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40號聲 明 人 王凱弘相 對 人 王澄華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7日所為之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647 號假扣押裁定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4 月27日以100 年司裁全字第647 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就「租金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部分,原裁定漏未審酌債務
人之侵害乃持續之狀態,進而認定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於遺產分割時必能獲得滿足,而無先為假扣押之必要,但該認定顯然與事實狀態不相符:
⒈被繼承人王阿泉(100 年2 月23日歿)與其配偶育有4 名子
女,異議人乃為被繼承人所認領之子女,故被繼承人法定之繼承人加計異議人共計5 名,衡諸被繼承人王阿泉所遺留之土地約540.3 平方公尺,又該土地地目皆為田地,市場交易之流通性甚低,其土地市值並非可與建地相比,是上開土地依公告地價計算,土地價值約莫新臺幣(下同)2,042,334元,但此乃以被繼承人完全無債務及完稅後之價值計算,然遺產分割後,繼承人就實際繼承之總價值是否仍有上開金額,仍有待商榷,然原裁定竟遽認相對人與異議人間之債權債務糾紛,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土地遺產分割即可獲得滿足,實欠缺考量上開情狀,當有速斷之違誤。
⒉衡諸異議人與債務人乃同父異母而生活在不同家庭,按傳統
習俗,債務人自小對於異議人已不甚諒解與仇視,於被繼承人生前即無任何交集,現於被繼承人逝世之際,實難以想像雙方得以和睦完成遺產分割事宜甚明,職此,就雙方間之債權債務糾紛,若異議人不得預先為假扣押之保全聲請,在現實情狀下,實不難想像債務人為挾怨報復,而對於其名下之財產為惡意脫產行為之可能,然原裁定就此節均無任何審酌,顯有不當之處。
⒊被繼承人在世時,債務人對被繼承人不為聞問,且侵占被繼
承人土地租金之收益,使被繼承人在世之生活、就醫等即有產生危險之事實,尤有甚者,被繼承人死亡後,債務人非但持續侵占繼承人共同共有之土地租金收益,亦持續侵占被繼承人及異議人所有之土地租金收益,拒不分配及返還,異議人實無法忍受,不得不提起刑事訴訟以維權益,然債務人始終不願面對解決問題,債務人持續之侵害必造成異議人所受損害日漸擴大之情事,而在面對民事救濟程序冗長情況下,對於異議人之債權保障,絕非如原裁定之認定「分割遺產後即足以清償之情事,而無預先假扣押債務人財產之必要」,足徵原裁定之審酌並非周延,恐使異議人之權益受損。
㈡就「醫藥費、住院費、喪葬費」部分,原裁定之法律見解明
顯限縮異議人法律上所賦予之權利,將連帶債務之外部關係與內部關係混為一談,其認事用法明顯謬誤。蓋依民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115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判決以觀,同一親等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乃屬連帶債務,又連帶債務之請求,債權人可對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然喪葬費、醫藥費、住院費、看護費等支出係子女照顧父母之扶養義務之範圍,當不得解為父母之債務。是以,債務人與異議人乃屬同一親等之扶養義務人,對於被繼承人同負扶養義務責任,雖被繼承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
5 人,但仍不得解為異議人須個別請求而不得對債務人請求全部給付,故關於原裁定認定「繼承人多寡尚未得知,分擔債務後金額勢必減少甚多,且喪葬費、醫藥費、住院費、看護費等費用一併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實無假扣押之必要」之內容,顯然禁止異議人行使對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請求之法律權利,將連帶債務之外部關係與債務人內部關係相混,且自解法律之條文將扶養義務與遺產債務混為一談,進而認定無假扣押之必要,顯見原裁定之認事用法欠缺思慮周詳。
㈢本件異議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業已依法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必要,縱有不足並已陳明願供擔保,然原裁定卻僅以無假扣押必要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當屬不當:
⒈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96年度台抗字第809 號
裁判要旨以觀,假扣押之程序乃保全債權人將來強制執行而暫時之迅速簡易程序,並不以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為限,然本件債務人持續增加之損害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可為滿足,如不先為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在債務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確定」之前,實有恐日後難以強制執行,致債權無法滿足之可能,聲請人為確保債權之滿足,自有聲請假扣押之原因與必要,否則將造成異議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顯與民事訴訟法所制定之「假扣押」保全程序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⒉退萬步言,原裁定認為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有釋明不
足者,然在異議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之情況下,為確保異議人之利益,法院就審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是否必要時,僅需在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足夠,當無必要達到審酌就債權人所主張情事確信為真實者之程度,職此,原裁定並無就此一併參酌,而斷然駁回本件異議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之聲請,顯然與法不符,為此請求法院廢棄原裁定,另為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而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租金收益、被繼承人王阿泉之醫療費、生活費、住院費及喪葬費等合計2,074,667元,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王阿泉之死亡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存摺內頁、王阿泉之住院收據、喪葬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雖堪認已就請求原因關於王阿泉之醫療費、住院費及喪葬費部分為一定之釋明;惟異議人就其主張有租賃契約及租金收入存在,仍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此部分尚難認異議人已就請求原因為一定之釋明。又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則僅略稱:異議人與債務人乃同父異母情形,於現實情況下,實不難想像債務人為挾怨報復而將名下財產惡意脫產之可能,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難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而此未盡釋明之責又無法以擔保金補足之。異議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惟依前揭說明,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與本院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異議人異議意旨指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予以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