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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邱忠榮

邱嘉榮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3 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板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邱忠榮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人邱嘉榮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二人平均分擔,原裁定未分別載明抗告人各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顯有違誤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932號、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

0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裁定確定,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準此,相對人就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者,聲請原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無不合。

四、經查:

(一)原法院調卷審查後,抗告人應負擔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及本件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惟查訴訟費用既經前開裁判確定應由抗告人負擔,且非屬命抗告人比例或連帶負擔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司法院民事廳83廳民四字第14065號函參照),原裁定僅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67,625元,未依抗告人之人數確定其各應平均分擔之訴訟費用額,容有未洽。本件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應予載明抗告人各應平均分擔之訴訟費用等語,應屬有據。

(二)至有關金額之數字不能整除時,因現行具國幣功能之新臺幣既有輔幣伍角之貨幣單位,法院尚不得違反當事人之聲明逕為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判決(司法院第一廳79廳民一字第914號函參照)。惟本件抗告人邱嘉榮已就訴訟費用平均分擔之結果聲明由其負擔不能整除之一元,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乙紙附卷可憑,故基於當事人之聲明應以元為最後之貨幣單位,計算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詳附表計算書附註)。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95,050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142,575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 68,325元│由抗告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 30,000元│由相對人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 │ │台簡聲字第4 號裁定核定酬金為30,000元│├────────┼────────────┼──────────────────┤│合 計 │ 267,625元│(95,050+142,575+30,000)=267,625 │├────────┴────────────┴──────────────────┤│附註: ││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67,625 元,應由抗告人邱嘉榮負擔133,813 元、由抗││告人邱忠榮負擔133,812 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1-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