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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即追加之訴原告 郭秀子被 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 徐子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 年3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0年重簡字第13 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對於簡易程序之第1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69,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下稱: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上訴人於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即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其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00,000 元,就其追加聲明之金額因已逾500,000元,為不合法,本院就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再給付500,000元之訴部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6月29日零時許,騎乘QQR-957號牌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巷口,遭被上訴人騎乘533-CGH號牌普通重型機車自右擦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右肘挫傷、右膝部、小腿足部挫傷擦傷等傷害及QQR-957號牌輕型機車車鏡及前面板損壞。上訴人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225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670元、護腕費用320元、機車修理費1,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害120,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169,215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9,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於第2審上訴理由略以:

1.關於薪資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係從事攤販生意以維持生計,因而並無所謂薪資證明。又所謂醫生需出示不能工作期間之證明,然若有人腳斷,已經生活困難,也需醫生出示清楚證明其不能去工作?或仍需醫生告知其可使用柺杖始可?此並不合理。

2.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無論天氣狀況均需至醫院求診,精神損失不可謂不大。又因持續服藥,導致精神恍惚、走路不穩、頭痛、皮膚出現紅疹、胃腎受損等傷害,上開身體不適症狀造成上訴人精神極大壓力,是上訴人確受有極大之精神損失。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上訴人要求無法工作期間薪資賠償高達120,000 元,不僅無法提出任職公司行號之證明,亦無提出薪資轉帳等銀行紀錄可供查詢,單憑自行估計收入便要求如此金額,被上訴人實無法應其要求。而上訴人聲稱手肘因車禍受傷,於日常生活中無法擰毛巾非常不便,然其竟能推騎機車來去自如,可見上訴人對傷勢有誇大不實之陳述,恐有藉此要求高額賠償金之嫌。又上訴人於警局報案及市公所協調時均未提出醫療證明,直至原審時始提出挫傷證明,事後另提出骨頭及皮膚過敏等問題,顯屬可疑。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於前開時、地,因遭被上訴人騎乘533-CGH號牌重型機車自右擦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腕、右肘挫傷、右膝部、小腿足部挫傷擦傷等傷害,其所有之QQR-957號牌輕型機車之車鏡及前面板亦有損壞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計程車收據、醫療費用收據、機車修理單據、新北市醫院診斷證明書、巨霖國術館醫療證明、仁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經原審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相片等件核閱上情屬實,被上訴人就上情亦不爭執,自堪認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騎乘533-CG H號牌重型機車,行經事故現場,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上訴人發生擦撞等情,堪以採信,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因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有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身體受傷,經治療後,計支出醫療費用17,225元及護腕費用320元,共計17,545元,業據上訴人提出新北市醫院醫療收據3張、仁佑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暨收據1份、巨霖國術館醫療證明2張及仁佑中醫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等影本附於原審卷為憑,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二)往返醫院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身體受傷,而分別於99年7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0日搭乘計程車至診所就醫,共支出交通費67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計程車收據4張影本附於原審卷為證,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三)薪資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致身體受傷並導致無法工作,合計受有6個月薪資損失共計12,000元等情,固據提出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仁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附於原審卷為憑,惟就上開文件內容以觀,其醫師囑言欄或為空白未載,或僅載明「990708、990713、990726門診治療」等語,並無記載上訴人有休養必要及其期間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已乏依據,且經本院另向新北市聯合醫院函詢有關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約需多久時日休養等情,該院則函覆略以「‧‧‧因病人當時便宣稱右腕不適變形,雖X光顯示無明顯骨折,但日後追蹤X光有創傷性關節炎及外觀明顯腫脹變形,疼痛無法出力情況應為合理,但醫理上並無法明確判斷恢復時間及休養時間,更無法預估日後醫療費用之花費」等語,有新北市聯合醫院100年9月5日新北醫歷字第100009642號函暨檢附醫療費用明細1份在卷可參,是上訴人有關此部分之請求,尚難信實,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確因本件傷害而受有6個月薪資損失共計12,000元之情,則其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四)機車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即零件費用1,000元(車鏡150元、前面板850元),業據提出陽光大地二輪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同安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影本附於原審卷為憑,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多寡之算定,在加害人方面,固應考量加害行為之動機、目的、內容之惡質性程度、欠缺真實性、相當性之程度、加害行為之方法及範圍、加害人因加害行為而得之利益等,惟在被害人方面,亦應考量被害人之社會地位(職業、經歷)、受社會評價降低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營業上不利益之程度、被害人社會上生活之不利益程度、被害人之過失、加害人行為後所受救濟之程度、被害人之請求態樣。故慰撫金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腕、右肘挫傷、右膝部、小腿足部挫傷擦傷等傷害,業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固非無據,惟關於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上訴人係從事攤販生意、月薪約20,000元;被上訴人目前於蘆一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助理工作,月薪約20,000元等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與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元,始屬妥適。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24,215元(計算式:17,545元+670元+5,000元+1,000元=24,215元)。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屬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則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裁判日期:201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