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陳文治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複代理人 許景華上訴 人 張玲玲被上訴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訴訟代理人 朱甚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板簡字第2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張玲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陳文治於民國93年12月7 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原審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申請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上訴人即得以該等信用卡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向陽信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被上訴人自入帳日(即每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日息萬分之5.
4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計入循環信用本金帳款之2.5 %計付違約金,若債務人連續發生遲繳狀況,則計付違約金以連續3 個月為上限。
上訴人陳文治自領得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惟僅清償利息至95年7 月25日即未再繼續清償本息,迄至96年7 月3 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40,52
7 元及其中95,98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
㈡陽信銀行對上訴人陳文治上開債權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
代墊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業已於96年7 月31日一併讓與被上訴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已於96年7 月29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是系爭債權業已合法讓與被上訴人,並對債務人立即發生效力。嗣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文治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911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並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陳文治強制執行,惟因上訴人陳文治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板院輔98司執明字第83905 號債權憑證與被上訴人。
㈢查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
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今上訴人陳文治於積欠上開債務後,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49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及其上同地段第982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1 ,下稱系爭陳文治部分房地)於95年7 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5年8 月7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張玲玲,當然有損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之滿足。
㈣上訴人二人辦理系爭陳文治部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為夫
妻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上訴人張玲玲對於上訴人陳文治所負債務未完全清償,自應屬知之甚詳,故上訴人陳文治於行為時,亦屬明知其二人所為之贈與行為已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二人於95年7 月26日就系爭陳文治部分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併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張玲玲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8 月7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㈤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陳文治則以:㈠系爭房地原登記於訴外人即上訴人陳文治之父親陳春夫名下
,因上訴人張玲玲為公務人員可辦理公教貸款,故由其貸款
120 萬元交予陳春夫,嗣由陳春夫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文治與張玲玲各持有2 分之1 所有權,原本應由上訴人陳文治與上訴人張玲玲各負擔每月房貸還款金額2 分之1,惟系爭房地之貸款,皆自始係由上訴人張玲玲所獨力負擔,而系爭房地過戶上訴人陳文治及張玲玲之目的,在於上訴人張玲玲需申辦公教人員貸款120 萬元交付陳春夫為對價,且貸款後之每月分期付款,均由上訴人張玲玲之薪資中逕行扣繳。
㈡因當時上訴人陳文治與上訴人張玲玲為夫妻關係,遂於95年
8 月7 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由上訴人陳文治將系爭陳文治部分房地所有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之買賣以贈與論,乃以夫妻贈與辦理系爭陳文治部分房地之移轉登記,實則該贈與係負有上訴人張玲玲代償上訴人陳文治貸款債務之附帶條件,應屬附負擔之贈與,並非無償贈與,故上訴人陳文治亦無任何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
㈢且上訴人間於辦理系爭陳文治部分房地之移轉登記時間點係
95 年8月7 日,而上訴人陳文治係於96年7 月3 日才因未依約繳款,遭被上訴人前手陽信銀行催討該筆欠款,可見上訴人陳文治於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時,並無積欠卡債及其他債務發生,故上訴人陳文治無任何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構成要件可言。
㈣嗣上訴人張玲玲為使訴外人即上訴人陳文治之母親陳何蘭,
保障其同居於系爭房屋之地位,遂又將上訴人陳文治所贈與之系爭陳文治部分房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所有權轉讓予陳何蘭,故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標的,在起訴時已不存在於上訴人張玲玲名下,原審判決顯有張冠李戴,判令上訴人張玲玲將原始自有(非系爭)不動產2 分之1 所有權轉讓上訴人陳文治之誤謬。
㈤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張玲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陳文治於93年12月7 日向訴外人陽信銀行申請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上訴人得以該等信用卡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向陽信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被上訴人自入帳日(即每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計入循環信用本金帳款之2.5 %計付違約金,若債務人連續發生遲繳狀況,則計付違約金以連續3 個月為上限(見原審卷第
8 頁信用卡申請書影本)。㈡上訴人陳文治自領得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代
償他行積欠款項,僅清償利息至95年7 月25日即未再繼續清償本息,迄至96年7 月3 日止尚欠140, 527元及其中95,98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給付(見原審卷第9至39頁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㈢陽信銀行對上訴人陳文治上開債權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
代墊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業已於96年7 月31日一併讓與被上訴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已於96年7 月29日公告在民眾日報,系爭債權業已合法讓與被上訴人,並對上訴人陳文治立即發生效力(見原審卷第5 至7 頁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等影本)。
㈣嗣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文治請求給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8年度北簡字第9111號判決陳文治應給付被上訴人140,52
7 元,及其中95,988元部分自96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確定。經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陳文治強制執行,惟因上訴人陳文治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板院輔98司執明字第83905 號債權憑證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板院輔98司執明字第83905 號債權憑證影本)。
㈤訴外人即上訴人陳文治之父親陳春夫原為坐落新北市○○區
○○段第49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 分之1 )及其上同地段第982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人。陳春夫於84年10月2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文治及張玲玲各2 分之1 (即土地部分上訴人二人各12分之
1 ,房屋部分上訴人二人各2 分之1 )。上訴人陳文治於95年7 月2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其前妻即上訴人張玲玲,並於95年8 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張玲玲復於98年12月30日將系爭房地之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及房屋權利範圍2 分之1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何蘭(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異動索引、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原審卷第41至46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張玲玲於98年12月30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
49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及其上同地段第982 號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1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何蘭,是否致本件當事人不適格?㈡上訴人陳文治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張玲玲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所為之上開請求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張玲玲於98年12月30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
49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及其上同地段第982 號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1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何蘭,是否致本件當事人不適格?⒈本件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張玲玲已將系爭房地陳文治贈與伊之
部分再轉讓予訴外人陳何蘭,故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標的,在起訴時已不存在於上訴人張玲玲名下云云。惟查,訴外人即上訴人陳文治之父親陳春夫原為坐落新北市○○區○○段第49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 分之1 )及其上同地段第98
2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人。陳春夫於84年10月2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文治及張玲玲各2 分之1 (即土地部分上訴人二人各12分之1 ,房屋部分上訴人二人各2 分之1 )。嗣上訴人陳文治於95年
7 月2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其妻即上訴人張玲玲,並於95年8 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張玲玲復於98年12月30日將系爭房地之土地權利範圍12 分之1 及房屋權利範圍2 分之1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何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異動索引、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原審卷第41至46頁),堪信為真實。是目前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於上訴人張玲玲名下者,為土地部分權利範圍為12分之1 ,房屋部分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
⒉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職是,上訴人張玲玲雖於98年12月30日將系爭房地之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及房屋權利範圍2 分之1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何蘭,然此乃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分別共有人就共有物全部行使權利之比例之移轉,並非指系爭房地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之移轉,即無上訴人所謂係將陳文治贈與部分再移轉登記予陳何蘭之可言,則上訴人陳文治抗辯上訴人張玲玲已將系爭房地陳文治贈與伊之部分再轉讓予訴外人陳何蘭,故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標的,在起訴時已不存在於上訴人張玲玲名下云云,並無可採。
⒊是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於
上訴人張玲玲名下者,仍有土地部分權利範圍12分之1 ,房屋部分權利範圍2 分之1 ,是上訴人陳文治上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玲玲之應有部分仍登記於上訴人張玲玲名下,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陳文治及張玲玲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合法,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㈡上訴人陳文治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張玲玲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所為之上開請求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即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再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為贈與行為時,陽信銀行對上訴人陳文治之債權業已存在:
⑴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文治於93年12月7 日向訴外人陽
信銀行申請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上訴人得以該等信用卡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向陽信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被上訴人自入帳日(即每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計入循環信用本金帳款之2.5 %計付違約金,若債務人連續發生遲繳狀況,則計付違約金以連續3 個月為上限。上訴人陳文治自領得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僅清償利息至95年7 月25日即未再繼續清償本息,迄至96年7 月3 日止尚欠140, 527元及其中95,9 88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 至39頁),堪信為真實。
又觀諸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7頁)之記載,上訴人陳文治於95年7 月3 日即已積欠陽信銀行95,988元消費款未清償,當月並積欠違約金2,400 元及循環息1,593 元,是上訴人於95年7 月26日為系爭贈與及95年8 月7 日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陽信銀行已具備上訴人陳文治之債權人身分。
⑵其次,陽信銀行對上訴人陳文治上開債權之本金暨利息、違
約金、代墊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業已於96年7 月31日一併讓與被上訴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已於96年7 月29日公告在民眾日報,系爭債權業已合法讓與被上訴人,並對債務人立即發生效力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至7 頁),是被上訴人自對上訴人陳文治主張債權人之權利。
⒊上訴人間系爭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⑴查上訴人陳文治於95年7 月26日將系爭陳文治部分房地贈與
上訴人張玲玲及於95年8 月7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玲玲,是系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屬於無償之法律行為。
⑵至於上訴人陳文治雖抗辯:系爭房地原登記於訴外人陳春夫
名下,因上訴人張玲玲為公務人員可辦理公教貸款,故由其貸款120 萬元交予陳春夫為對價,由陳春夫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文治與張玲玲各持有2 分之1 所有權,原本應由上訴人陳文治與上訴人張玲玲各負擔每月房貸還款金額
2 分之1 ,惟系爭房地之貸款,皆自始係由上訴人張玲玲所獨力負擔,故系爭贈與係負有上訴人張玲玲代償上訴人陳文治貸款債務之附帶條件,應屬附負擔之贈與,並非無償贈與,故上訴人陳文治亦無任何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張玲玲93年8 月至94年1 月及99年8 月至100年4 月之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101 頁)。惟查:
系爭房地係於84年10月26日由訴外人陳春夫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文治、張玲玲房屋部分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土地部分權利範圍各12分之1 ,有如前述;而上訴人二人係於85年2月1 日就系爭房地設定150 萬元之抵押權,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是縱認上訴人二人曾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借款,並將貸得款項交予陳春夫以作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對價,惟此乃上訴人二人與陳春夫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買賣契約之問題,與系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無關聯。又果如上訴人陳文治所言系爭房地之貸款自始皆由上訴人張玲玲獨力負擔,即上訴人二人間於85年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支出已有由張玲玲代為清償陳文治應負擔貸款之約定,則張玲玲對於陳文治之債權於85年間即已存在。參諸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撤銷之。」則上訴人陳文治於設定上開抵押權10年後之95年7 月26日始為系爭贈與及95年8 月7 日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先有債權存在而於事後始為贈與,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陳文治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復無其他對價關係,是上訴人二人間系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屬無償行為。則上訴人陳文治以前詞置辯,即無可取。
⑶次查,上訴人陳文治為系爭贈與時,其名下除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外,別無其他資產,此據上訴人陳文治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至73頁)。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文治請求給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9111號判決陳文治應給付被上訴人140,527 元,及其中95,988元部分自96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確定。被上訴人即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陳文治強制執行,惟因上訴人陳文治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板院輔98司執明字第83905 號債權憑證與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未爭執之本院板院輔98司執明字第83905 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0頁)。足見上訴人二人間贈與之無償行為,已使上訴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致被上訴人之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債權之困難情形,而有害及債權甚明。
⑷再者,上訴人陳文治為系爭贈時與上訴人張玲玲為夫妻關係
,依一般社會通念,上訴人張玲玲對於上訴人陳文治負有債務未清償,自屬知之甚詳,故上訴人張玲玲於行為時,明知其二人所為之贈與行為已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依前開規定,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
⑸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
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陳文治部分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塗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揆其立法理由為:「為便利更生程序之進行及避免程序重複,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包括:民事執行程序、行政執行程序),爰設本條。惟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倘對更生程序無礙,經法院許可後,不應妨礙其實現權利,爰設但書予以除外。」。查上訴人陳文治雖經本院於100 年
4 月25日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 時起開始進入更生程序,惟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僅在限制債權人不得在債務清理程序外對債務人行使權利,訴請其清償借款或為其他給付,至於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所為之上開請求,並無礙於上訴人陳文治更生程序之進行,亦不致造成程序重複,自無庸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陳文治部分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塗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