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許王阿嬌訴訟代理人 許鏡鎔被上 訴 人 簡武德
簡拓男簡慶淡簡全發上 一 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美靜被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簡瑞賢(原名:簡拓順)之遺
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複代 理 人 陳靜瑤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8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簡武德、簡拓男、簡慶淡、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簡瑞賢之遺產管理人)均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所有坐落原臺北縣樹林市○○○段○○○○○ ○號(重測
後為三龍段108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78-44地號(重測後為三龍段1089地號)土地,同為民國96年間原臺北縣樹林市地籍圖重測辦理範圍,而於辦理地籍調查時,因雙方指界不一致,原臺北縣政府乃於同年8 月30日及9 月
6 日分別辦理第1 、2 次調處,惟上訴人對於調處結果仍有不服,故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準用同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於接獲通知後15日內,以相對當事人為被告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並由本院以97年板簡調字第751 號確認界址事件受理在案,惟於起訴後始發現共有人之一即被繼承人簡瑞賢(原名:簡拓順)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上訴人除撤回該訴訟外,另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以99年度家抗字第4 號裁定確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簡瑞賢(原名:簡拓順)之遺產管理人。
㈡又原臺北縣樹林市○○○段77、78地號之地主前於69年5 月
12日為依據68年4 月19日所發布實施之樹林鎮三多里地區都市計畫案興建房屋,乃委託建築師向原臺北縣政府建設局都市計畫課申請指示建築線,並經該課依北建都指示字第781號函指示建築線(建築線依常理應指定在都市計劃線上),且於同年11月4 日將78地號之土地分割登記為78地號與78-1
2 至78-31 地號。俟於70年1 月間,該批毗鄰前揭建築線,即經都市計畫課依都市計畫設置之12米道路之連棟建築左側共9 戶、右側共8 戶,合計17戶之房屋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嗣後上訴人於75年12月間經由拍賣取得其中門牌號碼即原臺北縣樹林市○○街○○巷○ 號(原址為樹林市○○街○○巷○號,93年6 月3 日門牌整編為新址)之建物及其基地即原臺北縣樹林市○○○段○○○○○ ○號(即96年7 月4 日樹整謄字第012285號地籍圖謄本示意圖所示A1 -A2 -E-F間)之土地。
㈢迨至82年3 月間,被上訴人方因分割繼承,取得原70年(應
係69年之誤,下同)分割後之78地號再行分割出之78-40 至78-47 地號土地,惟斯時早已存在依都市計畫所為之建築線及道路,故上開再行分割之土地依理實無可能重疊至78-25地號範圍內,而應位於此12米計畫道路範圍內即如96年7 月
4 日樹整謄字第012285號地籍圖謄本示意圖所示A-B建築線(即都市計劃線)之右側,其理由說明如下:
⑴就時間流程而言,78-25 地號乃於70年間即已自原78地號分
割而出,而78-44 地號係遲至82年3 月方自70年分割後之78地號中再為分割繼承,則其範圍自不得超出該70年首次分割後之78地號。惟依上開示意圖所示I-B線竟侵入上訴人所有78-25 地號土地之範圍內,自應認係地政機關於96年重測前繪測地籍圖之顯然疏失所致。遑論,地政機關測量課之人員亦無法說明何以於A-B及C-D線外另設有I-B線,益徵上開I-B線會侵入上訴人所有之78-25 地號土地,顯然係地政機關之錯誤自明。
⑵又由當時有效之建築法規觀之,依據64年修正後之建築法第
48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而於69年間經政府指示之如上開示意圖所示A-B、C-D兩條平行線所劃分出之12米寬計畫道路既係依據都市計畫設置,又建築線須指定在都市計畫線上。彼時建築線經核定時,亦經原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計畫課核准,應可認為建築線即在都市計畫線上。建築線既在都市○○道路線上,則同時說明建築線係緊鄰計畫道路,故都市計畫線與建築線之間應無任何空地,足證道路之境界線即應為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建築線即上開示意圖所示之A-B線,而上訴人於75年間因拍賣所購得之土地及建物,既係被繼承人簡拓順所分割興建,則依相關之建築法規及都市計畫規定,實難想像至82年時原本分割自剩餘成為都市○○道路○○○號之78-44 地號,何以會重疊至78-25 地號內。
⑶復按99年7 月5 日聲請之重測後地籍圖圖面所示,於82年3
月自78地號分割而出之三多段955 地號(舊地號為78-42 )至196 地號(舊地號為78-47 )等多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均指界其土地為上開示意圖所示A-B建築線之右側位置,可認為78-44 地號之坐落位置亦應係緊鄰82年3 月間共同自78地號分割繼承之78-43 地號(重測後為956 地號)與78-45 地號(重測後為957 地號)上下兩筆土地,一併均座落於A-B建築線之右側,而非有部分如被上訴人所指界之A-B建築線左側位置,進而與上訴人所有之78-25 地號發生部分重疊情形。
㈣綜上所述,上開示意圖所示之I-B線並不可能因82年3 月
間之分割結果而侵入上訴人所有之78-25 地號範圍,實乃地政機關於96年重測前所繪測地籍圖之顯然疏失所導致。另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9 月26日函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補充鑑定圖仍係依據前開具有疏失之地籍圖所為之鑑定結果,故該補充鑑定圖尚不足採為認定兩造間地籍經界線之依據。此外,上開A-B建築線,嗣經97年3 月5 日原臺北縣政府函示建築線指定位置並無異動。另經本院96年板簡調字
764 號現場勘驗確認,確有多根騎樓柱子緊鄰12米道路旁,又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亦坐落於建築線內,且建築線依常理亦係在都市計劃線上,並經縣府都市計畫課核定在案,故上訴人主張78-25 地號之範圍緊鄰12米道路,並非無據。
㈤再者,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2 月25日函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所為鑑定圖中之面積分析表所示,雖依上訴人指界位置計算宗地面積,相較於原登記面積245 平方公尺多出11.16平方公尺,惟因而多出之部分面積,仍屬合理之測量誤差所致,尚不足據此認定上訴人之指界有誤。雖被上訴人另稱78地號於79年量測時為896 平方公尺,至82年重測後卻減為86
3 平方公尺,其間短少33平方公尺即為I-B線與A-B線所夾之面積云云,惟上開面積差異,僅係因78地號分割出78-40 地號至78-47 地號所致,與重測短少並無干係。
㈥原審判決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97年4 月16日鑑定圖所示
之C-D兩點連接線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其理無非以倘係分割登記有誤,即應循行政救濟管道辦理更正,若無誤則不得以土地之使用現況,逕予否定土地分割之正確性,否則物權公示、公信原則將難以確保,以及依上開鑑測結果,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面積互有增加,且增加比例相近,應屬較為合理為依據。惟依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內容「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可知不論地政機關是否登記有誤,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因地籍圖重測界址有所爭議時,仍得以此訴訟請求解決,並非僅得以行政救濟為之。㈦又由相關分割過程之時序性觀之,78-25 地號(暨78-12 地
號至78-31 地號)係於69年11月4 日為了興建房屋而分割自78地號,而斯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即係被上訴人,而原始起造人即為被繼承人簡拓順,其後由上訴人購買其中78-25 地號(重測後為三龍段1088地號)及其上建物(即三龍段799 建號),而78-44 地號則係於82年3 月2 日始分割自剩餘之78地號土地,此時不論是78-25 地號或78-44 地號,其分割時之所有權人皆仍為被上訴人。另參97年9 月15日原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之複丈結果,亦可知此建物之基地地號於70年
2 月28日收件之板地測字第1350號即僅為78-25 地號,並無78-44 地號之存在,莫非上訴人所據以信賴之物權公示、公信原則即無確保之必要嗎?㈧另依內政部74年9 月9 日74台內字第340883號之函示,顯示
為建立新地籍圖,土地重測乃有其必要,且因時代之不同,使用之機器、計算方式亦有不同,故可能產生重測後地籍圖、面積與重測前地籍圖、面積有所不一致之情事。78-25 、78-44 兩地號均係分割自78地號,且若以原審判決結果為基礎,則上訴人所有之三龍段799 建號建物所屬基地,必然包括被上訴人所有78-44 地號土地之不合理結果。因此究竟78-44 地號當初分割自剩餘78地號時,是否誤植界址?是否78-44 地號應位於78地號上而非位於78-25 地號?能否以78-4
4 地號面積之大小為認定界址之依據?因而產生對於上訴人所有78-25 地號不利之影響,原審並未加以審酌,而任以「面積增加比例相近較合理」為判斷基礎,實不符公平合理原則。
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等語。(上訴人於原審
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088號土地(重測前為三角埔段78-25 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089號土地(重測前為三角埔段78-44 地號)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兩點之連接線。原審判決認定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C-D兩點之連接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088號(重測前為三角埔段78-25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089號(重測前為三角埔段78 -4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之連接線。
三、被上訴人簡全發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㈠上訴人所陳述78-25 、78-44 兩地號範圍有重疊之狀況,實
係因地政機關於70年以及82年為分割繼承時量測或繪製地籍圖之疏失所導致,蓋上開示意圖所示A-B連接線係原先之建築線,直至96年地政機關重新測量土地時,確認先前之界址有所偏差,故重新更改為I-B連接線,此間只有地政機關之偏誤,並無其他矛盾。更何況,78地號土地於79年量測時為896 平方公尺,至82年間重測後卻減為863 平方公尺,短少33平方公尺,此項面積差異正係I-B線與A-B線所夾之面積,而該項誤差亦非合理。
㈡另關於上訴人稱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對於I-B連接線如何而
來,以及955 地號至196 地號土地交界處左側之土地所有權人皆宣稱土地範圍係在上開示意圖所示A-B線右側,故78-44 地號亦應係在示意圖所示A-B線之右側云云,均顯有扭曲、隱暪事實之嫌。蓋前揭土地所有人事實上皆已同意地政機關修改界址為I-B連接線之舉,且已於96年間接受原臺北縣政府之調處,並以公告現值65折之價格購入所增加之土地。
㈢又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繪製之鑑定圖所示,A-B線
係上訴人所指界之位置,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C-D線則係依據重測前地籍圖所繪製,倘上訴人認為鑑定結果有誤,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四、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以:原臺北縣樹林市○○○段○○○○○ ○號土地,業經地政機關辦理重測協助指界完成,並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簡武德、簡拓男、簡慶淡、簡全發及被繼承人簡瑞賢,嗣被繼承人簡瑞賢死亡,並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其遺產管理人,則基於信賴土地登記,自不同意上訴人所稱其所有78-25 地號範圍係緊鄰12米道路(即同段78地號建築線)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088號土地(重測前為原臺北縣樹林市○○○段○○○○○ ○號,面積245 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1089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樹林市三角埔78-44 地號,面積6 平方公尺),原同屬臺北縣樹林市○○○段○○○號之土地,而78地號土地先於69年11月4 日分割出同段78-12 至78-31 等地號之土地;復於82年3 月5 日再行分割出同段78-40 至78-47 等地號之土地。又上訴人係於75年12月24日因拍賣取得上開78-25 地號之土地,而被上訴人簡武德、簡拓男、簡慶淡、簡全發及被繼承人簡拓順則係於68年10月8 日即先因繼承再於前揭時間分割取得上開78-44 地號土地,嗣被繼承人簡拓順業於95年6 月25日死亡,而全體繼承人亦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故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家抗字第4 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其遺產繼承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6 年7 月4 日樹整謄字第012285號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等件附於原審卷內(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22頁)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本得依法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又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74 號解釋參照)。本件兩造既係就原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於96年7 月4 日樹整謄字第012285號地籍圖所繪製之界址是否為兩造事實上之界址存有疑義,則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確定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必要。
七、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088號(重測前為三角埔段78-25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1089號(重測前為三角埔段78-44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A-B連接線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界址應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D連接線等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兩造上揭土地間之界址究應以何者為準?經查: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參照)。故本件上訴人雖聲明請求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連接線為兩造所有之毗鄰土地之界址,然依上說明,法院自仍得依據調查之結果,定前揭土地之界址,並不受當事人所為聲明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次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除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就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定有施測之簡易順序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可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並不精確,則應秉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即⑴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⑵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⑶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參閱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發行之民事訴訟法之研討㈥第19
5 頁)。查本院板橋簡易庭於97年2 月25日以板院輔民節96板簡調字第764 號函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定,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為:「....。二、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6年度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歷年土地複丈圖、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為比例尺1/500 鑑定圖。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㈡圖示-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兩點係原告實地指界噴紅漆位置。㈢圖示C…D連接點線係依法官囑託事項以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1/500 地籍圖上之位置(係重測前三角埔段78-44 地號與同段78-25 地號間地籍圖經界線)。㈣依法官囑託事項,就原告指界、地籍圖地籍線,說明三角埔段78-44 、78-25 地號位置如下:⒈依原告(三角埔段78-2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B-A-E-F-G-B所圍區域係原告指界位置;經原告指界後會產生因原告指界逾越至同段78-44 地號全部土地(詳見鑑定圖左圖)。⒉依重測前地籍圖地籍線:C…D-E-F-G-○○○區○○○○○段○○○○○ ○號位置。A-B-C…D-○○○區○○○段○○○○○ ○號位置(詳見鑑定圖右圖)。㈤依法官囑託事項計算各面積請詳見鑑定圖。……。」,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4 月24日測籍字第0970004146號函所附鑑定書暨鑑定圖附於本院96年度板簡調字第764 號調解案卷內(見該調解案卷第100 頁至第118 頁)可參。嗣於97年9 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再以板院輔民恭97板簡調字第751 號函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補充鑑定,依該中心之說明:「-AB實線係96年度重測公告確定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係三龍段1089地號與三多段149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並非三龍段1087與同段1089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CD點線係重測前三角埔段78-25 與同段78-44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10月21日測籍字第0970010853號函所附補充鑑定圖附於本院97年度板簡調字第751 號調解案卷內為證(見該調解案卷第54頁、第5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人員即證人黃元佑到庭作證,而依該證人黃元佑於101 年1 月1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後之證稱:「(問:本件鑑定圖是你們中心做的嗎?)是,原鑑定人目前在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但是我去找他了解這件的情形。(問:你可以把你所知的告訴法院?)原鑑定是民國97年3 月28日當日鑑定,有一個鑑定圖及鑑定書,另外補充鑑定圖是在97年10月15日,本案的目的當初就是要測繪原地籍線78-25 及78-44 之間的地籍線位於何處。(問:測繪的結果是哪一條?)是C-D虛線的連接線。(問:這個結果是參考哪些資料得出的?本件鑑定是如何做出來的?)先使用精密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6年度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做為控制點,再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詳細情形就如鑑定書第二點所載。(問:鑑定書第二點你們有說你們依據的資料跟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原圖上,再做成比例尺的鑑定圖,可否說明此段?)我們在準備工作中需先把地政事務所給的地籍磁性資料列印及繪出,與地政事務所保管的地籍圖做比對,比對完成之後我們還會影印他們的歷年土地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繪製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與原地籍圖做套繪, 以確保資料的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第131 頁)。上訴人雖質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鑑定圖暨補充鑑定圖既係依照錯誤之地籍圖而繪製,自不足以採為認定兩造間地籍經界線之依據云云。惟依前揭所述,上開鑑定圖暨補充鑑定圖乃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採用精密電子儀器測量,並參考地政機關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歷年土地複丈圖、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相關資料所做成,非如上訴人所述僅係依據單一之舊有地籍圖而為鑑定,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自具有相當之精確性、客觀性。故本院認為在兩造均未能尋得更為公正、客觀之鑑定機關下,仍得以該鑑定圖暨補充鑑定圖所示做為本案判斷之標準。
㈢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建物係依據68年4 月19日發布實施之樹林
鎮三多里地區都市計畫案,並向原臺北縣政府建設局都市計畫課申請指示建築線後而興建完成,而該項都市計畫係為設置12米寬之計畫道路,故依64年修正後之建築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該指定之建築線即為都市計畫線亦等同於道路境界線,而該建築線指定之位置迄今並無異動,現場亦有多根騎樓柱子緊鄰12米道路旁,堪認上訴人所有之78-25 地號土地應係緊鄰於12米道路云云,固據其提出原臺北縣樹林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原臺北縣政府建設局都市計劃課69年5 月15日北建都指示字第781號函、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使用執照存根、門牌對照表暨證明書等件附於原審卷內(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9頁)為證。然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通知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測量科人員即證人張明助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
而依證人張明助到庭具結後所為證稱:「(問:(提示原審卷第24頁)這是否是你們局裡發的函?)對。(問:剛才給你看的函是指定建築線的函?)沒錯,案號是69指-781號。
(問:指定建築線的作用?)依據都市計劃法第40條規定,實施都市計劃區域內須做建築管理,依據建築法第48條建築的界線須要指定或指示建築線,當時原來還沒有改制前,是依照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 條規定指示建築線,目的為確定建築的邊界線,不得逾越道路邊界。建築線有二種,一種是都市○○道路的邊界線,另一種為既成道路認定完成後指定建築線,本案是屬於都市○○道路的邊界線。當時的都市計劃規劃是12米計畫道路寬度,一直到現在都沒有改變。(問:建築線指定與都市○○道路的邊界線的關係?)兩者要一致。(問:都市○○道路的邊界線與土地的地籍線的關係?)都市計劃完成樁位測定後,我們會公告,之後會移請地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分割。(問:完成樁位測定與道路邊界線的關係?)我們會測定道路的中心樁,因為本件是12米道路,所以以中心樁為準,二側各6 米,由地政事務去做逕為分割。(問:本件是何時完成中心樁的測定?)本件是69年1月11日完成,何時通知地政事務所做逕為分割,我們調資料出來卷宗裡沒有相關資料。(問:都市○○道路的邊界線與地籍線的關係?在你們通知地政事務所做逕為分割之前,是否會有一條跟道路邊界線重疊的地籍線?)原則上不會。(問:所以本件在當初聲請建築線指定時,地政機關還沒有逕為分割?)對,當時尚未完成逕為分割,依照我們局裡面所留存的本件檔案資料,聲請指定時確實尚未分割,當時申請時還是77、78二個地號而已。(問:本件如何指定建築線?)因為我們已經有樁位測定的成果,所以是根據樁位測定的成果去指定建築線(庭呈椿位測定成果供參)。(問:(提示樁位測定成果)依你們所畫定的道路邊界線,在當時不等同於是地籍線?)對,因為當時地籍線尚未完成逕為分割。(問:(庭呈使用執照內所附的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與你庭呈的是否一致?)一致,他是我們的附件。(問:指定建築線與實際建築的關係?)我們指定建築線後,建築師會根據建築線指示圖做規劃設計,他的結構配置不得逾越建築線。(問:(提示82年的分割圖)是否可判讀上面的哪一條線是等同於你們的道路邊界線?)我無法判讀,請地政單位確認。(問:因為在指定建築線的時候,還沒有做逕為分割,所以縱使依照建築線的指定去完成建築,也有可能會因為事後的分割,而造成原地籍線與都市○○道路的邊界線不同,而使得建物座落在不同地號的土地上?)有可能。(問:所以請你判讀82年這張圖,依你的專業判斷哪一條才是你們當初指定的建築線,道路邊界線?)因為依照79年的圖,有逕為分割線,而逕為分割線就是根據樁位去做逕為分割的,所以根據79年的圖再來判斷82年的圖,我研判應該是有邊的那條線,也就是77-4與77-5間的那條線,是道路邊界線,82年的圖再從同一線往下沿伸,所以也是右邊的那條線是我們的道路邊界線,而道路邊界線就是我們指定的建築線。(問:有何其他補充?)另外我補充依照謄本及分割圖來看,69的分割應該是建築完成之後,由聲請人自行根據建築的成果申請一般分割,後來到79年時,因為有徵收,所以都市○○○道路線一定要確定,所以地政單位一定要做逕為分割,始得辦理徵收程序,從79年的圖上可以看出,77-4、77-5的地籍線是根據上面的61-1、61-2間的道路邊界線往下沿伸而來。
而61-1、61-2、77-4、77-5這條線應該是都市○○○○○道路邊線。(提示79年的圖)參考79年的圖,如果本件完成的建築,是依照所指定的建築線而完成,緊鄰建築線,是否有可能因為日後根據你們所測得的測定結果畫設與道路邊線相同的地籍線時,造成建物跨越二個地號?)確實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至第130 頁反面);參以另證人黃元佑到庭具結後亦證稱:「(問:(提示71、79、82年的分割圖以及78地號的土地登記謄本)可否根據分割圖及登記謄本的異動情形,說明圖上地籍線劃設的經過?)本機關是負責地籍圖測量的,這個是屬於地政事務所業務範圍,但我之前曾經在地政事務所服務過,根據我的經驗,提供我個人的意見給法院做參考。71年時只是一般分割,分割的依據應該是由聲請人自行指定分割,照聲請人的指定去分割,因為圖上並沒有看到中心樁,79年是分割原圖,它是由專案分割所製作的分割原圖,專案分割是由都市計畫管理機關將樁位測定的結果交給地政機關辦理分割,82年的是一般分割,它後面有註記界址調查表,它當初是由指界人指界分割的。(問:請判讀71年、82年這二張圖,71年的線是82年的哪一條?)這個最好用儀器來判斷,請容我用工具當庭判斷,可否提供尺。(問:(提供尺)。判讀結果如何?)判讀結果與71年的分割圖比較,77-5與77間的線為原地籍線(71年度的地籍線),所以就82年的圖來看應該是左邊那一條才是原地籍線(71年度的那一條)。(問:一般分割時你們是根據聲請人所提出的分割方案去分割?)對。一般在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有二種,一種是實地依照建物或指示地點分割,會到現場設置樁位,另外一種是圖面分割,就是依據聲請人提供的圖面或條件辦理分割,這不會有現場的樁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以及本件另亦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之地政人員即證人董有恒於100 年8 月24日、100 年10月
5 日分別到庭具結後證稱:「(問:(提示71年分割圖)當時78 -21到78-28 等地號與78地號間之地籍線,應該是何者(請在圖上以黃色螢光筆標示出,兩端以紅色圈出)。)標示完畢後並提出標示結果附卷。(問:(提示79年逕為分割圖),在本圖上,於77-4、77-5、77這三筆土地間有二條地籍線,哪一條是你剛剛看到的71年地籍線的延伸(請在圖上兩端以紅色圈出)?)如果依照這二張圖來比較,應該是77-5與77之間的這條線是前面看到的71年地籍線的延伸可能性比較大,標示完畢後並提出標示結果附卷。(問:提示82年分割圖)在78-25 等土地與78地號間圖上看起來有二條地籍線,到底哪一條是你剛才在79年及71年的分割圖上所標示的該條原地籍線?(請在圖上兩端以紅色圈出)圖上看起來確實有二條線,但到底哪一條才是我當庭在71年及79年的分割圖上所標示出來的那條原地籍線,我要再陳報。(問:前次請你回去查明的事項,是否有查明?)有,我有回去根據所裡現存的資料進行查明及詢問其他同事,經查明後如依照現存資料研判如今日庭呈82年分割圖上紅色實線所劃的該條地籍線,應該才是我前次當庭在71年及79年的分割圖上所標示出來的那條地籍線(庭呈手繪圖面乙紙,附卷)。(問:有何其他補充?)我現在做證的內容,都是根據所裡現存的資料來研判,如還有需要,也可以再請原測量員來說明。」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92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詞,佐以本院所調取之分割圖等資料以觀,可知:
⑴申請地政機關指定建築線的情形有兩種,一種係都市○○道
路的邊界線,一種係既成道路認定完成後指定建築線,而本件係屬於前者之情形。又都市○○道路完成樁位測定並公告確定後,依法將移請地政機關辦理逕為分割登記,而於地政機關逕為分割登記完成後,始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者,斯時所指定之建築線固會等同於道路邊界線,同時亦會等同於前揭逕為分割後之地籍線;惟倘係於尚未完成逕為分割登記以前,即申請主管機關依照樁位測定之成果而指定建築線,斯時所指定之建築線雖仍會等同於道路邊界線,且原則上亦會等同於日後地政機關辦理逕為分割登記後之地籍線,但是否與逕為分割登記前,該原地籍圖上所本有之地籍線相符則尚非屬一定。
⑵就本件而言,因上訴人所有重測前78 -25地號土地係於69年
11月4 日,依當時之78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等向地政機關申請一般分割而自原78號土地分割出來,並由上訴人之前手所取得,再由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是上訴人所有之該筆土地其範圍為何,自應以69年11月4 日分割時所為之結果為準。而依證人張明助所言,於79年逕為分割登記前,地政機關所保留之地籍圖資料,其上顯然並無所謂依指定建築線所劃設之地籍線。因此,堪認卷附71年之分割圖,其上所呈現之78地號與78-21 至78-29 地號間之該條線應即係69年11月4 日被上訴人等地主申請一般分割時,所劃設之地籍線無誤。
⑶又依上開證人所述,已足認定卷附79年之逕為分割圖上,77
-4、77-5二地號間之該條線,乃係由61-1、61-2間之道路邊界線往下延伸而來,故堪認沿61-1、61-2、77-4、77-5間之該條線往下延伸所得者,應即係上訴人所一再指稱之建築線(即都市○○道路邊線),且業經地政機關於79年時,因辦理徵收需要之故,而為逕為分割登記,並因此劃設有與上開建築線位置一致之地籍線。至該所稱建築線位置一致之地籍線,參照卷附79年分割圖及82年分割圖所示,可知要與71年分割圖上所示之地籍線係屬不同,且業經上揭證人明確指出上開71年分割圖上之地籍線乃係79年、82年分割圖上之左邊者,此即78-40 至78-47 地號土地所以係由78地號所分割而出之理。
⑷承前,亦係因上訴人所指稱之建築線與系爭78-25 地號土地
於69年分割時所劃設與78地號土地間之該條地籍線係屬不同,並非處於同一位置,方造成於79年間逕為分割登記時,依建築線所劃設之地籍線係處於原地籍線之右側。因此,雖然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係依據所指定之建築線而興建完成,但因事後分割結果,原地籍線與依都市○○道路的邊界線所劃設之地籍線係屬不同,乃造成上訴人所有建物因此坐落在不同地號的土地上之結果。是上訴人一再指稱應以其建物所在位置,為兩造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云云,依上說明,亦屬有誤,不足為取。
⑸是以由卷附分割圖所示,參以證人所為證詞,佐以土地登記
謄本所示相關時間先後順序觀之,實足認本件之分割與登記過程,應係由原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於69年1 月11日完成中心樁位測定後,再由原臺北縣○○鎮○○○段○○○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依據中心樁位測定成果指定建築線(此時尚未逕為分割)。嗣於69年11月4 日即由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一般分割(即分割增加地號78-12 至78-31 ,其情參見71年之分割圖)。嗣後又因需辦理徵收,故始由地政機關於79年3 月19日辦理逕為分割登記(即依都市○○道路邊線即指定之建築線而為分割),分割後之情形則可參見79年分割圖所示。嗣82年3 月5 日再由指界人指界分割(即由69年分割後之78地號再分割增加78-40 至78-47 地號等筆)。是依上開71年、79年、82年之分割圖所示,佐以證人之證述,經本院判讀71年與82年之分割圖,其中71年分割圖所示78-25 與78間之地籍線,應即為82年之分割圖所示77-5與77間之地籍線,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D線,堪以認定。
㈣又上訴人雖指稱前揭證人所述,均不足為採云云。然本院審
酌證人張明助、黃元佑、董有恒現分別擔任新北市政府城鄉局測量科專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技士、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之地政人員,本身具有地籍圖測量及鑑定、地政等相關之專業知識,且渠等所為之證言亦係參酌相關之資料並依其專業知識所為之判讀,且已當庭具結願負偽證之處罰,當不至於為他人間界址之爭議而干冒受刑事追訴之風險,堪認渠等之證詞為可信,上訴人僅空言否認上開證人之證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所為之抗辯自不足取。
㈤再參以原臺北縣樹林市○○○段77、78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
既係於地政機關尚未完成逕為分割登記前即申請指定建築線,足徵斯時建築師僅係依據先前所設置之道路中心樁進行試算,並依試算之結果於其上興建房屋,再依房屋興建之成果辦理一般分割登記,然此時分割登記所劃設之地籍線,即有可能因建築師試算之誤差,抑或房屋實際興建之面積等因素,而與日後實際設置之道路邊界線(即逕為分割地籍線)無法重疊,上訴人並未考量是否存有該等狀況,即遽為推論依指定建築線所興建之房屋並辦理分割登記後之地籍線,必然係等同於道路邊界線云云,亦尚嫌率斷。
㈥至上訴人雖又主張78-25 地號係於70年間即已自78地號分割
而出,而78-44 地號係遲至82年3 月方自78地號中再為分割,自應位於道路邊界線(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A-B線)之右側云云。惟78-25 地號雖係於69年11月4 日即自78地號分割而出,然該次分割登記後所劃設之地籍線,並未與79年
3 月19日逕為分割登記後所劃設之地籍線重疊等情,業經認定屬實如前,故道路邊界線之左側與78-25 地號間方尚有屬於78地號部分之畸零地,而始於82年3 月5 日將該畸零地分割登記為78-44 地號甚明,上訴人徒以分割時間而認78-44地號應位於道路界線之右側,亦屬無稽,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8-25 地號土地,既係於69年11月4 日自原78地號分割而出,且斯時地政機關復尚未逕依都市計畫中心樁測定結果逕為分割,係遲至79年間始依都市計畫中心樁測定結果,逕按都市○○道路邊界線為據而為分割,方有79年因逕為分割登記後所劃設之地籍線(係與都市○○道路邊界線一致)產生於地籍圖上,且經比對結果,79年、82年分割圖之左邊該條線,始為71年分割圖上之該條地籍線乙節,均已上述,則兩造間於69年間因分割所劃設之地籍線(即原地籍線)即應為79年、82年分割圖之左邊該條,亦即係原判決附圖所示C-D之連接線無訛。準此,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088號(重測前為三角埔段78 -2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089號(重測前為三角埔段78-44 地號)土地之界址係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之連接線云云,顯有所誤認(誤將建築線與原地籍線混為一談),並不可採。原審依據調查之結果而採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所有之前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前揭土地間之界址線應為如原判決所認定之連接線,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尚屬有別,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