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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林哲民被 上訴人 吳貴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林益德,及債務人之妻即訴外人李燕貞於民國98年12月6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巷4 之4 號家中使用電器不當,導致電線走火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延燒至隔壁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新台幣(下同)301,375 元,而訴請上訴人、林益德、李燕貞3 人連帶賠償,於99年8 月19日經鈞院99年度司板調字第524 號事件調解時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上訴人、林益德、李燕貞願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惟該案上訴人等須賠償之前提為上訴人、林益德、李燕貞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然上訴人等並無過失,系爭火災實際上為被上訴人之先生許榮輝放的火,許榮輝是加害人,卻被說成是被害人,故當事人之資格確實有錯誤。又被上訴人之損失根本不到20萬元,且有些損失無單據,所附之收據上訴人從未見過,被上訴人拿協調不成立證明書及求償會議當成已同意其施作之證明,只是為了要實現被上訴人之夫放火,卻要上訴人賠的一種報仇的惡念,故重要之爭點確實有錯誤。於調解時,因調解委員為上訴人之前認識的老師,算出來的金額是30萬元,說要打6 折,再加2 萬,就是20萬元,且因上訴人之子林益德都有算過並接受上開條件,要上訴人一定要簽名接受,故上開調解有法律上得撤銷之原因,為此,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聲明請求撤銷鈞院99年度司板調字第524 號調解筆錄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鈞院99年度司板調字第524 號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肇因於上訴人家中於98年12月6 日失火,導致與之相鄰之被上訴人之房屋、財物受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等予以賠償,歷經兩次調解後,經雙方讓步調解成立,上訴人尚稱兩造調解時未講明其有過失云云,實不足採。況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金額係301,375元,雖有部分財物損失無提出單據,然相關房屋修繕等維修費用有單據可稽者,即已達223,075 元。然被上訴人不願興訟,於調解時同意以20萬元和解,上訴人及林益德皆係於自由意志下簽具調解筆錄,並無所謂被上訴人請求無單據造成上訴人損失慘重云云。上訴人事後反悔,復起訴請求撤銷調解筆錄,實為無稽,徒增鈞院及被上訴人困擾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之規定,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經查,兩造間本院99年度司板簡調字第524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於99年8 月19日達成系爭調解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於99年9 月10日即向原審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尚未逾前開條文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四、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

系爭火災為被上訴人之先生許榮輝引起,許榮輝為加害人,卻被說成是被害人,故其係因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而為和解,另被上訴人之損失不到20萬元,所提出之收據,其從未見過,故其係因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而和解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時,有無對他方當事人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之情形。經查:

㈠就「當事人資格錯誤」部分:

查本院99年度司板簡調字第524 號民事事件之原告為被上訴人,被告為上訴人及林益德、李燕貞,其等為該事件之訴訟當事人,因系爭火災所致被上訴人之財產受損而於該事件成立調解,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要旨,自無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可言。

㈡就「重要之爭點錯誤」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是被上訴人之夫許榮輝故意放火所引起,並非上訴人或林益德、李燕貞所引起,且被上訴人之損失不到20萬元,所提出之相關單據其從未見過等語。惟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若為創設時,和解當事人即無就「原有法律關係」有何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可言。且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和解,固為民法第738 條第3 款所明定。惟如當事人明知爭點為不實在,因不能證明,而與他造成立和解者,就此爭點互讓所決定事項本身,縱有錯誤,則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裁判要旨可參。

查本院99年度司板簡調字第524 號民事事件,係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及林益德、李燕貞共住之房屋於98年12月6 日因電線走火,引發系爭火災,並延燒至被上訴人之房屋,導致被上訴人財產損失,而起訴請求上訴人及林益德、李燕貞3 人連帶賠償301,375 元及利息。而上訴人於該事件達成調解前之99年7 月16日、99年7 月22日,均曾提出書狀,否認系爭火災為其或林益德、李燕貞所引起,並對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主張之各項損害及提出之單據等證物表示爭執(見本院99年度司板簡調字第524 號卷第54至58頁、第66至68頁),且於99年7 月22日第1 次調解期日,因兩造認事實待釐清及不願讓步,致無法成立調解,有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板簡調字第524 號卷第74頁),嗣兩造於99年8 月19日第2 次調解期日成立調解,上訴人及林益德、李燕貞同意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上訴人於本件原審並自承:調解當時上訴人之子林益德都有算過並接受上開條件,要上訴人一定要簽名等情(見原審卷第111 頁;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訴人及林益德、李燕貞顯然係藉由成立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之無因性債務約束,取代該事件之兩造間原有侵權行為(系爭火災)責任歸屬,避免兩造間爭執不休,參照前開說明,該和解之本質核應屬「創設」性質,故上訴人嗣後即無就與被上訴人間原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有重要爭點錯誤可言,自亦不得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規定撤銷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且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前,顯然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是上訴人、林益德、李燕貞所引發,及就被上訴人主張其損害額為301,375 元,均已有所爭執,並認為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實在,然其猶於99年8 月19日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願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則就此爭點互讓所決定事項本身縱有錯誤,參照上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裁判要旨,亦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調解。因此,上訴人請求傳訊98年12月12日住戶協調會議之紀錄賴銓塨等為證人,以證明系爭火災非上訴人之妻李燕貞所引起,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院99年度司板簡調字第524 號調解事件有得撤銷之事由,洵無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上開事件所成立之調解,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日期:2011-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