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林張素娥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複 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被 上訴人 蔡孟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2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於民國96年3月11日售新北市○○區○○路3段146號之「四季紐約」A21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僅就購屋將來種種遠景說明,未將系爭房地地目為「乙種工業用地」於將來所可能涉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均隱飾而未誠實告知,致首次購屋之被上訴人誤信瓏山林公司售屋人員之話術以及該公司提供與一般住宅無異印刷精美的DM,遭受詐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地。
(二)是故,被上訴人於98年2月以瓏山林公司不當得利具狀提告,請求瓏山林公司返還被上訴人系爭房、地所給付定金之新臺幣(下同)310,000元、規費與稅金計42,600元,天然瓦斯保證金、中央鍋爐裝置費、水電基本費及管理費用14,434元,合計為367,034元。其中規費與稅金、天然瓦斯保證金、中央鍋爐裝置費、水電基本費及管理費用,瓏山林公司已於訴訟中先行返還,故被上訴人依據前件訴訟審判長建議,向瓏山林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縮減為310,000元,其中房屋價款120,000元,業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9月1日民事判決查明確有不當得利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瓏山林公司返還已交付之房屋價款120,000元。
(三)惟就被上訴人請求瓏山林公司返還已交付之土地價款190,000元,因被上訴人提具民事訴訟狀時,因所學非法律相關科系,僅針對系爭房地之賣方(亦即上件被告瓏山林公司)就系爭房地一併提告,後經前件訴訟審判長闡明:「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基於民法代理規定,其效力係直接對本人(亦即土地所有人林張素娥),方知前件被告瓏山林公司僅為代收系爭土地價款之代收人,故僅向房屋賣方(瓏山林公司)求償,未向前件訴訟之訴外人即本件上訴人以受詐欺為由,撤銷所為之買受意思表示,進而向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地價款不當得利之返還,致使被上訴人於前件訴訟向瓏山林公司請求返還土地價款190,000元部份,因此認定於法無據駁回。依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撤銷。惟被上訴人與瓏山林公司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契約,既業因原告撤銷買受意思表示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且兩造間所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6條第2款並已約定「本約與同時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具有連帶及不可分關係,如有任何一契約解除時,另一契約亦得同時解除」等語以及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款亦已約定「本契約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附件乃不可分割之給付,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約定內容情事,該共同簽屬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亦應以違約之規定論處,雙方絕無異議」等語,可徵依據上開買賣契約當事人之意思,其契約之效力乃係互相依存之關係,即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設其中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命運。為此,被上訴人參照前開說明,該土地買賣契約既與該房屋買賣契約具有效力互相依存之關係,即應同其命運。申言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為之土地買賣契約亦應溯及歸於無效。故具狀向上訴人表示為撤銷土地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0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所以,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雖於98年2月對瓏山林公司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並經 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確定在案,然此判決乃係就房屋買賣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為斷,審酌範圍並不及於本件土地買賣,尤且該案之爭執點主要在於系爭房屋可否作為一般住宅使用,與土地如何利用無涉;再者,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頁前言部分,以加粗之黑體字記載「並已確知本契約房地係屬乙種工業區,應依法令規定使用,審閱人(買方)簽章:」等文字外,更於接待中心門首、客戶權益說明書分別明示系爭土地屬工業用地之意旨,除非上訴人所出賣者非「工業用地」,否則何來上訴人「詐欺」被上訴人等情?
(二)縱如被上訴人所言「…誤信瓏山林公司售屋人員之話術,以及該公司提供與一般住宅無異印刷精美的DM,遭受詐欺陷於錯誤…」云云,無非指其對於房屋使用上之爭議而無關於土地,是被上訴人狀稱遭上訴人「詐欺」而買受系爭土地云云,似嫌牽強。且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既自承未於1年之除斥期間內向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若假設上訴人有為任何詐欺原告之行為,導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亦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退萬步言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僅泛言遭受詐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地云云,語意猶屬不詳,上訴人之行為究如何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顯乏依據,被上訴人亦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空言指摘、任意擷取,尚難使人信服。
(三)第查「本約與同時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具有連帶及不可分關係,如有任何一契約解除時,另一契約亦得同時解除。」,固為被上訴人與瓏山林公司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26條第2項所明文,然本條文義上解釋係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與「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任一契約中倘有因法定或意定解除事由而遭解除時,另一契約亦「得」踐行合法催告之程序解除之,非謂其中一契約遭解除時,另一契約即當然解除,而毋須踐行法定或意定的催告之程序。而兩造所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
1 項則係規定「一、本契約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附件乃不可分割之給付。任何一方如違反本約定內容情事,該共同簽署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亦應以違約之規定論處,雙方絕無異議。」等語,亦即此約定僅在表明本契約所履行之「給付」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為一不可分割的給付,只有在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時,他方始可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以違約論,是上訴人對於土地之買賣履行既無違約之情形,自無本條之適用,乃屬當然。
(四)又原審無非以兩造所簽訂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第26條第
2 款、第11條第1 款為據,稱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瓏山林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契約,既業因原告撤銷買受意思表示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可徵依據上開買賣契約當事人間之意思,其契約之效力乃係互相依存之關係,亦即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設其中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命運。」,因認「…土地買賣契約既與該房屋買賣契約具有效力互相依存之關係,即應同其命運。」云云,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理由實難令上訴人甘服。
1、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前段所定有明文,惟查原審所據以認定本件土地買賣契約與房屋買賣契約同樣遭解除之原因,乃是以兩造前關於房屋買賣契約之訴訟,因 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之結果為基礎,然原審並未就本件所涉解除契約之事由為實質之調查審理,即遽論本件所涉之土地買賣契約亦已合法解除;換言之,本案之爭點既為原告究否有合法解除契約,且屬另一案件,在程序上本無相互援用之理,其調查證據之程序應獨立於其他案件,否則本件在程序上實難謂為合法,矧該房屋買賣契約之判決已非正確,原審率採為判決基礎,其判決顯非適當,亦有採證上之違誤,自不待言。
2、再者,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 頁前言部分,以加粗之黑體字記載「並已確知本契約房地係屬乙種工業區,應依法令規定使用,審閱人(買方)簽章:」等文字外,更於接待中心門首、客? 權益說明書分別明示系爭土地屬工業用地之意旨,除非上訴人所出賣者非「工業用地」,否則何來上訴人「詐欺」被上訴人等情?益徵兩造之意思表示本以此為合意,上訴人並無違約之事實,被上訴人稱解約為合法並非可採;退萬步言之,兩造間前就房屋契約之爭訟,法院已為錯誤之認定,原審依循舊例,亦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認定,原判決實有廢棄改判之必要。
(五)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三、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1日購買系爭房地,土地、建物部分分別與上訴人、瓏山林公司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以房屋總價122萬元、土地總價184萬元,合計30 6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並已依約給付部分房屋價款12萬元、土地價款190,000元。被上訴人曾於97年12間,以遭受詐欺陷於錯誤為由,寄發存證信函予瓏山林公司為撤銷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上揭存證信函業於97年12月5日為瓏山林公司所收受,並經本院99年簡上字第16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經撤銷,溯及失其效力,瓏山林公司應給付前述房屋價款12萬元確定。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6條第2款約定「本約與同時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具有連帶及不可分關係,如有任何一契約解除時,另一契約亦得同時解除」,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款約定「本契約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附件乃不可分割之給付,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約定內容情事,該共同簽署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亦應以違約之規定論處,雙方絕無異議」等事實均不爭執。
四、首應審酌系爭土地、房屋二買賣契約,是否有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一契約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另一契約是否亦應同命運?按所謂契約之聯立者,乃係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相互結合之關係,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之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但設其中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
經查,被上訴人與瓏山林間所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6條第2 款並已約定「本約與同時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具有連帶及不可分關係,如有任何一契約解除時,另一契約亦得同時解除」,以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所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 款亦約定「本契約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附件乃不可分割之給付,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約定內容情事,該共同簽署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亦應以違約之規定論處,雙方絕無異議。」等語,可徵依據上開買賣契約當事人間之意思,土地契約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附件乃不可分割之給付,土地與房屋二契約之效力乃係互相依存之關係,亦即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設其中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然被上訴人與瓏山林公司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契約,業因被上訴人撤銷買受意思表示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此有本院99 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房屋二買賣契約,具有不可分關係,如其中系爭房屋契約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另一系爭土地契約亦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甚明。
五、末應審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90,000元部分,有無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足該當。
(二)依前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間之意思,土地契約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附件乃不可分割之給付,土地與房屋二契約之效力乃係互相依存之關係,亦即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設其中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經查,被上訴人曾於97年12間,以遭受詐欺陷於錯誤為由,寄發存證信函予瓏山林公司為撤銷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上揭存證信函業於97年12月5 日為瓏山林公司所收受,並經本院99年簡上字第16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經撤銷,溯及失其效力,瓏山林公司應給付前述房屋價款12萬元確定,有本院99年簡上字第16號判決書在卷可按。被上訴人與瓏山林間所為之房屋買賣契約既業因被上訴人撤銷買受意思表示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所為之土地買賣契約亦應溯及歸於無效。則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土地價款190,00 0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並有因果關係存在,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已交付之土地價款190,000 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