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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保險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 告 郭美香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黃凱瑋

施佩宜曾繁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國泰人壽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保單條款第39條及國泰人壽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保單條款第37條皆明定,本合約遇有爭執,以要保人之住所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述保單各1份影本在卷可憑,而原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鶯歌區,係由本院管轄,是原告自得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向本院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3月16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人壽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保險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以及國泰人壽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保險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99年6月24日在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院區(下稱:長庚醫院)施打子宮頸抹片檢查疫苗,並檢附相關病歷資料向被告請領保險金,詎被告竟以原告投保時對該公司有關「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及「有投保健康險者,現在是否仍患有抹片異常?」之書面詢問,均答稱「否」為由,而於99年9月10日,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以台北安和郵局第1840號存證信函函知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二)經查,原告前於99年2月3日至杜一鳴婦產科診所(下稱:杜一鳴診所)進行子宮頸抹片檢體取樣,而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防癌篩檢中心檢查結果無異常,並建議6個月後重做抹片追蹤,故原告向被告投保,而由該公司之業務員陳坤玉在原告面前填載要保書告知事項時,原告即明確告知其曾於99年2月間進行子宮頸抹片檢查,醫生告以子宮頸有發炎現象,而經醫師給藥服用,被告之業務員陳坤玉表示伊亦有相同經驗,就像感冒一樣,沒關係,致原告信賴被告之業務員陳坤玉之專業,而於該業務員完成要保書告知事項之勾填作業後,即依其指示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處簽名。是原告對於被告之書面詢問事項,並無故意隱匿、過失遺漏,甚或為不實說明之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情形,茲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顯無理由,原告委請律師函覆被告上開存證信函於法不生解除保險契約之效力,乃被告公司迄仍置若罔聞,業已嚴重損害原告權益。

(三)再訴外人陳坤玉係被告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員,為保險法第8條之1所稱之保險業務員,自屬被告之使用人,其在招攬系爭兩份保險契約時,就保險契約書上之詢問事項,本應善盡說明及詢問之責。是訴外人陳坤玉負責辦理系爭兩份保險契約之投保事宜,而填載要保書告知事項時,已受原告告知其曾因進行子宮頸抹片檢查,發現子宮頸有發炎現象,而經醫師給藥服用之事,訴外人陳坤玉竟不以為意,逕行回覆其亦有相同經驗,就像感冒一樣云云,致原告相信被告之業務員陳坤玉之判斷,而於業務員陳坤玉完成要保書告知事項之勾填作業後,即依其指示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處簽名,衡情自難謂原告對被告之書面詢問事項,有該當故意隱匿、過失遺漏,甚或為不實說明之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情形,是被告以原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而主張解除契約,顯無理由,自不生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

(四)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被告以原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為由,而於99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則原告與被告對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合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關係是否存在,顯發生爭執,致原告之被保險人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經核於法自有確認利益,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亦即保險關係存在。

(五)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之保險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次按上開保險契約第8款約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被告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被告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要保人之告知義務,主要是由於保險事業之經營,保險人有必要就其所擔負之危險,獲悉有關測定危險之必要資料,俾就各保險契約,分別測定其危險率,作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及應適用何種保險費率承保之參考。故對最能知悉其事實之要保人,課以重要事實之告知義務,此有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原告於投保上開保險簽訂契約之時,對其本身之健康狀況有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等情,已影響被告公司之危險評估,依系爭契約條款及保險法第64條規定,被告公司得以解除契約:

1.原告於訂約之時對被告公司之書面回答如下:A.要保書上第2項:過去二年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及第8項:有投保健康保險者,現在是否仍患有抹片異常?均勾選:否。B.以上告知事項經原告填寫並確認,且於書面詢問上簽名,故被告公司於99年3月16日同意承保系爭保險契約。

2.惟杜一鳴婦產科診所病歷內容摘要,原告實於99年2月3日經檢驗為子宮頸抹片檢查⑥;依醫學資料,該項在細胞病理診斷中,係指HPV-relatedchan ges,為低度鱗狀上皮內病灶,以達子宮頸癌前期病變程度。

3.另依中華民國防癌篩檢報告第35點所示,該抹片結果異常,建議:A、六個月複查重做抹片追蹤,顯見原告99年2月3日之子宮頸抹片檢查結果顯有異常,並為原告所知悉。

(四)原告已於投保前確定具有抹片異常檢查結果,然於投保時在書面詢問欄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已違反保險法第64條即上開契約之告知義務,故被告公司據以解除契約,並無違誤。

(五)原告主張醫師訂立上開契約時已將系爭事實告知被告公司業務員陳坤玉等語,然原告已於投保前得知其子宮頸抹片異常,於投保時卻僅告知陳坤玉為子宮頸發炎,其為不實說明使被告公司為錯誤之估計,已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精神。

1.保險契約乃最大誠信契約,保險契約之所以重視最大善意,在防止製造危險之危險,故對於最能知悉其事實之要保人,課與重要事實之告知義務。原告自承告知業務員陳坤玉曾進行子宮頸抹片檢查,發現子宮頸有發炎現象,然依前揭杜一鳴診所病歷及防癌檢驗中心報告,原告實為子宮抹片異常,且須於6個月後重做抹片追蹤,依經驗法則及常理推斷,醫生應以據實對原告說明,並請原告6個月後重做抹片檢查。

2.且原告於99年6月18日,即該抹片報告後4個月即於長庚醫院為子宮頸圓錐狀切片手術並為病理檢驗,應可認原告已具有該疾病之病識感,且於半年內再次重做檢驗。然竟於99年3月16日時僅告知業務員陳坤玉為子宮頸發炎,其為不實說明之行為,使被告公司為錯誤之估計,已違反保險法64條規定之精神,被告公司自得據以解除契約。

(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3月16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人壽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保險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以及國泰人壽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保險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共2份保險契約,嗣原告於99年6月24日於長庚醫院施打子宮頸抹片檢查疫苗,並檢附相關病歷資料向被告請領保險金,被告則以原告投保時對該公司有關「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及「有投保健康險者,現在是否仍患有抹片異常?」之書面詢問,均答稱「否」為由,而於99年9月10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1840號存證信函函知原告解除系爭2份保險契約等情,業據提出保險單、存證信函、檢驗報告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再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投保,而由該公司之業務員陳坤玉在原告面前填載要保書告知事項時,原告即明確告知其曾於99年2月間進行子宮頸抹片檢查,醫生告以子宮頸有發炎現象,而經醫師給藥服用,被告之業務員陳坤玉表示其亦有相同經驗,致原告信賴被告之業務員陳坤玉之專業,而於該業務員完成要保書告知事項之勾填作業後,即依其指示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處簽名,是原告對於被告之書面詢問事項,並無故意隱匿、過失遺漏,甚或為不實說明之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情形,茲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顯無理由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與被告業務陳坤玉簽定上開2份保險合約時,是否有未據實告知而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估計之情事,而得由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茲敘述如下。

(一)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2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99年3月16日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前之同年2月3日,曾前往杜一鳴診所進行子宮頸抹片檢查,其檢查結果為「子宮頸抹片檢查⑥;依醫學資料,該項在細胞病理診斷中,係指HPV-re lated changes,為低度鱗狀上皮內病灶,以達子宮頸癌前期病變程度」,此有被告提出之杜一鳴婦產科診所病歷摘要影本1份在卷足參,是衡以常情,若進行子宮頸抹片者之檢查結果有上述異常之情形,醫師自將口頭告知此情應進行追蹤檢查等語,始屬當然,則被告辯稱原告於99年2月3日已知悉子宮頸抹片異常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再原告雖抗辯該張病歷摘要影本歷次門診紀錄僅記載99年2月3日「子宮頸抹片檢查」等語,惟同份病歷摘要表檢查及檢驗一欄中,其他檢驗結果係記載:「99.

2.3子宮頸抹片⑥」等字,益徵醫師於檢查時應已檢驗出異常,並已將上情告知原告,惟原告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時,僅告知被告業務員陳坤玉其係子宮頸發炎,而未就上述檢驗之內容完整陳述,是原告顯有未盡要保人據實說明義務之情事,故被告本於上開保險法規定解除契約,尚非無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時,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固又主張其已據實告知被告公司業務員陳坤玉,惟陳坤玉表示此如同感冒一般,並僅要求原告在要保書之告知事項下方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處簽名,其於關於告知事項之勾選由陳坤玉自行帶回勾選,原告並為確認等語,惟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告知事項開頭記載:「下面各欄請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自以「﹀」表示告知」等語,並於該頁之最末欄由要保人、被保險人親自簽名,此有系爭保險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稽,則按保險契約之訂立,為最大善意契約,須本於當事人之善意而訂定,故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訂約之重要事項,如說明失實或有遺漏者,無論是否出自故意或過失,均可影響契約之效力,如有特約或擔保者,更須以誠信履行,否則保險人得據以為拒卻責任或解除契約之理由,是原告既已審認該契約,自應據實告知,且以要保書之告知事項所記載之內容為準,惟原告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時,僅告知被告業務員陳坤玉其係子宮頸發炎,而未就上述檢驗之內容完整陳述,是原告就其已據實告知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不可採。是縱要保書之告知事項該頁確係被告之業務員陳坤玉所勾選,然保險業務員既係本於原告之告知所勾選,而原告並未盡其據實告知之義務,則被告自得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事實,業據論述如上,則被告自得依據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而查,被告已於99年9月10日以臺北安和郵局001840 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保險契約即屬已合法解除,從而,原告再起訴主張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之保險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與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