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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陳青松相 對 人 知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子盛上列當事人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9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法院亦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又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項前段及第2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知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惠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鈞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984號宣示判決筆錄於事實及理由要領欄記載原告即抗告人之主張為「訴外人張玉青於民國(下同)98年6月至10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8萬元,雙方約定應於98年12月31日償還,訴外人張玉青乃交付由被告知惠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之發票日期為98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150萬元正之支票乙紙做償還之支付工具(即提示取得150萬元票款後,其中128萬元用以償還上述借款,另22萬元再還給債務人即被告)」等語,惟有關「22萬元再還給債務人即被告」之部分為誤繕,抗告人於99年11月2日所提出起訴狀之陳述為「查訴外人張清玉於民國98年6月至10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28萬元,雙方約定應於98年12月31日償還,張清玉乃交付由被告知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魏子盛)開立之發票日期為98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150萬元整之支票乙紙做償還之支付工具(即取得150萬元票款後,其中128萬元用以償還上述票款,另22萬元再還給債務人)」等語,上開陳述所指之債務人係指訴外人張玉青,非宣示判決筆錄所載之被告知惠公司,蓋由起訴狀陳述之文義可知,抗告人對訴外人張玉青之債權僅有128萬元,於提示知惠公司支票獲得150萬元票款後,就超出債權額之22萬元,自應交還訴外人張玉青。鈞院99年度板簡字第1984號宣示判決筆錄之記載既有上述誤繕之情形,原法院自應依抗告人之聲請而予以更正,原裁定以上開錯誤尚無「判決主文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板簡字第1984號宣示判決筆錄第1頁倒數第2行內「另22萬元再還給債務人即被告」一語,裁定更正為「另22萬元再還給債務人張玉青」或「另22萬元再還給債務人」。

三、經查,原審法院既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既以言詞辯論筆錄代判決,自屬書記官製作之筆錄,當事人對於此宣示判決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為之,當事人對於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後,始由法院以裁定為之。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984號於100年1月31日之宣示判決筆錄認有顯然錯誤時,自應由書記官以處分為之,原審逕依232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為之,於法自有未合,先予敘明。

四、又抗告意旨有關抗告人起訴狀記載之主張為「提示取得150萬元票款後,其中128萬元用以償還上述票款,另22萬元再還給債務人」一節,業經本院查閱原法院99年度板簡字第1984號卷宗屬實。則抗告人於原審之主張,於文義上並未明確記載「債務人」所指為何人,原審宣示判決筆錄逕將上開抗告人之主張繕寫為「債務人即被告」,即與抗告人主張之意思不符,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既有與當事人表示之真意不符,應有書記官處分更正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抗告理由雖以筆錄記載不符事實之情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未敘及其聲請筆錄更正依法應由書記官處分之不當,然原裁定既於法不合,本應予以廢棄,是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即與結論並無二致,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1-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