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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36號聲 明 人 劉美雲

劉真妏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相 對 人 劉家宏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 年3 月8 日所為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346 號假扣押裁定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3 月8 日以10

0 年度司裁全字第346 號假扣押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涉嫌侵占存款,雖提出鈞院98年度易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並以該判決已認定異議人劉美雲、劉真妏分別侵占定存本息新臺幣(下同)1641萬1140元、1297萬8338元且拒不交出為由,據以聲請本件假扣押。惟該案刑事判決僅足證明異議人二人拒絕交出存款而已,況且異議人亦已提起上訴,故聲明人究有無不法尚未經確定,即相對人所舉為假扣押之請求尚有疑問;又相對人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足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故亦難認異議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是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皆未盡釋明之責,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異議人侵害其有繼承權之遺產,即兩造之養父母劉欽史、許苗之生前積蓄,原係以數筆總計新臺幣1610萬元、1280萬元之定存本金分別借存於異議人劉美雲、劉真妏名義之帳戶內之金錢,並由許苗以保管帳戶存摺、印鑑、定存單之方式自己持有。惟自許苗於民國96年5 月20日死亡以後,即遭異議人劉美雲、劉真妏分別陸續以另行變更印鑑、辦理前開各筆定存提前解約並提領轉存,以供其個人使用之方式侵占,並據提出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63號侵占案件有罪處刑判決以為釋明前開事實,足認其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即假扣押債權已有相當之釋明。相對人並依據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異議人侵占後處分遺產之相關事實,釋明其因遭異議人劉美雲、劉真妏侵害繼承權所生之請求權將來恐有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之虞。本院查前開刑事判決書已記載異議人劉美雲、劉真妏分別侵占定存本息金額為1641萬1140元、1297萬8338元,且經相對人要求將上開定期存款交出共同處理,詎其等拒不出面處理(見刑事判決書第3頁),異議人二人既皆曾將應屬於許苗、劉欽史遺產之金錢逕為解除定存契約、轉存匯入個人其他帳戶內占有,並做為個人購屋、購車、保費、票款等支付使用(見刑事判決第4頁),異議人劉美雲並先後於97年4月25日、97年7月27日提付300萬元、

400 萬元支票票款花用(見刑事判決書第12頁),異議人劉真妏亦於96年6月5日、96年6月11日分別提款120萬元、900萬元轉匯至其他帳戶使用(見刑事判決書第13頁),即其就相對人主張繼承權之金錢侵占後更為積極不利處分之行為昭然,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已可認有將致相對人債權將來無法受償之虞之情形,而相對人就此既已提出上開釋明,並非絲毫未為任何釋明,而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該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為已足,並無須至嚴格證明之確信程度,是相對人應僅係釋明不足而非未為釋明,自應認相對人就此已為相當之釋明。異議人抗辯相對人就此未為釋明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請求及異議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釋明,而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雖有相當釋明,但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依前揭說明,其假扣押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據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後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