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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43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賴燕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4 月25日所為100年度司裁全字第627 號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4 月25日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627 號所為准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前夫即第三人黃明海間感情不佳,已非一朝一夕,選擇離異乃係缺乏婚姻感情下不得不然之決定,非為擺脫相對人之追訴。而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或夫妻兩願離婚,就夫妻財產制之法律效果而言,並無二致,對相對人而言,並未失去代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非配請求之權利,且異議人於100 年3 月23日辦理離婚,較相對人提起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訴訟之出庭時間100 年4 月19日為早,更有利於相對人後續之起訴,提早滿足相對人之請求,豈有隱匿財產之意思及行為可言。況異議人於離婚前後,均未有任何脫產、隱匿、浪費財產、行蹤不明等情事,相對人未予釋明,原裁定即准許假扣押,於法顯有不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指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修正理由為:「依原第

2 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 項」,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有釋明之責,必待已提出釋明而仍尚有不足時,始得裁定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又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異議人之前配偶黃明海取得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迭經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法滿足全部債權,目前仍有新台幣6,133,641 元之債權未經清償,而異議人名下尚有不動產,且異議人與黃明海於婚後未曾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故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於

100 年3 月7 日向本院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並定

100 年4 月19日進行言詞辯論,詎異議人於接獲開庭通知後,旋於100 年3 月23日向戶政單位辦理離婚登記,致上開訴訟被迫撤回,而認有脫產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等情,並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2 月25日桃院永執96年司執蘭字第25233 號債權憑證、中信房屋網新北市三峽區區域成交行情分布圖、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夫妻財產登記資料、蓋有本院100 年3 月7 日收件章之民事起訴狀、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63號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言詞辯論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異議人雖稱其與黃明海離婚乃係婚姻出現破綻,絕非為擺脫相對人之追訴,且異議人辦理離婚,可提早滿足相對人之請求,未有隱匿財產之行為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提起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訴訟之目的,係為代位黃明海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滿足債權,而異議人於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訴訟第一次言詞辯論前即與黃明海辦理兩願離婚,致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依民法1030條之1 第1 項、第242 條等規定,相對人即得代位黃明海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乙節,或可謂提早滿足相對人之債權,然異議人雖稱其與黃明海婚姻感情不睦已非一朝一夕,卻於上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訴訟言詞辯論前之時點與黃明海辦理兩願離婚,已能釋明黃明海與異議人間有隱匿財產之情形,相對人所述之假扣押原因雖仍有釋明不足之處,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則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足之,其請求自應准許。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