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簡抗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陳麗鶯相 對 人 新莊地藏庵法定代理人 蔣明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4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0 年度重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明顯惡意溢繳、短繳、規避裁判費之徵收,原審未依法、未依職權調查,令相對人依法補納,依職權裁定退還,致裁判費之數額明顯錯誤。而原審起訴狀與判決書明顯可見為一訴三標的,其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9,649 元、840,000 元、1,540,351 元,既為一訴三標的,上開標的毫無關聯,且總金額高達2,490,000元,因認相對人有規避裁判費徵收之惡意。又相對人所繳納地政規費與本案無關,所引申之地政測量圖說遭鈞院簡易庭廢棄而另為測量,其理由不知所云。至於原裁定以原審判決已因確定判決而產生既判力與執行力,惟既判力與執行力必須依據法院之原本,始能具體實現,原裁定依據正本,恐有依法扞格之處。況原裁定匆促寄發,時間點明顯有適法疑慮。抗告人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而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至於兩造間先前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則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次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之23第1 項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裁判費與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必要鑑定費用,自均屬訴訟費用之範圍,而應依裁判所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由當事人負擔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業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民國99年12月22日以99年度重簡字第37

0 號判決確定,其主文第4 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抗告人)負擔」。嗣經抗告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100 年9月5 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前揭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是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並由抗告人負擔第一審裁判費用1,110元,於法並無不合。再查,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所繳納地政規費與本案無關,所引申之地政測量圖說遭鈞院簡易庭廢棄而另為測量,其理由不知所云等語,惟本件訴訟有關確認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622、623地號土地上建物全部面積之實地測量一節乃屬本案之必要爭點,且嗣經本院三重簡易庭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後,相對人共支出勘測費用12,800元(3,200元+9,600元=12,800元)等情,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2份在卷可稽,則本件相對人於第一審所支出之複丈費用及測量費用12,800元,當屬本件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至為明確。至抗告人另陳稱既判力與執行力必須依據法院之原本,始能具體實現,原裁定依據正本,恐有依法扞格之處,況原裁定匆促寄發,時間點明顯有適法疑慮等語,則核屬兩造間先前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應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於法律規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相對人規避裁判費之徵收,求予將原裁定廢棄,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