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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事聲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42號聲 明 人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崇豪相 對 人 春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妹紅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3141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7月25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31418號,所為駁回其聲請變更查封物保管人之裁定,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有關本案98年度司執字第31418號強制執行案件:

1、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915,058元,而相對人已收取之5,252,328元、扣押486,093元及594,385元,另聲明異議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提供1,497,087元之擔保聲請停止執行。

2、是以,相對人已無債權金額須執行,而鈞院於98年8月25日查封聲明異議人PC300挖土機、發電機,又於99年8月3日查封聲請人鋪路鐵板、覆工版、H300×700型鋼,已有超額查封情事,應返還聲明異議人為是。

3、本案相對人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之範圍「工程合約書中,詳細價目表所列工項之工程款(包括鋼板椿租金及H型鋼支撐租金)2100萬元整」為準,此觀公證書最後一頁詳細價目表上,有相對人簽署之「願以新台幣2100萬元稅外加承作」自明。惟相對人竟將「土壓計」、「代租型鋼」、「運費」、「亞管」、「挖土機」、「振動機」、「助手」、「破碎機」、「三角托架損賠」…等非屬執行名義所載之範圍,聲請強制執行,顯然係以不實之文書矇蔽執行法院。是以,本案相對人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卻將非屬執行名義所載之範圍,納入強制執行之聲請,就形式上觀之,已與法不合,鈞院自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4、又系爭公證書第16條約明「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倘甲方屆時無法依約給付工程款(包括鋼板椿租金及H型鋼支撐租金),甲方願在新台幣2,100萬元之範圍內逕受強制執行,絕無異議」等語,然此為當事人依雙務契約互負之給付義務,亦為二造所不爭執,相對人在請求強制執行時,須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如二造有爭執時,執行法院對此項實體上之問題,無審究之權,即不能據以執行,故系爭公證書縱於形式上並無無效問題,亦非當然得為執行名義,據以強制執行。

5、另就相對人生請強制執行所收取之5,252,328元部分,案經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結果為「相對人可請款金額總計1,879,486元,已溢領金額3,889,295元」,特此陳報。

(二)相對人不適合擔任本案保管人:

1、相對人無債權金額執行,已如前述,其已超過足法定債權之保全必要性。準此,實無由讓伊續為保管人,否則即有違比例原則之「禁止過度」子原則。

2、按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3142號判例揭櫫:「因執行假扣押所查封債務人之動產,不便或不值在貯藏所保管者,執行書記官認為適當時,固得交由債權人保管,但交由債權人保管後如又認為不適當,自得另行委託第三人保管。」準此,若保管人或執行程序有侵害利益情事,或事後發現原保管人有不為適法保管情狀等,得依法改定保管人:

(1)查聲明異議人本次向鈞院聲請變更保管人理由中,相對人就「查封物鋪路鐵板、300×700H型鋼均不在保管地點」,及「有成為無資力狀態、隱匿財產之情,及脫產等行為」乙節,並未否認,足徵相對人不僅違反妥適保管方法與強制執行法第59條規定,更恐有以遺失或被竊為詞,湮滅證據,或私下變賣聲明異議人財產之行為。

(2)相對人確有擅自使用查封物之情事,此參聲明異議人98年12月11日、99年3月5日、99年3月8日民事聲請狀之內容,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告發人拓興公司雖又提出前揭挖土機之移動及使用照片,以及挖土機上裝設GPS定位系統,於98年9月27日至99年5月29日間,機器發動時自動撥號之通話資料,證明被告於保管挖土機期間曾多次移動、使用上開挖土機之事實」、「是縱認被告確有多次使用上開挖土機之行為」自明。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認相對人擅自使用查封物之行為未構成違背查封效力,令人難以認同,但就相對人確有擅自使用查封物之事實,並無二異。

(三)原裁定之內容,或與事實、卷證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

1、查封物品價值非輕,單就部分動產之搬移、管理費即達10,588,251元:

交通○○○區○道○○○路拓建工程處100年7月8日拓工字第1006003238號函,合計10,588,251元之搬移、管理動產等費用,係包括洩洪橋、淡水河橋、圓山南引橋等工地內數千項物品,與查封物品「挖土機、發電機、H300×700型鋼、鋪路鐵板、覆工版」之數量相去甚遠。原裁定以少認多,顯有違誤。

2、據99年8月3日查封筆錄所載,債務人之代理人於查封當時否認部分查封物為債務人所有:

鈞院若認查封物為債務人所有,當初為何查封?又為何駁回第三人興松有限公司之異議?抑或鈞院明知查封物並非債務人所有,而違法查封?原裁定前後矛盾,顯有不當。

3、保管人是否將成為無資力狀態或其債權是否已獲滿足,與查封物應交與何人保管,難謂有關聯:

相對人成為無資力狀態,恐有以遺失或被竊為詞,湮滅證據,或私下變賣聲明異議人財產之行為,自與查封物應交何人保管,有極大之關聯,其債權若已滿足,即無理由讓伊為保管人,否則即有違比例原則之「禁止過度」子原則。鈞院若認為由債務人保管不妥,亦可改由其他債權人保管,以確保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不受侵害。

4、債務人指稱債權人有違法將查封物品使用牟利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與卷證資料不符。

5、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查封物品交由債務人保管:按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1款,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今債權人不適合擔任本案保管人,已如前述,是以,鈞院若認為由債務人保管不妥,亦可改由其他債權人保管,以確保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不受侵害。

6、債務人於本件執行程序多次針對程序上之事項聲明異議均遭駁回確定:

聲明異議人本次聲請之理由,與前次之聲請並非全然相同,原裁定以前次遭駁回確定為由,顯有違誤。

(四)綜上,本案相對人不僅「已超額執行」、「以不實之文書矇蔽鈞院」,更有「不為適法保管情狀等侵害利益情事」、有「成為無資力狀態、隱匿財產之情,及脫產等行為,恐以遺失或被竊為詞,湮滅證據,或私下變賣聲明異議人財產之行為」,確不適合繼續擔任保管人。請鈞院將查封物交由聲明異議人,或改由其他債權人保管,以確保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不受侵害。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聲明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於99年8月3日逾越查封動產之範圍,且相對人在請求強制執行時,須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如二造有爭執時,執行法院對此項實體上之問題,無審究之權,即不能據以執行,故系爭公證書縱於形式上並無無效問題,亦非當然得為執行名義,據以強制執行等語。

惟倘相對人確實有逾越查封範圍而侵害聲明異議人之權利,抑或聲明異議人對工程款債權之數額有所爭執,該等實體問題聲明異議人應自行依實體訴訟途徑救濟。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7月25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31418號所為駁回其聲請變更查封物保管人之裁定聲明異議,是本院僅須對於聲明異議人就上開裁定所為之異議有無理由而為審究,合先敘明。

四、按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適當時,得使債務人保管之,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查封物之性質或查封時之狀況,就地交付保管,較之移於貯藏所保管,更為便捷且妥事者,即得為之。原條文第2項前段規定,須經債權人同意,始得將查封物交債務人保管,否則縱執行人員認以交由債務人保管為最適當(例如查封物為機器設備,以交由債務人原地保管繼續使用為宜),亦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立法理由可稽),經查:

(一)本件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係由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97年度北院民公晉字第500609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聲明異議人所有財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98年8月25日及99年8月3日查封聲明異議人所有挖土機等動產在案等情,此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1418號98年8月2日及99年8月3日查封筆錄附卷可稽。而查封物之保管,依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除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外,以債權人保管為原則,以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適當時,始由債務人保管。則查,本件查封物品業經相對人指封,顯見本件查封物品並未經相對人同意交由聲明異議人保管,依上開強制執行法意旨可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動產查封後,將查封物品交由債權人即相對人移置保管,於法並無不合,是聲明異議人主張應由其保管該查封設備云云,尚無足取。

(二)又查封物品之保管,其目的在於維持查封物品之狀態,以利將來拍賣之進行,故保管人是否將成為無資力狀態或債權是否已獲滿足,與查封物應交由何人保管,難謂有何關聯。是聲明異議人指稱相對人恐有以遺失或被竊為詞,湮滅證據,或私下變賣聲明異議人財產之行為云云,委不可取。

(三)再聲明異議人指稱相對人有違法將查封物品使用牟利云云,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上開不起訴書載明雖載明「告發人拓興公司雖又提出前揭挖土機之移動及使用照片(即告證6至11),以及挖土機上裝設之GPS定位系統,於98年9月27日至99年5月29日間,機器發動時自動撥號之通話資料(即告證12),證明被告於保管挖土機期間曾多次移動、使用上開挖土機之事實」等語,惟其係聲明異議人於告發時所陳述之內容,並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之事實甚明。且按債務人對於已受查封之動產或不動產,交與他人保管中,逕行管理使用,應否認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當依查封之目的定之。查相對人查封前述挖土機之目的,既係基於確保聲明異議人如數清償債務,及金錢債權,則其查封之目的顯在於使聲明異議人或其他人不能將之處分或藏匿,從而確保日後本案訴訟勝訴後得就所查封之物品公開拍賣或變價取償。甚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定縱認相對人確有多次使用上開挖土機之行為,亦不致因此減損該挖土機之交易價值,對於日後拍賣或變賣所得之價格並無影響,即無礙於查封之目的,自難認相對人屬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甚明。

(四)聲明異議人雖更主張若認為由聲明異議人保管不妥,亦可改由其他債權人保管,以確保聲明異議人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不受侵害云云,惟依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查封之動產究應由何人保管為適當,係由執行法院斟酌查封物之性質決定之,就查封標的物之性質暨如何能節省費用,避免損失各點審酌實際情形定之。系爭查封物品於查封之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之信用、查封標的物之性質、保管場所等實際狀況決定由相對人擔任保管人,則非於執行法院認為相對人不適當時,不得變更指定。本件原審所認定查封物品之搬移、管理費用雖有誤,惟本件查封之物品,為挖土機、發電機、H300×700型鋼、鋪路鐵板、覆工版等搬遷不易之物品,若須再度搬遷應斟酌搬遷不易、搬遷時可能遭受之破壞及毀損等情,且定產生更多不必要之搬遷費用,則若再改由聲明異議人抑或其他債權人擔任保管人,是否適當,即有可議。

五、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為維護本件查封物品之狀態,並避免將來拍賣程序遭受不必要之阻礙,應認本件系爭查封物品之保管人以不變更為宜為由,予以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12-26