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李坤躍

許皓淳李孟釗被上訴人 李坤榮訴訟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2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並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請求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二段二巷15號建物遷出,並將建物返還被上訴人,以及上訴人應自民國98年5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871元。然嗣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於100年8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原審訴之聲明中有關上訴人應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並為上訴人所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核被上訴人前揭所為,乃係於判決確定前,撤回其訴之一部者,且為上訴人所同意在卷,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而此部分之訴,既因訴之撤回而不存在,則原審就該部分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不生效力,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李坤躍、許皓淳、李孟釗分別為被上訴人之弟、弟媳與姪子。被上訴人於76年4月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段2巷15號之建物所有權。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舉家搬入系爭房屋內居住,並將戶籍亦遷入該房屋內,被上訴人知悉後,屢催上訴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但上訴人均置之不理,遂起訴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以:

㈠、系爭房屋雖然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但實際上係上訴人李坤躍所有,僅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李坤躍於76年3月8日向訴外人黃義武購買。因當時上訴人李坤躍資金不足故向其父李泰山借款50萬元作為購屋資金,且上訴人李坤躍對外尚有債務,遂應其父親之要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李坤耀自86年起至95年間已陸續將借款併同利息計572,500元還予父親李泰山。

㈡、上訴人自76年起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倘若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豈會經過20餘年後始向上訴人訴請返還?顯見被上訴人亦明知系爭房屋僅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故直至兩造父親去世後,方才藉機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上訴人因經商失敗,於75年間即搬回高雄居住,被上訴人並無在台北購置房產之需求,況系爭房屋過戶之相關稅賦、歷年房屋稅、水電費均由上訴人李坤耀繳納,甚至銀行貸款債務亦係由上訴人李坤耀清償,足證系爭房屋僅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

㈣、併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98年1月23 日修正新增,其立法理由為:「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943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增訂第1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查系爭房屋係於76年3月13日間買賣,而於76年4月9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現則為上訴人所占有使用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司板簡調字第954號卷第11頁),堪信為真實。是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本應推定被上訴人為適法之權利人,上訴人既否認上開推定,而辯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李坤耀向其父親借貸部分資金後購得,因父親要求遂借名登記予其兄即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辯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固當庭辯稱上訴人李坤耀係與其父親於76年3月8日,在新北市○○區○○街,以口頭方式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等語,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所稱之借名契約縱使屬實,亦係成立於上訴人李坤耀與其父李泰山間債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

㈢、經查,上訴人雖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主張上訴人李坤耀為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應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然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固記載「買主李坤耀」等字樣,此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惟該買賣契約係屬債權契約,亦即契約上之買受人固得依據該買賣契約向出賣人主張交付買賣標的物等權利,然非即表示買受人即當然成為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故上訴人李坤耀尚無法執該買賣契約書即主張其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雖又提出系爭房屋76年之契稅、監證費、土地增值稅等繳納證明影本,惟上述契稅及及監證費之納稅義務人均記載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107至108頁),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則為黃義武、土地承受人則為被上訴人,不但與系爭不動產目前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相符,且均非上訴人李坤耀,更無從證明上訴人李坤耀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李坤耀雖主張上述稅賦均係由其繳納,可見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惟清償房屋稅賦之原因諸多,除借名登記原因外,亦有利益第三人契約或第三人清償種種客觀事實之可能性,故尚無從憑上訴人提出該繳納證明書影本,即足以證明上訴人李坤耀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㈣、上訴人再主張當時因曾向其父親借貸50萬元作為購屋資金,故應其父親要求而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姑不論依上訴人所辯,其借名契約係成立於上訴人李坤耀與父親李泰山之間,則上訴人是否得執此借名之債權契約對抗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與法即有可疑。再查,上訴人就其所辯之借名契約確實存在一節,僅提出匯款單一份為證,然匯款原因亦屬繁多,該匯款單上記載之匯款金額、日期,與上訴人所辯之借貸金額50萬元並不相符,則該匯款之目的是否確實是用以清償上訴人所稱之借款,亦屬不明。再查,證人即兩造之兄弟李坤池於本院100年6月28日準備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系爭房屋買的時候伊不知道,後來聽伊父親說當時一次買兩間,由上訴人李坤耀及被上訴人各登記一間,買房子的錢係由何人出資伊不清楚,亦無聽說系爭房屋係屬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一事等語,足見證人李坤池對系爭房屋是否有借名登記一事均不知情。依一般社會常情,系爭房屋若兩造父親曾參與出資並有借名登記等事,則證人即兩造之兄弟李坤池應會略知一二,應無完全不知之道理。更可見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李坤耀所有,僅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應與事實不符,顯無可採信。綜上,依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未能證明「借名登記」之事實,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李坤耀向其父親借部分資金後購買而得,僅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尚乏依據,洵無可採。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由上訴人之舉證尚無從證明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李坤耀所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實在。上訴人復未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而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月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已撤回)。原審據此認定,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林錫凱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