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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53號聲明異議人即債 權 人 鎮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承宗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富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光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0 年5 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862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5 月27日所為之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862 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委由異議人施作工程,於異議人施作完竣後,本即負有給付工程款予異議人之義務。然異議人完工歷經月餘,相對人仍不付款,異議人遂於100 年4 月28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給付,爾後亦經上包即第三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5 月9 日以(100 )E07234字第0286號函通知相對人速與異議人結清工程款。嗣因相對人仍無付款之意,異議人乃於100 年5 月20日委請律師代函再為催告。詎相對人仍我行我素,直不付款,惟迭經異議人催告後,相對人竟仍不付款,據此足認將來實有難以執行之虞。是上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就「假扣押原因」已具有相當之釋明,何能謂異議人未提出任何供法院審認證據。故原裁定以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法院形式審認確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實有可議。為此,爰特具狀聲明異議,請准廢棄原裁定而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 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並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四、經查,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固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請款單、律師函等件影本為證,惟該些證據資料不過僅足釋明使法院就異議人所為與相對人間有給付工程款債權法律關係之主張(即請求原因)大致為適當而已,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即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件,異議人則僅以相對人迭經異議人催告給付,仍我行我素,直不付款,據此足認將來實有難以執行之虞云云為據,並援引前揭存證信函、律師函為證。然上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依其內容所示,僅足釋明請求原因大致適當乙節,業如前述,且相對人經異議人催告給付而未為,其原因究為何,亦非可一概而論,自難因此遽認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之「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申言之,異議人雖仍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為證,然與假扣押原因之存否難認有何關聯性,即仍應認聲請人未就假扣押原因之存在提出任何證據以供釋明,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已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又,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為釋明,惟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