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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續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續字第3號請求人即被告 楊嘉艷相對人即原告 王玉華相對人即原告 楊勝榆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汶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後(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34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2項所明定。而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除其行為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始得謂為該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得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次按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再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0年12月8日於本院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嗣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後之100年12月26日(經本院同年12月27日收狀)具狀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三),依其來狀係對於上開和解成立後,狀載其原因為遞狀請求辯論,揆其旨乃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則其上開聲請繼續審判係於成立或知悉後3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無違背上開規定,應屬合法,核先敘明。

三、而查本件請求人請求意旨乃略以;請求人即被告因原告所提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因於100年12月8日當天和解,因侷促於延誤後案審案時間,匆忙中對和解之內容,短時間未經過思慮,亦未仔細斟酌詳閱,而今收到和解筆錄多處語焉不詳含糊不清、和解道歉之重點並未交代清楚及表明該和解內容一與內容三已經涉及刑事證據之問題,本案應先處理刑事訴訟等情為據。然查(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和解成立,就該和解內容,前經詳為向當事人朗讀,並就該和解筆錄當庭於電腦上確認後,依法製作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無誤而簽名在案,此有和解筆錄足憑。而查(二)就上開原告請求遷讓房屋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和解成立之內容:乃係對於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房屋及上開建物之房屋及土地權狀之返還,成立原告二人同時為連帶對待給付被告新台幣參拾萬元義務之和解,亦即該被告願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王玉華,並將上開房屋及土地權狀各一紙於遷讓返還時並交予原告王玉華;而原告二人願於被告履行上開義務之同時,由原告王玉華、原告楊勝榆二人連帶給付被告新台幣參拾萬元。並就上開履行期限,於兩造同意100年12月31日前之履行期限加以記明,而原告並就其餘請求為拋棄在案。此有該和解筆錄內容一、二、四之約定足憑,並無不清楚或有何語焉不詳之處,亦與請求人所指摘是否涉刑事證據無關,該和解筆錄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三)至本和解筆錄成立內容「三、雙方就本件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及房屋遷讓與權狀之保管,在訴訟中所為言詞或書狀上的表達如果有造成彼此的誤會或感受的不悅,被告之兄即原告楊勝榆並當庭主動向被告表示歉意(業經原告楊勝榆當庭主動向被告鞠躬並表達歉意,並表明希望被告儘快搬走,到此圓滿,被告對於道歉則不表示意見)」之記載;其乃勸諭兩造和解中,被告之兄即原告楊勝榆,就雙方於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及房屋遷讓與權狀之保管,在訴訟中所為言詞或書狀上的表達如果有造成彼此的誤會或感受的不悅,當庭主動向被告表示歉意,並表明希望被告儘快搬走,到此圓滿之陳述;而被告對於道歉則不表示意見所為之記載。就該被告即請求人來狀即民事辯論意旨(三)狀所指陳其前有無謊報遺失或是否有反控誣衊被告竊取權狀之事並無認定為真之情或記載,亦無影響是否另有刑案之證據,從而請求人所指稱原告牽涉刑事問題,應先為處理刑事訴訟,要屬另事,顯非本件和解之內容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法定事由。(四)本院綜上為論,請求人以其和解成立未經思慮未仔細斟酌詳閱,該和解筆錄有語焉不詳含糊不清、和解道歉之重點並未交代清楚及和解內容一與內容三已經涉及刑事證據之問題,本案應先處理刑事訴訟等情云云,均顯難認本件和解有何法定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請求人為此請求本案再為辯論即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志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裁判案由:第一審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