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34號異 議 人 張進富送達代收人 陳俊熙相 對 人 陳得興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得興間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所為之97年度執字第62096號駁回強制執行裁定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5月4日以97年執字第62096號所為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戶籍地址並非房屋毀損、滅失等客觀上不能供人居住之情,不能直接認定相對人已有廢止該址為住所之意,本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350 號卷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查訪表,至多只能證明相對人久未居住之事實,不能進一步認定其主觀上已廢止該戶籍地址為住所,原裁定自行認定相對人戶籍地已非其住所,自有不當。上開查訪表所載相對人已久未居住於戶籍地址,但相對人家人仍居住該址,並不等同廢止住所或變更住所,通緝之人是否必然不再以戶籍地為住所不可一概而論,原裁定已查明相對人遭通緝之事實,但相對人在本件或他件未聞有積極陳報住所變更之情,原裁定未進一步查明相對人是否出境或有其他遷居事實,上開查訪表不能證明相對人有廢止原戶籍地址為住所之意,僅相對人家屬免受刑法藏匿人犯罪追訴而對警方查訪推託之詞,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自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明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準此強制執行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先命補正,逾期未為補正,始得裁定駁回。
四、經查:異議人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34 號裁定系爭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6209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原裁定則以異議人所提出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書尚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為由,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參與分配。惟異議人既提出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證明書以證明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異議人自係認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苟系爭執行名義確尚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屬實,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自應先命異議人補正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書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之證明文件,殊不得逕以裁定駁回,但依卷內資料以觀(異議人提出確定證明書之後),原裁定並未先命異議人補正,即逕予駁回異議人參與分配之聲請,稍嫌速斷,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雖非以此為理由,然原裁定既有未洽,仍應認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另由民事執行處更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