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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洪兆良

黃于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被 上訴人 蔡秉熙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8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洪兆良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元、上訴人黃于庭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參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得依序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元、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參仟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洪兆良、黃于庭(下稱洪兆良、黃于庭,合稱上訴人)起訴主張:洪兆良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2紙,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98萬元,洪兆良配偶黃于庭亦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2紙,面額共計132萬3,000元(下稱系爭4紙支票)。詎上訴人屆期於民國99年4月9日分別提示系爭4紙支票,竟均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洪兆良198萬元、黃于庭132萬3,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洪兆良198萬元、黃于庭132萬3,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洪兆良原為被上訴人大學老師,兩人曾共同任職於外商約克公司台灣分公司(即台灣約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約克公司),因洪兆良前任台灣大學研究所教授,對冷凍工程相當內行,約克公司則為世界知名之冷凍設備公司,洪兆良即於94年間起仲介台塑集團採購約克公司之冷凍工程設備,約定台塑集團向約克公司下訂單後,於付款前,由洪兆良與約克公司香港總公司(下稱香港約克公司)簽立合約,俾將來洪兆良可取得一定比率之仲介費,洪兆良遂以其個人與香港約克公司有業務往來而需使用支票,惟其夫妻已移民澳洲,不方便在台灣申請支票使用為由,向被上訴人借用支票,雙方並約定洪兆良提示使用支票前,應經被上訴人同意,嗣洪兆良於97年底向被上訴人借用包含系爭4紙支票在內共11張支票,作為其與香港約克公司業務之使用,其中7張支票未使用,已陸續返還被上訴人,至於系爭4紙支票,經被上訴人察查當時洪兆良向被上訴人借用工程案號資料,發現洪兆良已於97年12月20日開出發票(INVOICE)向香港約克公司(北亞區)請款,該發票先由洪兆良簽章寄至台灣約克公司,由台灣約克公司經理路志強簽認後,再連同內部查證資料轉寄香港約克公司請款,香港約克公司應會將該工程依一定成數比例撥發仲介費予洪兆良,是系爭4紙支票因洪兆良個人業務已完成而未使用,亦應返還被上訴人,惟洪兆良竟於99年4月間擅自於系爭4紙支票填載自己及黃于庭為受款人,並進而提示付款,於退票後,復提起本件訴訟,渠等所為已涉嫌共同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詐欺罪。㈡洪兆良既主張取得系爭4紙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借款」,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借款,兩造對於借款之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有所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先負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收到借款之責。㈢上訴人於99年9月6日所提出之5筆匯款(重簡字卷37至41頁),係洪兆良返還其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乃上訴人反以該5筆匯款主張被上訴人向洪兆良借款,顯與事實不符,難認上訴人已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本件洪兆良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2紙,面額共計198萬元,洪兆良配偶黃于庭亦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2紙,面額共計132萬3,000元,嗣上訴人屆期於99年4月9日分別提示系爭4紙支票,竟均遭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有系爭4紙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重簡字卷第26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渠等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洪兆良198萬元、黃于庭132萬3,000元本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

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又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後,最高法院復以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裁判闡述:「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意旨。是票據行為既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即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惟於執票人與發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且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若執票人與發票人就簽發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之主張並未合致,發票人主張票據原因為擔保或賭債,經執票人否認後,該以擔保或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未具體表明系爭4紙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並以借票擔保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後,上訴人始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被上訴人則進而抗辯未收受借款,可見本件兩造就簽發系爭4紙支票基礎原因關係之主張並未合致,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以借票擔保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係洪兆良因仲介業務所需,向被上訴人借

票用以業務擔保,被上訴人乃簽發交付包含系爭4紙支票在內共計11紙支票借予洪兆良使用,雙方並約定洪兆良提示使用支票前,應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固據提出存證信函、通聯紀錄、信封、支票存根、請款發票(INVOICE)(重簡字卷第19頁、第50至52頁、第67頁),並聲請傳訊證人路志強為證。惟查,上開存證信函係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2日寄送上訴人,函文固有請求上訴人返還借用之系爭4紙支票,然上訴人旋於99年6月24日回函表示所稱與事實不符(同上卷第20頁),是該存證信函既為被上訴人單方所作,內容亦經上訴人即時否認,自不得為有利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又通聯紀錄、信封、支票存根、請款發票(INVOICE)則均無被上訴人所謂借票擔保之相關記載,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借票擔保之抗辯為真實,至於證人路志強則經原審及本院各數度傳喚皆未到庭,且其既僅為台灣約克公司經理,並未實際見聞被上訴人所稱洪兆良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4紙支票經過,縱可證明洪兆良於97年12月20日開出發票(INVOICE)向香港約克公司請款,該發票先由洪兆良簽章寄至台灣約克公司,由該公司經理路志強簽認後,再連同內部查證資料轉寄香港約克公司請款,香港約克公司應會將該工程依一定成數比例撥發仲介費予洪兆良等節,亦無法證明系爭4紙支票係洪兆良向被上訴人借用擬供上開仲介業務擔保之用,於洪兆良仲介業務已完成而仍未使用之事實。是依被上訴人舉證之結果,尚難認其前開借票擔保之抗辯為真實,依舉證分配原則,自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洪兆良198萬元、黃于庭132萬3,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上訴人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俞玲┌─────────────────────────────────────┐│附表: 100年度簡上字第99號│├──┬─────┬──────┬──────┬─────┬─────┬──┤│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台幣)│ │ │├──┼─────┼──────┼──────┼─────┼─────┼──┤│1 │蔡秉熙 │上海商業儲蓄│98年7月4日 │990,000元 │FA0000000 │ ││ │ │銀行三重分行│ │ │ │ │├──┼─────┼──────┼──────┼─────┼─────┼──┤│2 │同上 │同上 │98年7月6日 │同上 │FA0000000 │ │├──┼─────┼──────┼──────┼─────┼─────┼──┤│3 │同上 │同上 │98年7月5日 │同上 │FA0000000 │ │├──┼─────┼──────┼──────┼─────┼─────┼──┤│4 │同上 │同上 │98年7月8日 │333,000元 │FA0000000 │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2-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