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江廖百合訴訟代理人 江玲璇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朱黃玉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20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江廖百合給付超過新臺幣陸萬零捌佰柒拾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並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朱黃玉只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江廖百合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朱黃玉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朱黃玉只(下稱朱黃玉只)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江廖百合(下稱江廖百合)於民國88年10月5日參加由朱黃玉只擔任會首所召集之合會,會首連同會員共36會(原審判決書誤載為35會),會期自88年10月5日起至91年8月5日止,每期會款為新台幣(以下同)2萬元,按月於每月5日(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0日)開標,底標為1,500元。而江廖百合共計參加三會,詎於90年6月5日第三會得標後,竟拒絕繳納所餘死會會款共428,600元。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聲明:江廖百合應給付朱黃玉只428,600元及自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江廖百合應給付朱黃玉只182,670元及自9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朱黃玉只其餘之起訴。朱黃玉只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稱:江廖百合共參加三會,均已為死會,前二會江廖百合得標後朱黃玉只均已如數交付合會金,第三會合會金朱黃玉只僅交付42萬元,尚欠江廖百合211,400元。而江廖百合應給付之死會會款為84萬元,經扣抵上開所欠211,400元合會金後,江廖百合尚應給付朱黃玉只會款628,600元(0000000000000=628600)。另江廖百合又參加朱黃玉只另一合會,朱黃玉只尚欠江廖百合合會金20萬元,再扣抵該20萬元後,江廖百合尚應給付朱黃玉只428,600元(000000 0000000=428600)。原審僅判命給付182,670元,尚有不當。因而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廢棄,江廖百合應再給付朱黃玉只245,930元(0000000000000=245930)及自9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駁回江廖百合之上訴。
二、江廖百合則以:本件合會江廖百合共參加三會,除第一會江廖百合得標後朱黃玉只已如數給付合會金外,第二會江廖百合係於第22會即90年7月5日得標,第三會江廖百係於第23會即90年8月5日得標,標金均為4,900元,是朱黃玉只第二會應給付江廖百合合會金636,300元【{20000×22(死會21人及會首共22人)}+{15100×13(尚餘13活會)}=636300 】;第三會應給付江廖百合合會金641,200元【20000×23(死會22人及會首共23人)}+{15100×12(尚餘12活會)}=641200】。原判決竟誤算第二會朱黃玉只應給付合會金641,200元及第三會應給付合會金631,400元顯屬有誤。而江廖百合係於第23會得標後始未再繳納剩餘死會款,其剩餘期數僅12期,以每期2萬元,3會合計尚應給付朱黃玉只死會款僅為72萬元(20000×12×3=720000),原判決誤算為84 萬元亦屬有誤。而朱黃玉只第二會得標後僅給付合會金323,270元,第三會僅給付合會金290,200元,尚積欠江廖百合合會金共664,030元未付【0000000000000=313030,0000000000000=351000,313030+351000=664030】,經扣抵上開江廖百合應繳納死會款720,000元,江廖百合僅應尚須給付朱黃玉只55,970元而已(0000000000000=55970)。原判決竟判命江廖百合應給付182,670元,自有未合,因而不服提起上訴,爰於本院聲明:原判決所命給付於超過55,970元部分廢棄,廢棄部分朱黃玉只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請駁回朱黃玉只之上訴。(是本件原審判決關於命江廖百合給付55,970元部分,未據江廖百合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在案)
三、查江廖百合於88年10月5日參加由朱黃玉只擔任會首所召集之合會,會首連同會員共36會,會期自88年10月5日起至91年8月5日止,每期會款為2萬元,按月於每月5日開標,底標為1,500元,而江廖百合共計參加三會,其中第一會江廖百合得標後,朱黃玉只業已如數給付合會金完畢之事實,已據朱黃玉只提出互助會單1紙為證(本院卷第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實在。而江廖百合主張其第二會係於第22會即90年7月5日得標,第三會係於第23會即90年8月5日得標之事實,嗣已據朱黃玉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第54頁),而朱黃玉只主張江廖百合係自最後一次得標後即拒不繳納死會款,則依此計算江廖百合尚應繳納之死會款期數僅為12期(35-23=12),則其三會合計尚應繳納之死會款應為72萬元(20000×12×3=720000),核與江廖百合所辯相符,朱黃玉只主張江廖百合應繳納之死會款為14期,三會共84萬元(20000×14×3=840000 ),即不足採。
四、復查江廖百合第二會既係於第22會即90年7月5日得標,第三會係於第23會即90年8月5日得標,標金均為4900元,既為朱黃玉只所不爭(併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是朱黃玉只第二會應給付江廖百合合會金應為636,300元【20000×22(死會
21 人及會首共22人)}+{15100×13(尚餘13活會)}=636300】;第三會應給付江廖百合合會金641,200元【20000×23(死會22人及會首共23人)}+{15100×12(尚餘12活會)}=641200】。惟江廖百合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同意減縮第二會之得標合會金按朱黃玉只所主張之631,4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是朱黃玉只於江廖百合第
2、3會得標後應給付之合會金應共計為1,272,600元(631,400+641200=1,272,600)。而朱黃玉只雖主張其第二會應支付予江廖百合之得標合會金已如數給付完畢,第三會之合會金已支付42萬元等情,惟已為江廖百合所否認,並辯稱朱黃玉只第二會合會金僅給付323,270元,第三會僅支付290,200元等語,並據江廖百合提出於90年7月6日、同年7月7日、7月9日經朱黃玉只簽名之收款字據並載明第三會尚欠346,100元為憑(見原審卷第24頁),而朱黃玉只對上開字據簽名真正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雖辯稱其內容並非伊寫的,並未看過該字據云云,惟上開字據朱黃玉只之簽名既係緊接尚欠346,100元之下簽名,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情,足認應係朱黃玉只所確認無誤後始接續其下簽名,朱黃玉只空言否認其內容非其所寫且未看過該字據云云,自與常情有違,而不足信。朱黃玉只雖再辯稱伊事後有陸續有再交付江廖百合款項,而已將第二會合會金付清及第三會已支付42萬元,僅尚欠江廖百合211,400元云云,而朱黃玉只既主張系爭合會金債務業經其清償消滅,就此對其有利及積極存在之清償事實依法應負舉證責任,惟朱黃玉只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為證明,其空言所辯自不足採。從而,本件第二會、第三會之得標合會金1,272,600元,除江廖百合已自認受領第二會之323,270元及第三會290,200元,合計613,470元(323,270+290,200=613470)外,朱黃玉只既不能證明尚有其他清償事實存在,自應再給付江廖百合659,130元(00000000000000=659130)。
五、綜上所述,本件合會江廖百合應繳納給付朱黃玉只之死會款為72萬元,而朱黃玉只尚積欠江廖百合未付之得標合會金計有659,130元,經江廖百合主張抵銷後,江廖百合尚應給付朱黃玉只之金額為60,870元(0000000000000=60870)。
從而朱黃玉只請求江廖百合應給付60,870元及自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9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江廖百合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除已確定之55,970元部分外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江廖百合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為上訴人朱黃玉只敗訴判決部分,尚無不合,上訴人朱黃玉只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亦為無理由,而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又兩造另件合會,業已成立本院100年板簡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朱黃玉只應給付江廖百合20萬元部分,江廖百合已於原審表明於本案不主張抵銷(見原審卷第28頁),自應由江廖百合於本案確定後另行為主張請求,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江廖百合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朱黃玉只之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李行一法 官 朱耀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