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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70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李卿華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萬道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商品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 年4 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0 年度司執字第29542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

4 第1 、2 、3 項之規定即明。查本件異議人李卿華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4 月26日以100 年司執字第29542 號駁回異議人聲請追加執行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萬道賢已私自將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25號民事判決判命應返還聲請人之商品即基隆金寶塔祥雲觀(下稱祥雲觀)10套全數賣出,執行無著,茲因祥雲觀

1 套市價新臺幣(下同)17萬元,10套共計170 萬元,據此請求追加執行,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170 萬元,並追加相對人所有之車輛、與任職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同公司之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收入為執行標的,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上開追加執行之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之內容為物之交付者,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3 條至第126 條之規定執行之,而應交付之動產為可代替者,債務人得以同種類、同品質、同數量之物代替之。從而,執行名義命債務人交付之動產,如係金錢以外一定數量之代替物者,其代替物之交付行為,固應依同法第123 之規定執行。然若債務人未占有執行標的物時,尚無從依同法第

123 條之規定執行,此際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本應採買代替物而交付之,債務人不為此項行為者,依同法第127 條之規定,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採買交付,此項費用,由執行法院斟酌該代替物現時價格及其他情事定其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命支付費用之裁定,即為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之裁判,債務人不支付時,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對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1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7點後段亦指明:「命交付之動產為一定種類、數量之代替物者,本應由債務人採買交付,債務人不為此項行為時,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採買交付。此項費用,由執行法院定其數額,以裁定命債務人預行支付,基此裁定,得就債務人之一切財產而為執行。」,故命債務人交付動產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對代替物之執行,如債務人未占有其物者,即應依同法第127 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7點規定為之,當不待言。

四、經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25號民事確定判決,而上開確定判決之主文內容係命相對人應將祥雲觀10套返還異議人,並非命相對人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異議人追加執行之請求顯已逾執行名義之文義範圍。況依上開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異議人即原告之起訴意旨可知,異議人於訴訟程序中已主張知悉相對人出售祥雲觀之事實,並以市面上仍有10套以上之祥雲觀可供交易,而認定相對人有返還祥雲觀之可能,此足證上開確定判決

主文欄所載之祥雲觀,顯係指商品之種類,而非特定物。是以,相對人縱已出售原持有之祥雲觀商品,則因市場上尚有其他同種類之商品可供採買,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7點之規定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異議人誤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無從依執行名義實施一節,顯非屬實。從而,本件異議人請求追加執行,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170 萬元,並以相對人所有之車輛、任職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同公司之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收入等為追加執行之標的,已逾執行名義所載之範圍,並非適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