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鍾華生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律師上 訴 人 章松權被 上訴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訴訟代理人 李培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板簡字第17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棠,嗣於民國10
0 年1 月19日變更為楊智光,業經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答辯狀及所附之經濟部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6頁以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前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其他共同訴訟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準用第45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鍾華生、章松權係屬必須合一確定者,從而,揆諸前開法條,上訴人鍾華生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行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自應及於全體亦即上訴人章松權,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上訴人章松權前於93年2 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然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 %計算之利息,以及強制執行程序費用1000元未予清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未股97年度執字第112649號債權憑證可資證明。
㈡、詎料上訴人章松權為逃避上開還款責任,竟於94年9 月7 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亦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 段28
1 巷11弄2 號2 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以無償之贈與為原因,於94年9 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鍾華生。
㈢、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本件上訴人二人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使得上訴人章松權整體財產減少,致使被上訴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二人間所為之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
為此,爰依上開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
上訴人章松權與鍾華生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53 )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三段281 巷11弄2 號2 樓(即建號0000
0 0000 )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94年9 月7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4年9 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鍾華生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經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於94年9 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㈣、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都是上訴人章松權與訴外人章松真之間的借據,與上訴人鍾華生無關,不能證明上訴人二人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縱使有,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因亦明載為「贈與」,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渠等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有何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上訴人空言辯稱雖登記為贈與,實際上是買賣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毫無可採。況不動產物權之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公信力,上訴人為脫免債務,事後任意改稱渠等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登記云云,更無可採等語。
二、上訴人則答辯以:
㈠、上訴人鍾華生之配偶亦即訴外人章松真為上訴人章松權之胞姊。上訴人章松權自78年起,就2 次以做生意及各項借詞而向訴外人章松真借款,共計40萬元,另央求訴外人章松真代繳其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及易貸金借款,共計14萬2200元,以及其餘小額現金借款,而未有立據。此外,上訴人章松權還患有肝硬化併食道靜脈瘤出血之疾病,故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其向合作金庫中和支庫借款購買之系爭房地,因無力償還合作金庫相關本金利息,亦由訴外人章松真代為處理。凡此,上訴人章松權均同意待日後有能力時,便會歸還。是以訴外人章松真乃與上訴人鍾華生商量,上訴人鍾華生始同意幫助上訴人章松權而予以借款,並由上訴人鍾華生請訴外人章松真於89年1 月17日向合作金庫中和支庫匯款歸還上訴人章松權之二筆欠款共計0000000 元,而取回合作金庫中和支庫之借據。
㈡、因上訴人章松權一直無法工作而無力償還相關欠款,故上訴人鍾華生為確保債權之實現,遂於92年1 月22日邀同上訴人章松權辦妥以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
150 萬元。嗣上訴人章松權果因無法償還所積欠之款項,又適逢房地產市場不景氣,上訴人二人經研商後,均同意雖然上述借款之往來字據均係以訴外人章松真之名義為之,但主要仍以上訴人鍾華生之資金支付之,故而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鍾華生所有,並於94年9 月15日完成登記程序,同時辦妥混同抵押權塗銷登記之手續。
㈢、當時因代書建議,如登記為「贈與」,可以減免稅捐及費用,故上訴人二人乃便宜行事,登記為「贈與」,此業經財政部94年9 月16日依申報贈與系爭房地之現值核定依法免納贈與稅,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規定發給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上訴人鍾華生亦已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之核定繳納土地增值稅及相關契稅完畢。上訴人鍾華生確實有上述借款予上訴人章松權,上訴人章松權也因無力償還,故兩人同意以系爭房地抵償之,上訴人鍾華生不可能再多花錢去買系爭房地。因此,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實際上為有償之買賣關係,僅係為節稅之故,而登記為無償之贈與,贈與部分可認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亦可由上訴人鍾華生早已於92年1月22日即有辦理對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迄至94年9月15日復完成系爭房地之土地移轉登記、混同抵押權塗銷登記可證,上訴人二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鍾華生係合法擁有系爭房地之權利者。況且,上訴人章松權係於93年2 月間才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已晚於上訴人鍾華生之92年1 月22日抵押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章松權有無清償能力等情,善盡注意義務及審慎評估核發款項,事後上訴人章松權無力清償及何時債務不履行等等,均非上訴人鍾華生所得知悉,且亦非可歸責。依民法第759-1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上訴人鍾華生為善意第三人,自應受法律保護,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移轉登記云云,顯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足,亦即: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仍將財產出賣或贈與於他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及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此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裁判意旨可參。
㈡、經查,上訴人鍾華生主張伊有借款予上訴人章松權乙節,固據其提出78年1 月20日訂立之購車借據、85年5 月25日訂立之開專櫃借據、89年1 月24日台新銀行信用卡款及由郵政劃撥存款之收據、89年2 月2 日台新銀行易貸金款及由華南銀行CDM 轉帳之明細表、89年1 月15日之借據、89年1 月17日章松真由華南銀行匯款合庫中和支庫匯款回條聯、89年1 月17日章松真由華南銀行匯款合庫中和支庫匯款回條聯、取回之上訴人章松權與合作金庫中和支庫之借款借據、取回之上訴人章松權與合作金庫中和支庫之借款借據、92年1 月22日抵押權設定登記、94年9 月16日土地設定登記、混同抵押權塗銷登記、94年9 月16日土地贈與土地增值稅完稅、財政部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8頁以下),然查,上開借據均係記載由上訴人章松權向訴外人章松真借款等語,上開匯款回條聯則均記載匯款人為訴外人章松真,是僅憑上揭證據,實難逕認上訴人鍾華生確有借款予上訴人章松權之事實。次查,本院傳喚證人即代書林岳龍於100 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到庭具結證述:系爭房地於92年辦理抵押權設定時,上訴人等也是委託伊辦理,當時伊並沒有看到借款憑證,但因設定抵押權的債權人及債務人二方都承認有上述借款事實,所以伊就接受委託而幫上訴人等辦妥抵押權設定。後來於94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也是由伊辦理,當時上訴人二人都沒有提出借據資料,伊也不記得上訴人二人是說有欠款多少錢、要抵償多少錢等內容,伊只要雙方講好而要辦理移轉登記,伊地政士便不會過問太多。因為國稅局認定二親等關係過戶是視同贈與,若以買賣名義辦理過戶登記,國稅局便會要求提出各次給付價款的資料,手續較為繁瑣,所以要給付地政士的手續費用會比較貴,而章松真的弟弟章松權無力支付委託費用,所以鍾華生與章松權就同意以贈與名義辦理過戶,順便辦理抵押權混同塗銷之登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以下筆錄),是證人林岳龍既未曾親眼目睹上訴人二人間之借款憑證,也不記得上訴人二人間之債務抵償等細節,上訴人二人亦未曾提出買賣系爭房地之價款給付資料,從而,證人上揭證詞自無從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鍾華生曾借款予上訴人章松權,並辦理抵押權之設定,此亦僅足堪認上訴人二人間之前曾有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然就上訴人二人間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則無從據以逕謂係屬抵償債務或買賣之有償法律關係。蓋查,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贈與」為由而辦理,渠二人間並訂立有贈與契約為憑,且業依贈與契約辦妥移轉登記,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9日回函暨所附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以下),自堪認定,此外,上訴人二人均並未提出任何買賣系爭房地之價款給付證據以實其說,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故本件上訴人未善盡舉證責任,僅空言陳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形式上為無償贈與,實際上為有償之買賣云云,委無足採。
㈢、又上訴人辯稱渠等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所隱藏之買賣法律關係云云,然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為民法第87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陳稱其對於上訴人二人間是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並不知情,為善意第三人,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並非善意第三人,是依民法第87條但書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贈與之法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無效而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㈣、末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章松權有債權存在,上訴人章松權以贈與之無償行為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鍾華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未股97年度執字第112649號債權憑證影本乙份、系爭房地之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各乙份、最高法院97年第1 次民事庭會議記錄等件為證,均堪認定,而上訴人章松權於94年至98年間之其餘財產,並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此有上訴人章松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以下),是上訴人章松權上開移轉系爭房地之無償行為,自屬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者。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為有償行為,故本件上訴人二人間以贈與為由移轉系爭房地,應確屬無償之贈與行為,上訴人所辯均無足採,而上訴人章松權所為之上揭無償贈與行為,顯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復如上述,從而,揆諸前開法條,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自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湯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