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黃奕華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
0 年度板簡字第78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所以投遞書狀延誤,係因前曾委託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黃俊六律師處理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信用卡債案件,原本認為富邦公司有任何卡債問題會透過黃俊六律師與抗告人協商,惟當抗告人接獲鈞院判決書時,即向黃俊六律師詢問應如何處理,黃律師回答若有異議可去法院寫狀紙,是以抗告人第2 天即至鈞院寫訴訟狀紙旋即投遞,然仍延誤訴訟期日,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及第1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雖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此係指應受送達人未於10 日 內領取寄存文書而言,倘應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者,自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判決正本郵務機關於民國100 年7 月8 日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乃製作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住所之門首,並將該送達之文書寄存於新北市警察局南勢派出所以為送達,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
10 0年度板簡字第782 號卷第22頁),惟抗告人於同年月9日即至南勢派出所領取,有領取通知單附原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判決20日之上訴期間即應於抗告人實際領取判決時即100 年7 月9 日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 日,被告之上訴期間,本應於100 年7 月31日(星期日)到期,惟因100 年7 月31日為假日,應順延至10
0 年8 月1 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100 年8 月19日始提上訴,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雖將送達之時間以抗告人實際領取之時加計10日誤為100 年7 月19日,而認本件上訴屆滿期日為100 年8 月10日,依前開說明,容有誤會,惟對本件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從而原審法院以上訴逾期,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吳金芳法 官 吳幸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