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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保險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42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被 告 瀚穩針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惠興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壹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零壹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鼎晏有限公司(下稱鼎晏公司)位於新北市○○區○

○街1段183巷26號工廠,因疏未注意,於民國99年7月12日9時01分許,因烘乾機內瓦斯蓄積遇點火熱源而引燃發生氣爆燃燒,引起火災,進而向被告(為原告與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共同承保,承保比例各50%)所投保機器及設備、貨物(含代工品)之標的物所在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1段183巷18號)延燒,致投保標的物遭嚴重累燒損失,俟經威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證公司)理算完畢,被告簽立權利讓與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後,原告於99年11月9日理賠新臺幣(下同)8,012,295元。嗣原告訴請鼎晏公司及其負責人賠償上開金額,於另案即鈞院100年度保險字第28號審理中,始知被告於受領理賠金前,業與鼎晏公司及其負責人達成和解,致被告對於鼎晏公司及其負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獲得一部賠償及一部聲明拋棄而告消滅,原告自無權利可得代位行使而遭敗訴判決確定。依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36條約定、原證一「權利讓與同意書」與原證二「代位求償同意書」,被告完全同意承諾,不論在賠款以前或以後,原告得依法自由行使對鼎晏公司及其負責人之請求權,被告不得擅自拋棄對鼎晏公司及其負責人之求償權利或任何不利於原告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原告得請求被告退還之。因被告與鼎晏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達成和解獲得一部賠償及一部聲明拋棄損失賠償請求權,致原告理賠後卻喪失代位求償權而受有損害。

㈡被告自承其與鼎晏公司及其負責人達成和解所簽立之和解書

係於粘舜權律師事務所第二次協調時所簽立,當時原告公司並無派人在場,對和解書條款內容無從知悉。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傳訊被告負責人葉惠興應於100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做證以明簽立和解書相關情形,倘被告認為就另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時,可主動聲請參加訴訟,竟捨此不為而責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實不足採。退步而言,縱被告當時有通知要與鼎晏公司負責人楊金隆洽談和解乙事(原告否認有此事實存在),因當時原告公司尚未理賠完畢,無代位權可言,如何參與和解?又縱被告受通知而未參與洽談和解過程,事後和解成立時,被告公司是否應將和解書影本通知原告?如原告有收受和解書,豈有可能再予理賠?因上列商業火災保險由原告與明台公司共同承保,承保比例各50%,火災發生後,被告提出索賠清單,機器及設備部分14,702,000元、貨物部分14,694,680元,合計29,396,680元,經理算後,因被告公司不足額保險(機器及設備保額只有800萬元、貨物保額只有1,000萬元),是以總賠償金額依比例計算後為16,024,590元,而非被告所指只有8,012,295元,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㈢證人葉惠興與廖挺超證述「我跟楊金隆談和解就是不包括保

險公司理賠金」、「我有告知他保險公司會向他請求理賠金額」、「當時粘律師說這樣子就可以,保險公司會向楊金隆求償賠給我們的金額,所以就沒有載明。」等語,不足採信。且鼎晏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金隆於另案100年8月29日業已證稱「我有聽說葉先生他有保險,但是實際內容我並不清楚,阿超跟我說保險的部分叫我不要管,在簽和解的時候並沒有說我賠償給葉先生之後還要再賠給保險公司,當時我有和粘律師確認以這樣的和解條件和葉先生和解之後,就沒有其他的問題了,粘律師也和我說如果雙方都同意以這部分作為全部的賠償的話,賠償了之後我和瀚穩公司就沒有任何瓜葛了」等語。再依原證四和解書所載內容,並無任何關於火災保險理賠除外(或不包括)之記載,而證人葉惠興於另案證述「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云云,係指除楊金隆應交付230萬元現金外,楊金隆尚應將其13號廠房內之生財機具所有權轉讓予被告併同作為和解損害賠償之一部分,並非指和解書所載和解條件僅供作被告與楊金隆間損害賠償之一部分,亦與和解書第2條以和解條件作為本件事故廠房內所有物品之全部賠償金額等文意相悖。

㈣被告主張同時可依上列和解書合法取得鼎晏公司所付之賠償

金,復可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向原告請求給付理賠金,被告此二項請求權並不互相衝突,依法可兼而有之,被告依法而為並無不當等語,已違反保險法上「不當得利禁止之原則」。被告又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原證一、原證二定型化同意書應屬無效等語,亦不足採信,原證一、二同意書僅係重申保險制度之最主要目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情形可言。被告於99年9月6日與鼎晏公司成立和解(一部拋棄損失賠償請求權),竟故意隱瞞和解之事實(退步而言,亦有因過失未告知和解之事實),於99年10月27日簽立原證一、二同意書後,原告失查於99年11月9日給付理賠金後,因被告之上開和解而喪失對於鼎晏公司之代位求償權,當屬「損害」之一種,原告就本可代位之範圍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亦應為法之所許。爰依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36條約定、權利讓與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12,29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鼎晏公司和解,鼎晏公司依和解書第1條之約定,給

付被告賠償金230萬元及鼎晏公司將其所有放置在新北市○○區○○街1段183巷13號廠房內之生財器具之所有權讓與被告由被告自行處理,經被告賣得價金30萬元,是被告因與鼎晏公司和解,共計取得賠償金260萬元。至於租金部分則因依和解書第1條之末之約定,由鼎晏公司負擔,由其直接給付其房東,被告無從知悉。被告與鼎晏公司間之和解書並未提到賠償代位請求權之問題,亦未提及被告拋棄對鼎晏公司之求償權利,在場有楊金隆、粘舜權律師、葉惠興與被告公司主管,當時表明保險公司之代位請求權並不包含在和解條件內;且於該和解書被告亦無代為拋棄之字義,故被告同時可依該和解書合法取得鼎晏公司所付之賠償金,復可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向原告請求給付理賠金,被告此二項請求權並不互相衝突,依法可兼而有之。被告係依原告之要求始簽立權利讓與同意書及代位求償同意書交付原告,目的是要使原告順利發下保險理賠金,否則當時被告如不簽該二紙同意書,原告將不發理賠金給被告,被告當時並不知會發生求償代位之問題,被告既已簽立交付原告,其應如何向鼎晏公司求償,是原告與鼎晏公司間的問題,概與被告無關,其據以對鼎晏公司代位求償,遭到敗訴判決,非被告始料所及,亦不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責任,是其轉而向被告求償全部理賠金,顯屬誤解。

㈡被告於與鼎晏公司簽立該和解書前即通知原告,為原告事前

所明知,原告並有分層指派專員、公證公司,洽辦火險出險理賠相關事宜,被告業已善盡告知之義務,且在洽辦理賠過程中原告並未提出代位求償之相關爭議,原告於今才對被告請求退還保險金顯無理由。原告另案代位請求權之敗訴,亦不能作為向被告請求退還保險金之法源依據。另案敗訴係受理法官對和解書解讀之違誤,並非事實,該和解書內容確無明示不含保險公司代位請求權,也未明示被告拋棄對鼎晏公司之求償權利,被告並無損害原告之權利。對於上列判決,原告本應循上訴程序與被告共同爭取權益,上訴探求該和解書之真意,以推翻該不利之判決方屬正途。其本末倒置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及不當。被告雖單方簽立權利讓與同意書及代位求償同意書予原告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但這是保險公司準備好的定型化書面文字,原告是專業保險業者,本應自行負擔出險理賠之風險,被告卻因簽立權利讓與、代位求償二紙定型化同意書,而遭原告求償,顯違平等互惠原則,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該二紙定型化同意書應屬無效。另原告所指被告公司負責人葉惠興於100年8月29日到庭具結證稱和解書為其所親簽,並已收受楊金隆所交付及匯款之230萬元等語,當日辯論終結定期8月31日宣判,另案既已辯論終結宣判,時間緊迫試問被告如何參加訴訟,且被告又將如何主張?原告另案敗訴判決,其既未於該事件訴訟中追加被告為被告,或請被告參加訴訟,使被告於該案訴訟中無機會就該和解契約之真意說明清楚,復未於收受該判決後提起上訴,使被告仍無機會就上述爭議說明清楚,其冒然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與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有違。

㈢另就原告所舉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36條約定,只限制被

保險人(指被告)不得藉保險而獲得損失補償以外之不當利益,被保險人之損失,如已由第三人予以賠償時,就該已獲賠償部分不得再向本公司(指原告)請求賠償。是以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全部理賠金,顯然違該條文所約定之意旨。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被告因遭受相鄰工廠牽累延燒殆盡,損失高達四千餘萬元,原告與明台公司給付之火險出險理賠金、及火災加害人鼎晏公司楊金隆給付之230萬元,合計也不足以彌補被告全部之損失。若准如原告所請,對被告而言亦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鼎晏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1段183巷26號工廠,因疏

未注意,於99年7月12日上午9時1分許,其工廠烘乾機內瓦斯蓄積遇點火熱源而引燃發生氣爆燃燒,引起火災,進而向被告(為原告與明台公司共同承保,承保比例各50%)所投保機器及設備、貨物(含代工品)之標的物所在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1段183巷18號)延燒,致投保標的物遭嚴重累燒損失,俟經威信公證公司認被告索賠之機器及設備部分14,702,000元、貨物部分14,694,680元,合計29,396,680元,於理算後,因被告公司不足額保險(機器及設備保額只有800萬元、貨物保額只有1,000萬元),是以總賠償金額依比例計算後為16,024,590元(原告承保比例50%,即為8,012,295元),被告簽立權利讓與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後,原告於99年11月9日理賠8,012,295元。此有權利讓與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磁片匯款資料明細、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被告法代戶籍謄本、理算總表、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訂定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資料、保險單、共保批單、查勘圖表、第一產物受委託代工貨物附加條款、第一產物折舊率百分比附加條款、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第30-33頁、第78頁、第98-110頁)。

㈡原告另案訴請鼎晏公司及其負責人楊金隆賠償上開金額,經

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28號判決以:原告於99年11月9日理賠被保險人被告公司火災理賠保險金8,012,295元之前,被告公司即於99年9月6日與鼎晏公司及楊金隆簽立和解書,約定由鼎晏公司及楊金隆賠償被告公司230萬元,並將放置於新北市○○區○○街1段183巷13號廠房內(不包含廠房)屬於鼎晏公司之生財機具所有權轉讓予被告公司,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同時約定上開和解條件作為被告公司本件火災事故廠房內所有物品之全部賠償金額,被告公司不再對鼎晏公司及楊金隆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顯然被保險人被告公司於原告99年11月9日給付理賠金之前,已與鼎晏公司及楊金隆達成和解,並已聲明拋棄其餘請求權,被保險人被告公司對於鼎晏公司及楊金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因獲得賠償及一部聲明拋棄而告消滅,嗣後原告雖已為理賠被告公司,亦無從代位被告公司向鼎晏公司及楊金隆請求賠償,被保險人被告公司對加害人即鼎晏公司及楊金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由和解成立而不存在,保險人原告自無權利可得代位行使等語,而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確定。此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28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和解書、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28號民事判決及100年8月29日審理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5頁、第79-81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告對於鼎晏公司及楊金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被告與鼎晏公司及楊金隆和解而消滅?㈡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保險金?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鼎晏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1段183巷26號工廠,因疏

未注意,於99年7月12日上午9時1分許,其工廠烘乾機內瓦斯蓄積遇點火熱源而引燃發生氣爆燃燒,引起火災,進而向被告(為原告與明台公司共同承保,承保比例各50%)所投保機器及設備、貨物(含代工品)之標的物所在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1段183巷18號)延燒,致投保標的物遭嚴重累燒損失,俟經威信公證公司認被告索賠之機器及設備部分14,702,000元、貨物部分14,694,680元,合計29,396,680元,於理算後,因被告公司不足額保險(機器及設備保額只有800萬元、貨物保額只有1,000萬元),是以總賠償金額依比例計算後為16,024,590元(原告承保比例50%,即為8,012,295元),被告簽立權利讓與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後,原告於99年11月9日理賠8,012,295元;被告於99年9月6日與鼎晏公司及楊金隆簽立和解書,約定由鼎晏公司及楊金隆賠償被告230萬元,並將放置於新北市○○區○○街1段183巷13號廠房內(不包含廠房)屬於鼎晏公司之生財機具所有權轉讓予被告,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同時約定上開和解條件作為被告本件火災事故廠房內所有物品之全部賠償金額,被告不再對鼎晏公司及楊金隆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等情,已如前述。

㈡依兩造不爭執之兩造間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36條約定及

被告簽立之權利讓與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所示,被告之損失,如已由第三人(即鼎晏公司及楊金隆)予以賠償時,就該已獲賠償部分不得再向原告公司請求賠償。原告公司因不知被告已獲得第三人賠償而仍予賠付時,得請求退還該部分之賠償金額;被告除將因上列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及明台公司外,並完全同意承諾,不論在賠款以前或以後,原告得依法自由行使對第三人之請求權,被告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任何不利於原告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原告得請求被告退還之。

㈢矧被告既與鼎晏公司及楊金隆就同一保險事故所生對於鼎晏

公司及楊金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達成和解,而獲得一部賠償及聲明拋棄其餘請求權。足見被告對於鼎晏公司及楊金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獲得一部賠償及聲明拋棄其餘請求權而完全消滅,嗣後原告雖已為理賠被告,亦無從代位被告向鼎晏公司及楊金隆請求賠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拋棄對第三人鼎晏公司及楊金隆之其餘求償權利及獲得一部賠償,致原告於理賠被告後,已無從代位被告向鼎晏公司及楊金隆請求賠償,則依上列說明,原告自得據以請求被告退還原告已理賠給付之保險金額。是本件被告對於鼎晏公司及楊金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因被告與鼎晏公司及楊金隆和解而消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保險金。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36條約定及權利讓與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8,012,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係以相競合之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36條約定、權利讓與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本院已認定被告應依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36條約定及權利讓與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返還原告保險金,則就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部分,即無庸審究,併予敍明。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