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37號原 告 彭徐莉莉法定代理人 彭力行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被 告 紐西蘭商業健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立明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00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00年00月0 日生效之保單號碼TWVL一七二九四0號之健康人壽億富變額萬能壽險(乙型)VLJ 保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康健人壽鑫富一年定期住院日額給付健康保險附約日額貳仟元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康健人壽億富變額萬能壽險保單條款第38條明定,本合約遇有爭執,以要保人之住所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述保單1 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而原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林口區,係由本院管轄,是原告自得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向本院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兩造對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示之法律關係,目前是否尚有效存在,既有爭議,原告以其法律上地位有所不安,此項危險復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依上揭說明,請求確認,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1 日向被告投保「康健人壽億富變額萬能壽險乙型VLJ 」及「康健人壽鑫富一年定期住院日額給付健康保險附約」,均自98年10月1 日起生效。其後原告因罹病並經鈞院99年度監宣字第421 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彭力行為其監護人。嗣後,上開保險契約之保費均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代為續繳迄今。依上開保險契約書第14條及第20條之約定,須原告確已符合全殘情事之一,並由受益人提出申請,被告始得給付全殘保險金而終止契約,然原告目前因病在治療中,亦從未向被告提出全殘理賠之申請,孰料被告卻逕自於
100 年7 月7 日將「全殘保險金」匯入原告銀行之帳戶內,並片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實乃意圖推卸保險責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無法認同,乃於100 年8 月5 日委託律師以國史館郵局第00048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無法同意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要求被告應繼續履行上開保險義務,惟被告仍於
100 年8 月19日信函表示拒絕履行保險契約。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康健人壽億富變額萬能壽險乙型VLJ 」及「康健人壽鑫富一年定期住院日額給付健康保險附約」之保險契約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度監宣字第421 號民事裁定時,即載明原告已腦幹部出血,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照顧,即已符合康健人壽億富變額萬能壽險乙型VLJ 契約中附表四完全殘廢程度第七項之情形,原告申請住院日額理賠時,被告即已查明上開情形,依約給付全殘保險金,契約於100 年7 月
7 日即應終止,而依保險附約第21條第1 項第2 款主契約終止時本附約效力亦終止,故兩造間即無保險契約之關係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98年10月1 日向被告投保「康健人壽億富變額萬能壽險乙型VLJ 」及「康健人壽鑫富一年定期住院日額給付健康保險附約」,均自00年00月0 日生效。原告嗣因罹病而於99年12月27日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421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由原告之配偶彭力行擔任原告之監護人。原告於10
0 年3 月17日向被告提出住院理賠申請,被告於100 年3 月24日賠付原告186,000 元。嗣後被告以理賠通知書通知原告終止上開保險契約,並於100 年7 月7 日匯款原告給付全殘廢保險金133,832 元,惟原告於100 年8 月5 日以國史郵局第00482 存證信函將上開金額退還予被告,被告另於100 年
8 月19日表示拒絕履行系爭保險契約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保單明細表、保險契約書、本院民事裁定、理賠通知書、存證信函、被告公司100 年8 月19日函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四、本件之爭點乃在於原告未為全殘保險金之理賠申請,被告得否主動理賠,片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茲論述如下:
(一)依系爭康健人壽億富變額萬能壽險乙型保險契約第10條關於契約終止規定「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第14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按『全殘廢保險金額』給付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及第16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之規定:「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保險金…」,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憑。依據上開契約文意,當被保險人之保險事故發生時,並無任何賦予保險人有自行決定主動理賠之依據,乃是課以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負擔事故發生之通知義務,保險公司應於受理保險金給付之請求後,始有依約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二)再按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未發生約定之保險事故,或縱令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後,受益人未履行契約約定應檢附證明文件申請理賠之協力義務者,保險公司依約自毋庸承擔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若因此逾越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其不利益亦應由請求權人即受益人承擔。契約條款未賦予保險公司有主動給付保險金後終止契約之權利,而保險公司為避免日後持續負擔傷害醫療保險金之給付責任,未待受益人檢附文件提出理賠申請,即逕行以被保險人符合全殘條件,欲給付殘廢保險金後終止契約,不但違背保險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基本架構,更無異變相行使法令未允許之保險契約終止權。系爭契約條款已明確記載受益人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契約並因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終止,依前開所述,該條款並未賦予保險公司有主動給付保險金後終止契約之權利,可知應由受益人先向保險公司表示欲申領保險給付時,保險公司經由受益人提出之文件資料審核同意後而給付保險金時,契約始發生終止之效力。蓋大多數被保險人,在受傷後為免經濟一時陷入困境,有儘速申請保險理賠之必要。非謂被保險人不論是否決定繼續治療,均有儘速申請保險理賠之義務,更非謂保險人得逕行認定是否符合保險事故而逕行理賠以終止保險契約。故本件被告主張保險契約於給付全殘廢保險金時契約即行終止,不需受益人向保險公司申請云云,核與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基本架構顯有違背,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是否提出全殘保險金之理賠申請,係屬其基於行使保險契約權利之取捨自由,原告既未提出全殘保險金之理賠申請,被告自不得片面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之規定,於100 年7 月7 日主動給付原告全殘保險金後而終止保險契約。是以本件保險契約尚未終止,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及附約保險關係仍然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上開保險契約及附約之保險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