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06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陳癸妃相 對 人 林烈堂即林李金花之.
陳林碧霞即林李金花.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林烈堂、陳林碧霞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20008號駁回其執行聲請之裁定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0年4月11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0008號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德揚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德揚行公司)因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6年4月19日府建商字第09637687200號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則債務人德揚行公司依法應視同解散,並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即債務人林烈堂、陳林碧霞為債務人德揚行公司股東林李金花之繼承人,復未拋棄繼承,自為債務人德揚行公司之清算人,而應履行清償債務之清算人職務,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然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79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清算人為公司之負責人(如無章定或議定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自應依法執行公司業務,而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
四、經查,債務人德揚行公司業據臺北市政府於96年4 月19日以府建商字第09637687200 號廢止登記,且尚未依法辦理清算;其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亦無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又被繼承人林李金花為該公司股東之一,且相對人林烈堂、陳林碧霞等2 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有異議人於原審所提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德揚行國際有限公司章程、德揚行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被繼承人林李金花之除戶戶籍謄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庭99年2月9日雲院恭家馨決98繼字第91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12
5 號裁定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008號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明屬實,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佐,參諸上情,可認相對人林烈堂、陳林碧霞即為債務人德揚行公司之清算人,應與第三人邱秀華、潘素雅共同履行清算義務無訛。然清算人為清償債務、分配盈餘及賸餘財產,有將公司財產予以換價處分之必要;其方法除將公司個別財產出售外,亦不妨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他人,但後者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有限公司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法第99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有限公司於清算未完結前,亦即清算人進行換價或將公司個別財產出售以清償公司債務前,異議人自不得逕就清算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甚且,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執行名義(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008 號)實為德揚行公司,而非相對人林烈堂、陳林碧霞,顯見相對人林烈堂、陳林碧霞非該執行名義所示之權利義務主體。準此各情,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林烈堂、陳林碧霞為債務人德揚行公司之清算人,應就其財產履行清償債務之清算人職務,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異議之主張,經執行法院認定其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