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續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素勤
凌逸芸凌子涵相 對 人即 原 告 林江貴玉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請求人即被告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主張略以:緣96年訴字第972 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休止訴訟餘年,未蒙繼續審理,經聲請人詢問相對人,始知本案業已撤回,但聲請人從未接到撤回之通知,本院雖於民國100 年2 月22日以板院輔民勇96年訴字第972 號函覆,撤回通知已於97年7 月9 日寄存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李素勤之戶籍地,惟按送達不能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送達之規定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然聲請人居住所均為新型公寓大樓,有完善管理,並設有保全人員,應不可能有文件送達而不能收受之情知,足見相對人撤回通知未合法送達,為此依法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經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972 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相對人即原告於97年6 月26日聲請撤回訴訟,並於同年7 月
9 日送達至被告訴訟代理人之戶籍地臺北市○○街○○巷3 之
1 號,惟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人居人或受雇人,郵務人員乃將應送達文書寄存於和平東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門首,另一份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見原審卷第231 頁、236 頁) ,是以相對人撤回訴訟之通知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該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聲請人未前往領取而受影響。聲請人雖辯稱其未收送該撤回通知,並主張其所居住係屬新型公寓大樓,設有保全人員,應不生無法送達之情等云云,惟依大安郵局於100 年
3 月16日之函覆可證,聲請人之戶籍地因未設有管理人員代收而寄存於台北市○○○路派出所( 見本院卷第2 頁) ,是以聲請人所辯應不生無法送達之情,尚無可採,復觀之原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李素勤之送達回證,均係寄存於和平東路派出所( 見原審卷第第145 頁、182 頁、199 、207 頁) ,堪認聲請人抗辯其所居住所設有管理人員等語顯不可採。故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本案訴訟,該撤回書狀亦經合法送達,聲請人即被告未於10日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說明,即視為同意撤回,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繼續審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