再次發函重申被上訴人上開違約應除地上物返還系爭租地之意旨,惟如前述,上訴人早已98年4 月間,業已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本次發函亦不過為前次重申還地之意,惜原審誤以為上訴人遲至「98年12月2 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進而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誤會。
⑶因此,依上所述,上訴人既早於98年4 月30日已終止系爭租
約,已無續約問題,縱終止不合法,惟顯已有不續約之意;另依兩造租約第3 條明文訂約滿需提早1 個月內續約,均足已排除民法第451 條之適用,故被上訴人自係屬無占有使用系爭租地之合法權源甚明。另被上訴人於前述原承租範圍外,復又占用亦屬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其餘部分(詳細位置如附圖所示),則就此部分土地而言,被上訴人亦顯無合法使用權源,係屬無權占用甚為明確。
⑷如前所述,兩造租賃關係至遲於98年6 月30日租約期間屆滿
時業已消滅(按系爭租約早已98年4 月30日業已終止,又依民法第450 條第1 項規定最遲亦98年6 月30日租約期間屆滿時,租賃關係消滅),是自98年6 月30日該日起,被上訴人顯無法律權源占用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A 至J 等10部分,面積合計336 平方公尺之土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55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767 條等規定,自得訴請被上訴人拆除上訴人所有前揭土地上之建築物等地上物及返還被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
㈡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租地,租金僅繳納至97年12月
31日,尚積欠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4 月30日系爭租約終止日止之租金,是依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所積欠之租金375 元(即321 平方公尺【原租用約定面積】×70元【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4/12【年】×5%【年息】=37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兩造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第439 條前段規定,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㈢再者,被上訴人自98年5 月1 日起迄今,無權占有上訴人管
理之上揭土地,被上訴人顯受有占有使用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屬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所管理土地之面積,依鈞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8 月5 日複丈成果圖表所示,面積共計336 平方公尺,是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8元(即
336 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70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 %【年息】÷12【月】=98元),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另縱原審認本件為不定期租賃,惟被上訴人確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之租金迄今均未繳納,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租金請求之聲明,亦顯有違誤。
㈣依兩造於92年3 月28日之系爭租約所附暫准放租地位置圖、
照片及房屋位置圖所示,兩造訂約之際系爭租地之建物屬倒塌狀況;惟依原審100 年4 月22日勘驗筆錄卷附照片所示,原建物業遭拆除,另於原址擅建新建物,此除參上開照片加以對照外,另由上訴人前於98年4 月17日即以郵局第455 號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謂:「……惟台端並未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核准及取得建築執照即擅建(即新建)房舍,已違反貴我雙方訂定之契約第9 條之約定。……」等語,足徵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租約第9 條承租人擅自改建、增建、擴建或其他變動等行為之事由,是上訴人自得於期前發函終止系爭租約。惟原審僅以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其占用面積共318 平方公尺與承租之321 平尺公尺相當,遽認被上訴人無擴建或增建情形,惟除由上揭照片加以比對,上訴人顯然將原倒塌、傾毀之建物及牆垣改建為目前之新建鐵皮、半竹籬圍牆建物外,另依上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所示原租地範圍為甲乙丙丁梯形面積,惟132 (
A )建築物、132 (C )石板、132 (F )空地及132 (G)鐵門等地上物範圍顯然已逾越原租地範圍,是被上訴人確有擅自改建、增建、擴建等違約行為,故而被上訴人既未於上訴人所規定限期(98年4 月30日)前自行拆除回復原狀,則兩造合法租期自應僅至98年4 月30日止。又被上訴人既違約在先,上訴人除依法終止外,當無再與被上訴人續約之理,是縱被上訴人有提出續租之申請,惟上訴人依法亦不得准予續約,如前述因被上訴人改建、增建及擴建等違約事實始終不願改善,上訴人乃於98年4 月17日租約期間,發函以屆期98年4 月30日前不拆除擅建為解除條件即提早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惟被上訴人迄今仍不拆除、改善,是兩造間之系爭租賃關係早已98年4 月30日業已提前終止無誤。原審依民法第451 條認定本件為不定期租約,駁回上訴人請求,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㈤另據上訴人機關所屬烏來工作站員工於101 年8 月間,赫然
發現被上訴人竟於系爭租地上房舍之右前方處擅自增設石條圍設之景觀池乙座,亦已違反兩造間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故退萬步之,縱如原審所認本件系爭租約因上訴人默示更新為不定期租約,惟被上訴人既復未經上訴人同意,違反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上訴人自亦得以本書狀主張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租賃關係即日起亦應已歸於消滅。準此,本件系爭租約如上訴人前所言,早於98年4 月30或98年6 月30日業已提前終止或因租賃期滿而消滅,現被上訴人又擅自增建新設景觀池於系爭租地上,上訴人更無理由同意被上訴人續約之聲請,是本件已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易言之,被上訴人於96年間擅自改建在先,無視上訴人限期於98年4 月30日前改善之催告,現又增建景觀池等變動地貌之違規行為,是如前述,兩造系爭租約業已消滅,被上訴人自應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㈥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改建,上訴人77年1 月22日以77文
峽經字第126 號函,係附有被上訴人應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合法申請建照等程序為停止條件,始得改建之意,原審漏未審酌該附款條件,遽認上訴人無條件同意被上訴人改建,亦顯有違誤,蓋上訴人固於77年1 月22日以77文峽經字第126號函同意被上訴人在原建築物範圍內依照長15公尺寬12公尺50公分改建為鋼筋水泥2 層樓等情,惟其前提要件係需向當地臺北縣(即今新北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前,將建築圖說送上訴人審核認可,始可改建。故上開函文顯非無條件同意被上訴人改建,原審未就此附有條件之附款予以審酌,遽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之改建行為,顯有違誤。次由上訴人之97年6 月16日竹授烏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
7 月30日竹授烏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7年12月23日竹授烏政字第0000 000000 號等函,無不均認被上訴人並未將建築圖送予上訴人審核及取得建築執照,顯已違反兩造系爭租約第9 條擅自改建之約定,從而,上訴人依約提前終止本件系爭租約,並無不合。
㈦被上訴人已自承於96年間有擅自改建之違約行為,復參兩造
於系爭租約所附照片所示系爭原建物,其屋頂係芒草竹編等建材,而牆垣屬夯土石條所構成;惟依上訴人於97年間之3次查報函文、照片及原審100 年4 月22日勘驗筆錄卷附照片所示,上訴人顯於96年間將其原有草搭屋頂及土牆改建為目前之新建鐵皮屋頂及半竹籬圍牆之建物。另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上訴人所建之132 (A )建築物、132 (C )石板、132 (F )空地及132 (G )鐵門等地上物範圍之紅色部分,已逾越原租地範圍為甲乙丙丁梯形面積(藍色框)範圍;又上開複丈成果圖表所示A 建築物、B 鐵皮狗屋、C 石板、D 空地、E 空地、F 空地、G 鐵門及H 燈柱、I 灶、J 水池等10部分面積合計336 平方公尺與原承租之甲乙丙丁(藍色框)梯形面積321 平方公尺,亦有15平方公尺之差距,是被上訴人確有擅自增建、擴建、其他變動等行為及擅自擴大使用面積等違約行為,上訴人除前已表明依據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外,另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6 款約定,主張為系爭租約終止之事由。原審僅以測量結果其占用面積共318 平方公尺與承租之321 平尺公尺相當,未究明被上訴人上開擴建(增建)等行為,遽認被上訴人並無擴建或增建情形,顯有違誤。又被上訴人固於98年5 月7 日申請續約,惟被上訴人既自96年間起擅建、增建違約在先,上訴人一再函請限期拆除改善,被上訴人均不予理會,上訴人既於98年4 月30日提前終止租約,當無再與被上訴人續約之理。況上訴人機關所屬烏來工作站員工,於10
1 年8 月6 日又赫然發現被上訴人竟於系爭租地上房舍之右前方處再擅自增設石條圍設之景觀池乙座,則退萬步之,縱如原審所認本件系爭租約因上訴人默示更新為不定期租約,惟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違反兩造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上訴人前於101 年8 月22日以本書狀主張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系爭租約自該日起,亦應已即為消滅甚明。
㈧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2 條:「本租約出租之林地限房屋
基地之用不得供其他用途」租地用途之限制及同約第6 條第
4 款:「簽訂本租約滿1 年承租人未依原定計畫使用地時」等約定,上訴人自得終止租約:
⑴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解決國有林地內無權占用林地之問題
,針對占用人陳情已使用林地數十年,希取得合法使用權以維生計之訴求,特以58年5 月27日為基準日,擬具「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期以補辦清理之措施,解決山區國有林地遭占用(建物、水田及水池)之問題,並減少人民與政府之對立。
⑵上訴人轄內之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第2 條均會載明
該筆林地出租之用途,例如:其他個案屬『水池』者,即載「本租約出租之林地限水池」等語。本件系爭租約則屬『建物』第2 條亦約定出租用途限房屋基地之用不得供其他用途;另第三種類型為『水田』,除此之外即無其他租地類型。惟被上訴人於鈞院101 年9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自承:「我平常時可能會有一些朋友、親戚到那裡…就是遊玩」等語,是被上訴人顯然將國有林地暫准出租之美意,扭曲為自己與親友休閒娛樂之私人招待所,是不論有無營利,皆違反上訴人維持占用人生計之政策目的。從而,上訴人除於101 年9月5 日鈞院準備程序以被上訴人違反本件系爭租約第2 條提出終止租約之表示外,現以本書狀另主張被上訴人亦違反本件系爭租約第6 條第4 款(未依原定計畫使用地時)約定,終止本件系爭租約。
㈨被上訴人違反本件系爭租約第6 條第6 款「承租人擅自擴大
使用面積或損害附近竹木時」及同約第9 條「……不得將其承租地內之房屋進行改建增建擴建或其他變動等行為……」等約定,上訴人自得終止本件租約:
⑴按「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第10點、第11
點: 「凡本清理計畫施行以後所發生之新濫墾地,應律由該管林業管理機關予以鏟地上物、收回林地,嚴禁濫墾之發生或擴墾,並由該管警察機關依法取締法辦。」、「違反本計畫之規定或契約規定者,該管林業管理機關得撤銷其契約,并會同該管警察機關執行收回林地與地上物」。
⑵依民法第942 條「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
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之規定,是受被上訴人委託管理系爭土地之人,顯然僅為占有輔助人,被上訴人始為占有人。從而,被上訴人於
101 年7 、8 月間擅自新建、增建景觀水池等新事實,除違反前開本件系爭租約第2 條「限房屋基地之用」目的外,亦超出附圖原租地甲乙丙丁範圍,且屬其他變動系爭土地之地貌等行為,是被上訴人之除有上開濫墾、擴墾、擅自擴大使用面積(系爭租約第6 條第6 款)及其他變動(系爭租約第
9 條)等違約行為外,另與系爭租約第2 條及同約第6 條第
4 款等使用目的有所違背,是上訴人自得以本書狀主張終止本件系爭租約。
㈩綜上所陳,有關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30日前之違規行為(即
96年間擅自改建原建物、擴大石板等地上物之使用面積,參系爭租約第6 條第6 款及第9 條),上訴人早於98年4 月17日發存證信函命其於98年4 月30日前自行拆除,違者,終止租約,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是兩造間早於98年5 月1 日起即無租賃關係。另有關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30日後之違規行為(即持續違反維持生計之原約定用途及101 年7 、8 月間擅自增建景觀水池等地上物,參系爭租約第2 條、第6 條第
4 款、第6 條第6 款及第9 條),上訴人除於鈞院101 年9月5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終止租約之表示外,現再以本書狀主張被上訴人尚另違反系爭租約第6 條第4 款、第6條第6 款及第9 條等約定,而終止本件系爭租約。
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55 條第1 項、
第767 條、第439 條前段、第179 條、第18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內面積369.5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設施附著物自行拆除騰空(面積以地政單位實測為準),將該等土地返還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之租金共計375 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收受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請求有關98年5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之租金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詳參前述)。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1,823 元,並自100 年1 月1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且為訴之追加(擴張)及變更(指因減縮而生撤回效力部分)。併為上訴聲明(含追加之訴):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C 、G 、H 、I 、J 部分,面積112 平方公尺之建築物、鐵皮狗屋、石板、鐵門、燈柱、灶及水池等等地上物拆除、移除、刨除,並將附圖所示A 、B 、C 、D 、E 、F 、G 、H 、I 、J 部分,面積33
6 平方公尺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應自98年5 月1 日起至拆除、移除、刨除第2 項建築物、鐵皮狗屋、石板、鐵門、燈柱、灶及水池等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8元(見本院卷第180 頁、第181 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含追加之訴)。
㈠系爭租地上所搭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於35年10月1
日以前已經存在,上訴人則係於44年間始取得系爭租地之所有權。又系爭房屋係於76年間由被上訴人自原土地承租人處價購取得,並向上訴人辦妥承租土地手續,有關之購屋合約並已於辦理承租人轉讓手續時送交上訴人存查,系爭房屋有門牌,有合法用電,且被上訴人之配偶目前仍設籍於此,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有合法之權源甚為明確。
㈡系爭房屋原為土、石、竹結構之簡易農舍,但由於年代久遠
,行將崩塌,故被上訴人於77年間向上訴人申請修建,經上訴人以77年文峽字第0126號函同意在案。又系爭房屋之面積於76年訂約時約為200 平方公尺,隨後因部分倒塌於92年重新丈量面積為133 平方公尺,而96年被上訴人實際修建面積則僅約為55平方公尺,修建方式除維持原土石外牆,並係採取最簡易之鐵皮覆蓋棚架。其修建既已事先徵得上訴人之同意,且不論修建面積與修建方式均未違反兩造間之租約約定足見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擅自改建之事實。至上訴人於前揭同意函中雖載明於申請建築執照前,需將建築圖說送站核可,負有此一停止條件,惟系爭土地已於70年2 月15日經公告編定為森林區林業用地,故依68年2 月5 日公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公告編定日後,已不可能申請建築執照,上訴人所附前揭條件顯屬不可能成就之條件,當然應視為無條件,則被上訴人於修建前既已取得上訴人所為之前揭同意函,且所附條件應視為無條件,自不應認被上訴人有違約擅自改建之情事甚明。
㈢自上訴人聲稱於98年6 月30日片面終止系爭租約後,所有地
上物之變遷,舉凡設置石板、花圃、鐵門、狗屋、燈柱等等,概與被上訴人無關。惟據被上訴人之瞭解,應為某些善心人士所為,其目的在於美化環境,絕無竊佔之意圖。此外,被上訴人在系爭租地周遭另有承租土地造林,其面積廣達3.26公頃,為維護造林工作,平日除造林工人外,亦常有親朋好友在此走動,除遊山玩水之外,並協助維護環境,此處遍植珍貴樹種如今林木高大加以好山好水,如能供人愉悅身心,實屬美事一樁。按照現行林業政策,林木不得砍伐,如果連欣賞都在所不許,那不知造林意義何在?林務局遍布全台之森林遊樂區不也是立意如此?孰料此良情美意竟被誣指為設私人招待所,招待親朋好友,試問此無門無窗之簡陋工寮,誰願接受招待?㈣被上訴人自訂約以來從未拖欠租金.98年之未繳租金,係因
至今仍未接獲繳納通知.蓋依照往例,承租人係先接獲通知才親自赴工作站繳交租金,即租金繳納的方式是上訴人要先通知被上訴人,開出聯單後被上訴人才有辦法繳,繳多少、何時繳都是上訴人要通知。現在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沒有繳的是合約終止前的半年(98年1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沒有繳是因為上訴人沒有通知,不是被上訴人不繳,故被上訴人絕無拖欠租金情事。另被上訴人確實有於1 個月前即98年
5 月7 日提出申請,只是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申請退回,並非如上訴人所言始終未提出申請。
㈤系爭租約是98年6 月30日到期,但是由上訴人98年8 月3 日
函清楚表示請於98年8 月30日前拆除,否則終止租約,就表示在98年8 月30日前雙方間是有租賃關係存在,而且只要自行拆除仍然續租。另98年11月2 日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雙方所定契約書屆滿終止。」,可見上訴人在此之前仍無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租約目前應認為不定期租約,因租約期滿上訴人未即為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
三、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管理,被上訴人前就上揭土地曾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承租該土地內面積321 平方公尺部分。惟於租賃期間,因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租約約定內容之情事,經上訴人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改善後未果,上訴人業已期前提早終止系爭租約。又如若不然,系爭租約亦已於租期屆滿時歸於消滅,且縱令有民法第451 條規定之適用,因被上訴人於嗣後復有違反租約約定之情形,上訴人並已另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租約確實業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之占有使用系爭租地(包括實際使用超過承租範圍部分)自為無權占用,上訴人依法即得訴請被上訴人將地上物拆除後,回復土地原狀返還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尚有積欠租金未為給付,及自系爭租約關係歸於消滅後,被上訴人既仍繼續占有使用迄今,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亦應返還等語。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有系爭租約之訂定以及尚有積欠自98年
1 月1 日起之租金未為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仍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厥為㈠系爭租約是否業已歸於消滅?暨何時消滅?㈡上訴人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是否可採?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
37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98年5 月1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98元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等項,茲分別審究如下。
四、關於「系爭租約是否業已歸於消滅?暨何時消滅?」爭點部分:
㈠按「承租人非經出租機關之核准不得將其承租地內之房屋進
行改建增建擴建或其他變動等行為,否則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第9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租約第9 條之擅自改建增建擴建或其他變動等行為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已於77年間依規定提出修建申請,經上訴人同意在案云云資為抗辯。為查,依據卷附兩造不爭執之77文峽經字第0126號函文所載,上訴人雖曾同意被上訴人於原建築物範圍內,依照長15公尺、寬13.5公尺改建為鋼筋水泥2 層樓房屋,惟尚另附有條件即除要求上訴人需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外,且並需於申請建築執照前,先將建築圖說送上訴人審核認可後,始得再行申請建築執照,有上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 頁),是上訴人顯然並非無條件同意被上訴人得任意予以改建。而本件被上訴人始終並未取得建築執照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建築執照因當時法令我無法拿到。我是以最簡單方法整建。」等語屬實,可徵被上訴人辯稱已取得上訴人修建之同意云云,尚與事實有間。至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所附條件係屬不可能成就之條件,自應視為無條件云云。然縱令被上訴人所稱該所附條件不可能成就乙節屬實,惟斯時究應視為無條件,抑或即應視為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之修建申請,已非無疑義,況退步言,縱令應視為無條件,惟依上揭函文所示,可知上訴人所同意被上訴人興建者,乃係鋼筋水泥之2 層樓房屋,與被上訴人於96年間將原有草搭屋頂及土牆之房屋改建為目前之新建鐵皮屋頂及半竹籬圍牆之建物(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118 頁、第125 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第149 頁、第168 頁)顯然有別,益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修建已事先徵得上訴人同意,且修建面積及方式均未違反兩造間之約定云云,要屬推諉之詞,並不足採。是本件應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間即有違反系爭租約第9 條之擅自改建增建擴建或其他變動等行為之事實,尚非子虛,足以採信。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已因被上訴人有上揭違約改建行為,而於98
年4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屆期(98年4 月30日前)不拆除擅建,為解除條件即提早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故系爭租約應已於98年5 月1 日因終止而歸於消滅云云。
然查,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固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惟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新竹英明街第455 號存證信函內容所示,上訴人乃係表示茲再限被上訴人於98年4月30日前自行拆除並改辦租地造林租約,若屆期仍未拆除,上訴人將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9 條、第10條之約定終止租約,收回林地,希勿自誤等語,顯然並未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難認係附有停止條件(上訴人誤為解除條件,亦有未當)之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依上說明,自仍須上訴人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始發生終止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因被上訴人逾期不拆除擅建,而條件成就,提早於98年5 月1 日發生終止之效力云云,自屬無據,難以採取。
㈢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已因租期屆滿上訴人未即為表示反
對續租之意思,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應已視為不定期租約云云,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查,按民法第
451 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既已載明:「....前項租期屆滿時承租人若須使用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1 個月內檢具有關證件提出申請續租否則視同放棄續租應即無條件恢復原狀由林管處收回林地。」等語,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應認已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又被上訴人雖復辯稱有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於租期屆滿前之98年5 月7 日為續約申請,並提出承租國有林地暫准租地續租申請書乙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2頁),且上訴人對於該份申請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惟細繹系爭租約第3 條之內容,僅係約定被上訴人得提出續租之申請,並未載明上訴人負有同意續租之義務,即上訴人仍保有同意續租與否之審核權利,參以本件又係因於系爭租約屆期前,被上訴人早有違約擅建之情事,屢經勸導改善未果,上訴人始未能同意被上訴人前揭續租之申請,亦堪認係有正當理由而予拒絕,並無任何違法、不當。因此,被上訴人既迄未能舉證證明雙方有換約續租之事實存在,依上說明與判例意旨,自應認系爭租約應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另被上訴人又舉出上訴人98年8 月3 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11月2 日之存證信函為據,抗辯足以證明上訴人未即為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系爭租約應以認定為不定期租約云云,然系爭租約因有第3 條續租應另訂契約等內容之約定,已足排除民法第451 條規定之適用乙情,業如前述,況上訴人於前揭函文中復已明確表示被上訴人已違反租約約定,所陳免拆維持建地租約一事無法同意等語綦詳,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陳,足認系爭租約應已於98年6 月30日租期屆滿,並
於租期屆滿後,因兩造未另為換約續租之舉措,兩造間就系爭租地應已無任何租賃關係之存在甚明。
五、關於「上訴人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是否可採?」爭點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復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為國家所有,上訴人係該筆土地之管理機關,而被上訴人係無正當使用權源,於前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C 、G 、H 、I 、J 部分,目前仍搭建有建築物、鐵皮狗屋、石板、鐵門、燈柱、灶及水池等地上物,並繼續占有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F 、G 、H、I 、J 部分,面積336 平方公尺土地使用中,依民法第76
7 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前揭地上物予以拆除、移除、刨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全部與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既對於上揭土地為上訴人所管理,且渠所有之前開地上物現確實占用如附圖所示A 、B 、C 、G 、H 、I 、J 部分,且如附圖所示D 、E 、F 部分之土地,亦確實係於被上訴人之占有使用中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僅以係屬有權占用云云置辯,則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占有係有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上訴人固以渠係基於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租約而占有使用
上訴人所管理之上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云云為辯。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所簽訂之系爭租約已因於98年6 月30日租期屆滿而歸於消滅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則自98年7月1 日起,被上訴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前揭上訴人所管理之土地,自屬無權占用甚明,況被上訴人占用之範圍顯然業已超出原承租範圍,則就該超出部分亦應係屬無權占用要無疑義。是被上訴人主張係基於系爭租約關係而占用,並非無權占用云云,顯無可取。此外,被上訴人復無再就其占有使用上揭土地有何其他正當權源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占有使用係屬無正當權源,為無權占用等語,並非子虛,堪以採信。
㈢從而,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係
屬有權占用,則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規定,被上訴人應將占用之地上物予以拆除、移除、刨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即應認係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37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爭點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之租金共計375 元,被上訴人迄今尚未為給付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則上訴人主張依據兩造間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39 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所積欠之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之租金共計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12日(見本院卷第24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98年5 月1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98元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爭點部分:
㈠上訴人固主張自98年5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被上訴
人應按月給付98元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應返還其利益。而本件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所簽訂之系爭租約係於98年6 月30日期限屆滿,並因期限屆滿而自98年7 月1 日起歸於消滅。依此可徵被上訴人於前揭期間內之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本件土地,當係屬有權占用,且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並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不當得利可資比擬。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98年5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按月給付98元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云云,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自98年7 月1 日起迄今,既係無權占有上訴人所管理之上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8年7 月
1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其占用如附圖所示A、B 、C 、D 、E 、F 、G 、H 、I 、J 部分,面積336 平方公尺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應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在申報地價年息10%限度內決定之,並非必達申報地價10%之最高額。經查:系爭土地係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17頁)所載,其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且係位於山區內,交通及生活機能並不方便等情,有現場周遭照片多幀在卷可憑,參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亦係約定其租金之計算係以公告地價照規定年息(為5 %)徵收,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基此,本院因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5 %計算等語,尚屬相當,並無過高情事,應予准許。再者,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元乙情,被上訴人始終未加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為憑。是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7 月1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以98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計算式:336 ㎡×70元/㎡×5 %÷12=98元);超過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業因租期屆滿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之占有如附圖所示面積共計336 平方公尺土地乃屬無權占用等語,應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係基於系爭租約而占有使用,有正當權源云云,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439 條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包括訴之追加部分)被上訴人拆除、移除、刨除如附圖所示A、B 、C 、G 、H 、I 、J 部分,面積11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將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F 、G 、H 、I 、
J 部分,面積336 平方公尺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給付租金(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共計375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返還不當得利(自98年7 月1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98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除追加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上訴人追加部分除自98年5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係無理由,應予駁回外,其餘追加部分則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暨判決如主文第2 、3 、4項所示。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再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