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2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張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陳焱南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2月29日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71421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2月29日所為之99年度司執字第71421 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異議人與第三人黃凱前於民國97年10月1 日簽立「合作契約書」,約定由異議人以隱名方式投資,參加黃凱之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凱公司)所投資興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41 、743 地號土地房屋之案件(下稱投資開發案),異議人與黃凱是共同投資民凱公司以合作投資開發案,並非合夥經營事業,故異議人之所有投資款項,均已投入民凱公司,無從以扣押命令發生退夥之效力。此參同日(即97年10月1 日),黃凱代理民凱公司、異議人代理將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門公司),另有簽立「合建轉讓協議書」乙份,約定將門公司將合建權利義務轉讓予民凱公司,而異議人為投資開發案已支付地主之一即中人黃國隆佣金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故由民凱公司依合建轉讓協議書之約定,分別開具3 張面額分別為750 萬元、430 萬元及
820 萬元(共計2,000 萬元)之支票交付異議人收執可證,異議人確實是以隱名方式投資民凱公司,異議人之投資及利潤均為35%。民凱公司雖稱:異議人在本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又所稱專案投資亦非與本公司簽定,而係本公司之股東之一黃凱個人名義所簽訂云云,並非事實。
㈡、復查,民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黃葉蘇,其為黃凱之配偶,而黃凱才是民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據上開文件內容所示,黃凱所為可認並非個人行為,而係民凱公司授權之行為,民凱公司實難推諉為不知。且依上開文件所示,異議人確有投資民凱公司之投資開發案之事實,並非與黃凱間成立民法上所規定之合夥關係。依法不得將1,225 萬元以支付轉給命令轉予相對人。如今黃凱及民凱公司係為其個人之私利,始聯手向鈞院為不實之陳述。原裁定未及查明,竟駁回異議人之聲明,顯有違誤。異議人對於投資開發案投入大量金錢及心血,對於與相對人間之金錢糾紛亦有心解決,惟黃凱及民凱公司竟為不實之陳述,利用本件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欲將異議人投資於民凱公司之投資開發案之股權摒除,係為圖謀私利,乃違法之舉,於法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妥適之處分。
三、按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前項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者,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民法第685 條定有明文。足見合夥人對於合夥之出資返還請求權亦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甚明。而在程序上,則另規定債務人合夥人之債權人不得直接對合夥財產請求強制執行,需先於兩個月前通知合夥人全體後,該債務人合夥人仍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之時,始得就債務人合夥人之個人對合夥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進行強制執行,以兼顧維護全體合夥人之利益。次按執行法院並無認定實體爭執之權限,雖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涉及之實體事項得為調查,但僅能依表面證據為形式上之認定,此一認定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若當事人對非屬程序事項之實體上權利義務有所爭執,自應另循訴訟程序以求解決。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於99年8 月19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7 月29日北院木99司執平字第4468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提出票號111116號之本票原本(發票人:異議人、受款人:
相對人、票面金額:2386萬元)乙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該債權憑證、本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99年度司執字第71421 號執行全案卷宗無誤,堪可認定。
㈡、本院司法事務官因此於99年9 月9 日寄達扣押命令予黃凱本人收受(見99年度司執字第71421 號卷第16頁送達證書)、於99年9 月27日寄存送達扣押命令至異議人戶籍地(見99年度司執字第71421 號卷第27頁送達證書、第29頁被告戶籍謄本)而於99年10月7 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黃凱後於99年9月17日、99年10月11日具狀表示:伊與異議人確有於97年10月1 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依比例出資投資開發案,性質上係屬合夥契約,依民法第685 條規定,須待2 個月後,異議人仍未清償或提供擔保予債權人,始發生退夥效力,伊也才能結算合夥財產後給付予債權人。異議人目前僅出資1225萬元,伊對於扣押命令金額1225萬元部分無意見,超過此範圍部分,則聲明異議。並建請鈞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將來較不致發生紛爭等語(見99年度司執字第71421 號卷第19、32頁),並提出合作契約書、中和大華郵局第141 號存證信函為據(同上案卷第20頁以下)。本院稽之該異議人不爭執之合作契約書,其上明確記載契約當事人為「甲方:異議人、乙方:黃凱」、「異議人以隱名方式投資參加黃凱所有股份之民凱公司所投資興建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41 、74
3 地號土地合作興建房屋,... 異議人出資比例為35%,利潤亦為35%... 」等語,依文義解釋及形式上觀之,堪認係異議人與黃凱以個人名義簽訂之契約,異議人辯稱係入股民凱公司云云,顯非可採,且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與黃凱既已明確約定共同出資、出資比例、共同經營之事業內容等項,揆諸上開規定,執行法院認屬合夥契約,尚非有違。
㈢、次查,上開扣押命令合法送達異議人及黃凱2 個月後,迄99年12月8 日,異議人仍未向相對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此為兩造所不爭者,是依民法第685 條第2 項規定,自應於扣押時起,發生退夥之效力。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2月8 日發函予黃凱及相對人,命黃凱將前開扣押之1225萬元繳納予本院,尚無違誤。異議人主張伊與黃凱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實質上非合夥契約性質云云,依上開說明,核屬實體事項,並非執行法院所得認定審究者,應另循訴訟途徑,始為正辦。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