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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32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辛宗泰代 理 人 劉師婷律師上列異議人因不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9年11月23日所為99年度司執消債清清字第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應比照民法繼承規定,由債務人登報公示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方屬合理,否則對非金融機構之民間債權人顯失公平,況債務人未盡詳實陳報債務之義務,應有惡意隱瞞之嫌,此舉並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得撤銷更生之法定要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異議人之債權納入債權表云云。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前項第3 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10日以上20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20日以內,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復為同法第33條第2項所明定。

三、查本件債務人辛宗泰業經本院裁定於99年7 月27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其清算之執行事件,嗣經本院於99年8月6日以板院輔99司執消債清明字第84號公告債權人應於99年8 月25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99年9 月15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惟異議人均遲至99年11月16日始申報債權,有本院公告1件、民事聲請狀2件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清算執行卷宗為憑,異議人陳報債權顯已逾申報債權期限,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將異議人之債權列入債權表,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