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88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孫鳳玲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樂 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所為100 年度司執字第26008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以10
0 年度司執字第26008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原裁定稱:終身俸所得者,參之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納稅義務人有終身俸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同法第92條規定繳納之」、而同法第4 條第1 項第5款規定,顯將實物代金」排除於終身俸之外,免予課徵所得稅」;另財政部90年6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00452962號函釋載明:「分期領取退職所得之退休公務人員,其於退休當年度或以後年度領取之年終慰問金…,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 項第9 類規定之退職所得,應參酌財政部89年2 月2 日台財稅字第0880451484號函規定,計算應稅退職所得,依法課徵所得稅,將「年終慰問金」歸類於退職所得,亦有別於「終身俸」所得,堪認此等實物代金、眷屬補助費及年終慰問金,雖同屬退除役官兵退休而可領取之給付,然非前述之「終身俸」,顯屬憑空擴張解釋,又無依據,難以折服。㈡兩造因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2 月24日和解成立(即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360 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筆錄內容第2 項記載相對人願將每月終身俸二分之一之金額給付異議人。詎料,97年年終慰問金新臺幣(下同)52,433元,業經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於97年1月28日匯入相對人郵政儲金簿,依約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年終慰問金二分之一即26,216元,竟未依約給付,為此,異議人訴請法院請求履行契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第765 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新店簡易庭裁定),就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載明:經查,原告就本件同一事實及請求曾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
2 月24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等情,有該和解筆錄附卷可證,是原告就本件同一事實及給付請求權前業經訴訟上和解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即仍應受上開和解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況且,相對人並未提出抗告,該案於97年6 月12日確定,依首開說明相對人業已同意年終慰問金二分之一之金額給付異議人即明。然原裁定竟稱:新店簡易庭裁定並非認定異議人之年終慰問金係在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得強制執行之範圍內,自不生執行法院應受新店簡易庭裁定見解拘束之問題等情,亦屬憑空擴張解釋,又無依據,難以折服,執行機關僅得依執行名義設法實現債權人之權利,不得再就當事人間實體權利存否問題為審究,此乃基於執行機關與審判機關工作分工合作之要求。若債務人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始依法有據。再者,相對人提起異議之情事,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情事,應屬實體權利存否問題,既業經新店簡易庭裁定確定,除有法定再審事由,得於法定期間內,依再審程序請求救濟外,依法已不得變更。㈢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因相對人請求離婚,表示「什麼都不要,只要離婚」,所以相對人願將每月終身俸二分之一之金額給付異議人,因兩造當時之認知,係依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所記載項目金額之二分之一,自然包含主副實物補給及眷屬補助費,三節慰問金及年終慰問金等項目,綜上所述,原裁定擅自違法變更,顯然漠視異議人權益,爰聲明異議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實體權利存否一節,固無審查權,惟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聲請之強制執行事項有無逾越執行名義所載範圍,仍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事項,非執行名義之客觀範圍內,自不得准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復按「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服現役20年以上,或服現役1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依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與退伍金」;「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人員,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3條第2款、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每月終身俸係指按月給予之退休俸而言,而退除役軍士官選擇月退者,尚得領取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暨依各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之規定領取年終慰問金,三者分為不同之給付。再參之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納稅義務人有終身俸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同法第92條規定繳納之」,而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公、教、軍、警人員所領政府發給之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免納所得稅」規定,顯將「實物代金」排除於終身俸之外,免予課徵所得稅;另財政部90年6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00452962號函釋載明「分期領取退職所得之退休公務人員,其於退休當年度或以後年度領取之年終慰問金或子女教育補助費,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 類規定之退職所得,應參酌財政部89年2 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計算應稅退職所得,依法課徵所得稅」,將「年終慰問金」歸類於退職所得,亦有別於「終身俸」所得,堪認此等實物代金、眷屬補助費及年終慰問金,雖同屬退除役官兵因退休而可領取之給付,然非前述之「終身俸」。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於100 年3 月21日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以相對人積欠98、99年度年終慰問金52,433元,99年度主副食代金5,580 元,共計58,013元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於第三人新北市○○區○○路郵局之存款為強制執行,有100 年3 月21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檢附之系爭和解筆錄、執行筆錄(訊問)附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600
8 號執行卷內可稽。㈡異議人雖主張兩造間因請求離婚事件,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
,嗣相對人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年終慰問金」,經異議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訴請相對人履行和解契約,新店簡易庭裁定認定終身俸包含年終慰問金,是原裁定應受新店簡易庭裁定所拘束,故原裁定對終身俸所為之解釋顯屬憑空擴張解釋云云。惟查,新店簡易庭裁定事實理由欄第三點既僅載明:「原告(即異議人)就本件同一事實及請求曾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2 月24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等情,有該和解筆錄(即系爭和解筆錄)附卷可證,是原告就本件同一事實及給付請求權前業經訴訟上和解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即仍應受上開和解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等語,可知新店簡易庭裁定係認定異議人就同一事實已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且系爭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已,顯非就終身俸是否包含年終慰問金一節所為之認定,是原裁定認定執行法院不生應受新店簡易庭裁定所拘束之問題,於法有據,則本件異議人聲請之強制執行事項有無逾越執行名義所載範圍,依前揭說明,自仍應以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內容為形式審查。而觀諸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欄載明:「一、兩造同意離婚。二、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願將每月終身俸二分之一之金額給付上訴人(即異議人)。三、兩造各取得其名下財產。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揆諸上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所得稅法及財政部相關函釋等說明,可知實物代金、眷屬補助費及年終慰問金並非終身俸文義範圍所涵蓋,是以原裁定對於終身俸所為之解釋,亦非屬憑空擴張解釋,故異議人此項主張自非可採。
㈢異議人復主張相對人願將每月終身俸二分之一之金額給付異
議人,因兩造當時之認知,係依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所記載項目金額之二分之一,自然包含主副實物補給、眷屬補助費、三節慰問金及年終慰問金等項目云云。然查,兩造當時之認知是否包含上開項目,核屬實體事項,依前揭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執行法院僅得就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形式上審查,已如前述,故異議人上開主張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年終慰問金」、「主副食代金」並非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終身俸」之文義範圍所涵蓋,故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屬正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異議人前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同一事由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4343 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9 月28日以99年度執字第74343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聲明異議後復提起抗告,分別經本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382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956號裁定詳述理由認定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終身俸」之文義範圍未包含「年終慰問金」及「實物代金」,而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2 份影本附於執行卷內足憑,其本件再重複提出聲請,自顯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