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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31號異 議 人即 債權 人 游清印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黃育富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1187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4月21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11873號裁定聲明異議,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敍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雙方到法院公證房屋租賃手續,付房租支票連跳票3個月,可見相對人連付租金誠意都沒有,本人不得已請法院執行租賃強制搬遷程序。依法院公證房屋租賃第六條違約處罰:第1款:乙方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或拖欠租金達二個月以上,且符合民法第440條規定者,經甲方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不待期限屆滿,甲方得終止租約。及第2款: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案房屋貳倍計算之違約金,依法院公證房屋租賃第八條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承租人給付租金或違約金或期限屆滿交還租賃物,出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就公證房屋租賃第八條而言乃保障雙方之權益,而相對人不但未給付租金亦無繳納違約金,已符合上述租賃契約第八條強制執行之要件,懇請鈞院依公證租賃契約第八條准予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搬遷。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定之執行名義,係以依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等,及租用或借用房屋,約定期間並應於期間屆滿時交還房屋者為限。查本件依異議人提出之公證書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第2條:「租賃期限自99年10月5日起至100年9月4日止計壹年。」、第8條:「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承租人給付租金或違約金或期限屆滿交還租賃物,出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等約定,足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尚未屆滿,且異議人(即出租人)以相對人(即承租人)積欠租金,終止租賃契約為由,請求遷讓房屋,其內容既非請求租金,租期亦未屆滿,應認為不在前開公證書執行力之範圍,且此涉及實體上之爭執,應由異議人另行起訴,以取得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不得予以強制執行。是異議人依上開公證書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第8條聲請對於相對人強制執行搬遷,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