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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23號聲 明 人 陳玟玲相 對 人 唐秀娟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8日所為之99年度司執字第3139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於民國99年9 月10日向鈞院執行處聲請撤銷假扣押,而該假扣押執行之執行名義假扣押裁定,業經鈞院撤銷確定在案,故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撤銷,本件無須再探究清償提存程序是否合法。

(二)又異議人聲明撤銷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31397 號執行名義,係指相對人於民國99年間另行聲請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卻逕將異議人之聲請案件併入於此,並以提存是否合法涉及實體事項之審查為由,否准異議人聲請,對異議人而言已構成突襲裁判。

(三)又異議人已依法提出提存書之正本,異議人既已遵期提出,何以原裁定以無法判斷提存是合法為由而駁回聲請。況提存是否合法本屬提存所之職責,執行處無須另行審核,相對人亦未有異議,提存之合法性應無庸疑質,原裁定顯將實體事項與提存程序混為一談,亦屬違誤。再按民法第

328 條之規定,提存之效力一旦發生,即等同債權消滅,惟執行法院卻未依職權調查,而逕以駁回異議人之聲明,與法不合,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經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就執行名義效力爭議,乃定有明文規定應循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至明。

(一)經查,相對人係以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4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103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以相對人受領遲延為由而向提存所為清償提存,並請求撤銷強制執行。所謂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本件異議人雖已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4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035號判決而為提存清償,並經台北地院提存所准予提存在案,惟提存所僅就提存事件為之形式上審查,縱提存所准予異議人之清償提存,惟是否即生清償之效力,仍端視異議人之清償提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所為、有無限制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等情而定,而非特一經異議人提存即生債之清償效力。是以異議人雖已為清償提存,是否即生之清償之效力,尚有所疑,並非執行法院所能審核,故執行法院以是否清償乃涉及實體事項之審查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屬有據。

(二)異議人主張其於99年9 月10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銷假扣押,該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撤銷確定在案,故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依法終結即應撤銷等語,惟查相對人係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4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103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縱然上開假扣押之聲請已於100 年3 月7 日經本院99年度司全聲字第188 號裁定撤銷之,然相對人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4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1035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名義仍然尚存,不因假扣押之撤銷裁定而有所影響,本件執行名義是否因異議人之清償提存而消滅,乃為實體上審查事項,揆之首開說明,異議人應循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是異議人如認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求解決。原裁定據此認為異議人之異議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