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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更一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更一字第4號異 議 人即債 務 人 周朝陽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代 理 人 鄭素滿複 代理人 蕭如雅

李麗玲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

3 月8 日所為99年度司執助字第4060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於

100 年4 月29日以100 年度事聲字第76號裁定駁回異議之聲明,異議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

816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回復原狀駁回。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回復原狀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00 年1 月12日提出之民事異議狀已書明聲請人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號5 樓之5 ,有聲明異議狀影本為證,然原裁定卻於100 年3 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前租賃處所即臺北市○○路○○號1 樓,而直至同年月16日該大樓管理員始聯絡上聲請人前往取信,故聲請法院回復原狀。

(二)原裁定理由欄第三點內容認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明云云,聲請人現檢附郵局存摺封面及由新北市選委會於99年12月6 日扣押3 分之1 後所剩餘匯入款新臺幣(下同)4,

000 元,及於99年12月14日所匯入加班薪資17,100元之存摺即可資證明。而原裁定以上開2 筆款項匯入聲請人之帳戶至被扣押止,已有20至30日之久,聲請人均未提領花用,則所扣押之系爭帳戶款項,顯非聲請人生活所需等語,實乃晉惠帝何不食肉糜之言,查聲請人原租賃之居所即臺北市○○路○○號1 樓,乃聲請人向屋主王憶如分租,與長子周暉念共同居住,月租15,000元,須於每月5 日付租,有租約影本為證,聲請人於99年1 月5 日赴郵局正欲提領此筆款項付租,卻未料已遭扣押,無法付出房租,只好搬離原居住地,該款項本即預定付房租之用,並非如原裁定所言「非聲明人生活所必需」。聲請人因連帶保證而成為債務人,生計困難,以致妻離子散,只好搬離蝸居他處,聲請人之生存保障已受侵害,而原裁定所言「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一般社會通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則如除去最低必需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執行... 」,此顯有謬誤,亦不符人道之精神。故請求法院發揮民吾同胞之仁心,發回扣押之款項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所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於該址居住或受僱之人非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由其代為收受送達文書,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之送達效力。

次按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乃戶籍登記制度,係為國人戶口管理之行政上需要而設立,固以與民法所稱之住所同一為原則,但倘有具體事證,足認設籍者並無在該址久住之主觀意思或長住之客觀事實,就因民事訴訟法規定送達訴訟文書而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訴訟行為之效力,非不得例外認定戶籍登記地尚非住所或居所,以賦與該當事人參與程序之機會,貫徹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旨。

三、經查,異議人於100 年1 月13日為聲請異議時,其於書狀內載明送達處所為「台北市○○區○○○路○ 號5 樓之5 」(見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4060號卷第22頁),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1 月27日寄發100 年度他字第124 號坊害名譽案件之開庭通知函、本院於100 年1 月31日寄發99年度國再易字第2 號再審之訴事件100 年2 月16日開庭通知予抗告人時、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寄發100 年3 月24日新北選四字第1003450062號函予抗告人時、第三人陳龍元於100 年

1 月29日寄發新店中正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予抗告人時,均係寄送「臺北市○○區○○○路○ 號5 樓之5 」(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816 號卷第7-8 頁、第10頁、第13-1

4 頁),是以異議人於上開期日確時已居住「臺北市○○區○○○路○ 號5 樓之5 」,原執行法院誤以異議人之戶籍地「台北市○○區○○路○○號」為送達地址,與法不合,應不生送達之效力。是以原執行法院之裁定既未經合法送達,異議期間即無從開始計算,則本件裁定應尚未確定,即無聲請回復原狀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顯與法未合。

四、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100 年3 月16日收受本院執行處之裁定,有本院依職權函詢稻香社區管理委員會,經稻香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檢附其掛號郵件登記簿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民國100 年3 月24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即未逾10日之異議期間,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五、另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主張本件所扣押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中正路郵局帳戶內之36,865元,其中於99年12月14日所匯入加班薪資17,100元,實為異議人擔任第一屆新北市長、議員及里長之津貼,即為薪資所得為異議人生活所必需,原執行法院應不得予以全部扣押等語,並提出中央選舉委員會聘書、新北市選舉委員會開會通知書及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函附卷可稽(見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抗字第816號卷第11頁-13 頁),堪認異議人確實擔任新北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之委員,原裁定徒以異議人遲於100 年1 月4 日始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中正路郵局提所被扣押之存款,並未調查其是否確實為異議人之薪資所得,另就其帳戶內尚包括本院竹股扣押聲請人薪資所得三分之一後所剩餘款項4,000 元,原裁定亦未加調查,即據以推論謂異議人就系爭所扣押帳戶內之款項,非異議人維持其最低基本生活所需,稍嫌速斷,容有未洽。從而本件聲明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並依強制執行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